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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9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記載之被害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123-QF 」應更正為「0126-QF 」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95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前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 年後,即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前案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審酌被告犯後仍未交待所竊得物品之流向,亦未賠償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論罪科刑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法院審理時仍不時有避重就輕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其上揭之刑,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為上開科刑之量處,尚無不當,至被害人所受損害一節,宜另循民事途徑求償,併此敘明。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6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5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2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駱家宏(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2日
    凌晨1 時26分許,渠二人駕乘甲○○之母王金菊(不知情)
    所有之車號7389-PE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
    89號之露天停車場外,見有人開啟該停車場大門入內停車,
    竟趁隙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工具(未扣案)
    進入該停車場,旋由甲○○以在附近撿拾之石頭敲破乙○○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123-QF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進入開啟車門後侵入車
    內,並持上開所攜帶之不詳金屬工具拆卸竊取車內之音響觸
    控螢幕主機1 台、恆溫空調主機1 台、面板1 個、衛星導航
    主機1 台、數位電視主機1 台、空氣濾清器1 台等物,駱家
    宏則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因該停車場大門已經關閉,甲
    ○○、駱家宏乃利用停車場內之工程梯,架在牆邊攀爬出去
    ,再駕乘上開車號7389-PE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乙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於98年1 月20日16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5號
    查獲甲○○,起出其所竊得之空氣濾清器1 台(已發還乙○
    ○),並通知駱家宏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訴事實表明認罪,核與被害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共同被告駱家宏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可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
    翻拍照片6 幀、案發後之採證照片2 幀、查獲時之贓證物照
    片2 幀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
    就行竊手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僅在外面把風,
    係駱家宏拿石頭敲破車窗後侵入車內行竊云云;惟被告自始
    於警詢時已坦承本件係由伊持石頭敲破車窗後侵入車內行竊
    (見偵字第4605號卷第5 頁),而與共同被告駱家宏所供情
    節相合,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難認可採。又被告當時侵入車內,於短時間內即可拆卸竊
    取車內之音響觸控螢幕主機1 台、恆溫空調主機1 台、面板
    1 個、衛星導航主機1 台、數位電視主機1 台、空氣濾清器
    1 台等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洵不可能徒手為之。徵諸同
    案被告駱家宏於偵訊時證稱:林(指被告甲○○)進去偷的
    ,他有帶1 包東西,我不知道裡面包什麼東西等語(同上卷
    第3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想買1 台汽車音響
    ,就請駱家宏幫我問一下有沒有便宜音響可買,駱家宏回答
    說既然自己車子的音響被偷,那就去別人那裡偷回來就好,
    幹嘛去買等語(同上卷第6 、7 頁),顯係預謀犯案,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時確有攜帶1 個背包進入停車場內(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益見應有預先準備行竊工具無疑。
    再參酌被害人乙○○於偵訊時所證:我猜是用斜口鉗剪的,
    因為破壞的痕跡很平整等語(同上卷第36頁),堪認被告當
    時確有攜帶不詳工具進入停車場內,且該工具應係金屬材質
    ,始能造成與使用斜口鉗相仿之平整破壞痕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伊當時進入停車場時所攜帶之背包,其內僅有皮
    包、手機等隨身物品云云,洵與常情有悖,同係避重就輕之
    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工具,雖未扣案,且因被告就此部分
    拒不吐實,本院固無從查悉其確切種類,惟該工具既可持以
    拆卸車內裝備,且造成與使用斜口鉗相仿之平整破壞痕跡,
    足見其質地應屬堅硬,且有把手可供人握取操作,倘持以揮
    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
    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駱家
    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上揭
    事實欄第一項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仍不時有避重
    就輕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
    告持以行竊之不詳金屬工具,未據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
    然存在且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