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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曾寄發標題為「秘密」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乙○○,內容中表示好想你,被告乙○○則回信答Me Too。且被告兩人於原審所提,書狀中亦自承,雙方有道德、禮教所不允許之情感交流等情,足見被告二人係處熱戀之狀態,屬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復參照被告乙○○房間內,有性愛潤滑劑等女性情趣用品,亦證二人確有通姦及相姦行為。㈡另被告甲○○以「桂林樂滿地度假酒店」之信紙書寫「公」之字條,其固表示係寫給前男友丙○○,證人丙○○亦表示,應係寫給伊,惟當時被告甲○○與丙○○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該字條自非被告甲○○寫予丙○○,原審遽信證人所言,自有未洽。㈢由卷內證人丁○○與林勳俊之錄音譯文可知,丁○○明確表示被告二人有通姦、交往情事,雖丁○○嗣於偵、審中稱係為作生意討好林勳俊而言,然當日丁○○與林勳俊並無生意往來,是丁○○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原審竟採信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嚴格證據主義,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通姦行為,始得論以通姦、相姦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恣意推論被告等之犯行。本件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女性情趣用品、被告甲○○所寫之上開字條等,或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以電子書信往來,至在被告乙○○房間內所發現之物品、及被告甲○○所書寫之字條,均無法直接證明兩人確有通姦之事實;另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被告二人是否有通姦、相姦行為,況其亦於原審自承,其與林勳俊對談中所提及被告二人之狀況,係其所想像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是其既未耳聞目睹被告二人之行為, 則與林勳俊閒談之錄音譯文,自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通姦及相姦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告訴人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丁○○、丙○○,及調取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暨於「羅啟華整形外科」之病歷資料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茲原審業已合法訊問證人丁○○、丙○○,且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是本院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暨於「羅啟華整形外科」之病歷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通姦、相姦之犯行,與本案無涉,自無調取之必要性,併此敘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等有妨害家庭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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