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98年2 月2 日前看自由時報找工作,騙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影本、駕照影本的廣告全文" 維也納經紀公司接送司機可兼日賺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中華電信公司列印未出帳通話明細98年2 月3 日受話號碼0000000000同號,證實其確於98年2 月3 日分別打給他們8 秒、69秒、14秒、21秒,密集向該分類廣告應徵司機,以報紙分類廣告與中華電信通聯可證明其清白;經應徵成功,當天交付其所有提款卡正本、存摺影本、駕照影本後,其在98年2 月6 日在相約之北市○○○路○ 段152 巷口等周經理接其上班不著,被朋友段生茂發現可能遇詐欺集團才立即報案,其先用行動打中國信託人員掛失,經提示報案即打110 ,110 指導到轄區民權一派出所,警察問是否提告訴,其因只是懷疑及帳戶內無結餘可盜領,認不會成被害人,未立即告訴,知其看報求職的人很多,可以傳訊,民權東路2 段152 巷口可能有監視器,如有該周經理,再與去向電信局0000000000號開戶者是否同一人即可傳喚作證;原判決指責其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人利用犯罪,... 其實與甲○○被騙相當,與詐騙集團使用統一模式之騙某甲存摺後,又騙某乙去銀行提款機轉帳,政府十年宣導無功,教授、學者、... 乃至愚夫愚婦至今照騙無誤,原判決以此將其定罪,不能契合當今社會狀況;其前因受僱新開銀行存摺以薪資入戶之用,何以其餘3 個其仍持用中未給詐欺集團?係因詐欺集團佯稱統一使用中國信託存摺,其豈有不信之理?可將其送測謊,以鑑定所言為真,並請傳證人證明其找報紙尋覓工作機會,證人段生茂更是點醒其被騙者;其有4 個銀行帳戶(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等),本件詐騙集團以僱主身分要其在中國信託開戶時,其中國信託存摺早已遺失,特地去補發備用,可向中國信託聲明補發時間為被告澄清等語。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審酌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傳訊證人云云,惟上訴理由狀中並未記載其主張請求傳喚之證人或證人年籍資料,且其所謂友人段生茂亦係事後所見,與本件無涉。被告僅執詐騙集團模式,政府十年宣導無功,教授、學者,乃至愚夫愚婦至今照騙無誤,原判決以此將其定罪,不能契合當今社會狀況云云以為辯解,指摘原判決,其上訴意旨所陳,並非可採。被告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152巷22弄3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6889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3
34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
    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
    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
    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2月3日13時
    許,在臺北市○○○路○段152巷口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匯款轉帳使用;該
    成年男子於取得帳戶資料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4日早上8 時
    30分許,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自稱奇美
    醫院員工,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及有一筆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有匯入甲○○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
    立即遭領走,而涉及詐欺集團案件,為協助解決問題,要求
    甲○○需要先行領出該戶頭內九成金額,並應依指示交由警
    察機關保管該帳戶中之九成資金,待釐清犯罪嫌疑後始可返
    還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2月4日13時
    許,在臺南市永康市○○○路玉山銀行,依指示匯款14 萬5
    千元至乙○○上開帳戶,旋於同日陸續被提領一空,詐騙得
    手。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轉由臺北市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
    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之5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前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並
    於準備程序即表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本院依據前開規定,復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因被
    害人甲○○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其被詐騙之過程,對匯入之
    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及證人李思妤
    報警尚無違法不當,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
    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及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俱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申請設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上揭時地交付
    該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財取犯行
    ,辯稱:我那時候就是因為要找工作,我家裡環境不好,我
    之前是做工地臨時工,我都是作領現金的,我兩個月沒有工
    作,我是看報紙刊登,報紙記載做接送司機,我打很多個,
    剛好打到這家,並有庭呈報紙為證,而這家說有缺人,問我
    什麼時候可以上班,要我把駕照影印本給他看,說他們是薪
    資匯入的,說要看我信用好不好,說新來的怕會有信用不好
    ,我以前的工作不用這樣,所以我才怕被利用;我交證件、
    存摺等資料交給他們後,那時候後來他們才跟我說我負責載
    小姐,他們是應召站,他叫我把帳戶給他,他們把錢匯款到
    我的帳戶內,他沒有跟我確定日期上班,我是在98年2月3日
    下午一點半左右在民權東路二段152巷巷口交給1位穿西裝年
    約40出頭男子,我交給他我的履歷表、駕照影印本、中國信
    託存摺、提款卡,我沒有跟他說我的密碼,至於他們為何可
    以把錢領走我不知道;我中國信託帳戶內沒有任何錢,我記
    得我是在95年9 月去上班的,我是之前因為工作才辦這個帳
    戶;我在98年2月3日交給那個人時,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沒
    有錢,因為我都是領現金的,那些簿子我從來都沒有動過他
    ;他跟我說明天(98年2月4日)會來載我去上班,是約明天
    下午一點半在民權東路二段152 巷巷口會來載我,我有打電
    話問那個人,那個人說周經理已經出來載我,我覺得接電話
    的那個人就是周經理,後來我覺得不對,我就在98年2月6日
    打電話到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掛失,並且也在同日也有去警察
    局備案,然後我去警察局做筆錄時,我有強調我沒有把密碼
    給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只有我一人知道,我沒有跟任何人
    說過,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提款卡密碼別人會知道,我也不
    知道我帳戶裡的錢,既然會由別人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
    等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乙○○確有上開帳戶,且其帳戶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
