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虎簡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4 月確定,於85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5 月確定,於86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為6 月確定,於95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原審判決科刑未予斟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未臻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之刑,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係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損害,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何戒除其惡習乃為檢察官執行時所應特別著重者,以達對其刑罰之目的,與其先前所受刑期之長短尚無必然之關係,是原審為上開科刑之量處,尚無不當。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133之1號
居臺北市○○區○○街133之1號5樓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貳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
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七九號五樓
第五一一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
月五日下午八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五六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
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編號AC4445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
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975314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
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
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務部全
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應予審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
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五六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