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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金富魏新國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

六、四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陳清炎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以犯如其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6-6、附表二編號1至30、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炎證述明確,且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伊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判決內所判處之竊盜十一罪、恐嚇取財二十六罪、恐嚇取財未遂十罪,就犯罪天數、被害人數、竊得鴿數觀之,本次犯行尚不及上次犯行之二分之ㄧ,然較輕之本次犯行卻應執行一年二月,較上開判處一年五月,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又本件所犯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原審未為諭知,亦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而意圖不勞而獲,架網捕捉賽鴿以恐嚇鴿主,且數量甚多,及上訴人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該次觸犯竊盜共十一罪、恐嚇取財二十六罪、恐嚇取財未遂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非但嚴重危害社會之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查上訴人於前次犯罪後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意,原判決據此已說明斟酌之理由及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殊難有何不當。至上訴人所犯各罪倘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待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可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或由檢察官為之。經核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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