  人,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被詐欺之款項14萬
  5 千元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且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被告並不否認(見本院卷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5月
  26日審判筆錄),且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89號,以下簡稱偵卷,第8
  至9頁),亦有證人李思妤於98年2月23日警詢時證述等語可佐
  (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呈
  報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2608號函及其檢附帳戶00000
  -0000000號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通聯調閱申
  請單、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7 頁、第18至39頁),足認被告所開
  立上揭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指
  示被害人甲○○將款項存、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贓款匯款、轉
  帳所用,旋於同日陸續被提領一空,殆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其
  沒有跟任何人說過上開提款卡密碼云云,實與常情相違,應無
  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應徵司機工作,公司怕司機把錢拿走,故要求
  司機提供帳戶資料,並提出應徵司機工作之報紙影本1 張等(
  見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34號卷第6至9頁)云云;惟查,被告提
  出之報載廣告1 紙所示:「維也納經紀公司、接送司機、可兼
  職、日領0000-0000、0000-000000」,有自由時報
  見報地區:台北市、2009年2月3日星期二之分類廣告1 紙在本
  院98年度簡字第1334號卷第6至9頁可徵,是被告提供之求職資
  料,無法追查是否確有維也納經紀公司、是否確有某公司徵求
  司機之事實,自無從採認被告所辯屬實;再者,被告應徵司機
  工作,竟對於上開雇主為何人、工作場所之基本資料,竟一無
  所知,且該廣告載示:「日領0000- 0000」等語,則公司每日
  發放薪資1500元至3000元,並無要求司機提供帳戶資料,況且
  公司若為防杜司機擅自拿走應召女子應召色情之所得者,公司
  應可直接要求該應應召女子將所得匯入公司之帳戶,毋需匯入
  司機之帳戶;更甚者,被告既稱公司為怕司機將車資領走,故
  帳戶之提款卡由公司保管云云,可見被告上開帳戶已完全由該
  公司管領,被告自己既無法掌握帳戶之使用情形,如何能自上
  開帳戶提領匯款之理;復酌被告陳述:「我之前都是作領現金
  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被告辯
  稱公司怕司機把錢拿走,故要求司機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實與
  求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殊難採信。是被告上揭辯解,僅
  係事後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㈢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
  於正當用途者,當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係為存提
  款及轉帳匯款之用,倘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者,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人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自可產生與
  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見諸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
  導,或以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帳戶
  ,謊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匯出
  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被告係
  一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
  ,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
  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
  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
  衡常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
  使用,遑論係為獲取相當對價而將之出租或售予不相熟識之第
  三人使用。因此,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
  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
  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
  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並有上開存提款往來明細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8頁)。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
  詐騙之人使用無訛,是被告所辯殊無可信。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
  、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
  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
  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
  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
  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
  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
  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
  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
  ,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更何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
  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
  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
  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被
  告所有上揭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
  用之情,益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為臨訟飾卸脫免之詞,難以採信,而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
  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犯罪情節
  非輕,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僅係幫助犯
  ,暨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為14萬5 千元,並酌
  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現職為無業,
  經濟狀況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