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蔡政三共同竊盜之犯行,因而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上訴人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政三(共同被告)、丙○○(被害人)、甲○○(被害人)等人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查獲之贓物照片及乙○○、蔡政三模擬行竊照片共八張、車牌號碼W4-8257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復有扣案之指甲挫刀一支、現金新台幣二千元可證。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上訴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上開刑期及定應執行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案發當日蔡政三(上訴狀誤為蔡振三)單獨駕駛W4-8257號自用小貨車至伊住處,稱因腳傷無法駕駛,請伊幫忙駛至朋友處,伊於警詢時已請求調閱當日住處之監視錄影帶以證該事實,不知調查否,又證人陳宜庭亦可證明係蔡政三找伊云云。然查,經核閱全案卷,上訴人自警局初詢以迄偵審中,均坦承有竊車犯行,此項自白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供擔保為真正,上訴意旨空言翻異前供,已無可取,所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縱未調查,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經核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爭辯。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