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丙○○被訴如該案附表所示竊盜三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另因竊盜經原審判處拘役五十日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事實審法院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可佐。經查:被告經現行犯逮捕(即遭判決有罪部分)後,自行攜同員警前往各該商店而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自首犯罪,卻先於法官羈押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係因員警要伊好好配合云云而圖免遭羈押,嗣因未遭羈押後,又於法官審理本案時,重施故技而誇大情節為員警有拿槍指著他云云而圖卸責,可見其人格之可信性甚低。惟原審法院漏未審酌被告之人格可信性而排除扣案物確係來自各該商店,顯已足為被告自首之補強證據,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有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割裂審查,逐一剖析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而有違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二)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固出於任意性,復有木製煙灰缸、OSRAM 照明燈、奇異筆於被告住處扣得可稽。惟證人乙○○、丁○○、戊○○等人於原審均證述無法確認扣案之木製煙灰缸、OSRAM 照明燈、奇異筆確實各為其等所經營商店中遭竊之物品,而上開扣案物均為一般生活日用品,售價亦非甚高,可輕易購得,是被告事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各該扣案物均係伊所購得等詞,難認有何不可採。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人格可信性甚低,扣案物確係來自各該商店,顯已足為被告自首之補強證據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有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於警、偵訊中自白竊取該木製煙灰缸、OSRAM 照明燈、奇異筆等物,復有該等物品扣案,惟檢察官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害人失竊之贓物,該物品方得執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乃上開各證人均未能證明該等物品為渠等所失竊,難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理由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9巷31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丙○○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三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因案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開庭,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結束庭訊後,行經臺北市○
○區○○路200 巷17號益生文院古董店,因見部分古董擺置
於店門口且店內無人,乃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旁邊
便利商店購買塑膠袋後,將益生文院古董店負責人甲○○放
置於店門口之銅製觀音佛像、石製觀音佛像、豬龍玉器各1
個放入塑膠袋中而竊取得手,正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為行
經該處之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內裝前開竊得之銅製觀
音佛像、石製觀音佛像、豬龍玉器之塑膠袋1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前開銅製觀音佛
像、石製觀音佛像、豬龍玉器各1 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 、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
30、37至4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被告雖自陳患有精神疾病
,並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惟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始
終坦承在卷,且對於犯罪過程亦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其
為遂行竊盜犯行,尚會先行到隔鄰之便利商店購買塑膠袋以
為裝置贓物之用,是難認被告於行竊之時有因該精神疾病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亦附此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訊問後隨即起意犯本件竊盜罪,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台幣1
萬5 千元(見偵查卷第20頁),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
偵查卷第21頁),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
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於97年9 月17
日上午10時46分許竊得前開古董物品得手置於塑膠袋後,正
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並經被告同意至
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9 巷31號2 樓執行搜索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共
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
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被害人乙○○、丁○○、戊○○之證述及其等立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現場及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
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因為聽到警察在聊天的內容曾
經提到與檢察官很熟悉,因為害怕所以才會這樣說,事實上
附表之物均是其購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
有精神疾病,為警查獲當天剛吃完藥,又因製作筆錄耗費時
間而未用餐,所以精神不佳,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識
所為等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而係被告因甫服用藥物且未用
餐致精神狀況不佳所為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供:員警製作筆錄時跟伊說要好好配合,要據實回答,因為
先前聽到警察互相聊天之內容,所以心裡害怕,才會自己亂
編,而沒有告訴警察說附表所示財物是自己買來的,並在移
送檢察署訊問時也為相同之供述等情(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
第145 號卷第12、13頁),業已表明警詢、偵查中關於附表
所示竊盜犯行之供述並非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伊自己任
意所為,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應屬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抗辯,辯護人為此主張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應屬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係經被告同意後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
搜索扣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 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其店內確實有販
賣如扣案之木製煙灰缸,但因店內並沒有進行盤點,所以並
不知道是否有上開物品遭竊,於員警帶同被告到店內之前沒
有印象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3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則證以:其店內有販售如
扣案之OSRAM 照明燈,且此種物品之遭竊率很高,但對於被
告是否曾經到過店裡並沒有辦法確定,也不曾從監視器發現
何人竊取上開物品等詞(見本院98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4 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扣案奇異筆確係其
店內所販售之物,因為上面貼有該商店之標籤,但商品售出
後並不會將標籤撕下或做任何記號,而且店內並沒有進行盤
點,所以並不知道是否有上開物品遭竊,於員警帶同被告到
店內之前沒有印象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3 頁),是證人乙○○、丁○○、戊○○等
人均無法確認扣案之木製煙灰缸、OSRAM 照明燈、奇異筆確
實為其等所經營商店中遭竊之物品,而上開扣案物亦均為一
般生活日用品,售價亦非甚高,可輕易購得,是被告事後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各該扣案物均係伊所購得等詞,亦
難認有何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之任
意性雖不可採,惟公訴人所舉證人乙○○、丁○○、戊○○
等人之證詞與扣案物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先前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附表所示
竊盜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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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被害人│ 店家名稱(地址) │失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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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6月間 │乙○○│勝佳生活百貨館 │木製煙灰缸1個 │
│ │ │ │臺北市大同區○○○路1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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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年6、7月│丁○○│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OSRAM照明燈1個│
│ │ │ │公司 │ │
│ │ │ │臺北市○○區○○路258號 │ │
├──┼─────┼───┼─────────────┼───────┤
│ 3│97年7月間 │戊○○│聯合五金自助千貨店 │黑色奇異筆1支 │
│ │ │ │臺北市○○區○○街11號1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