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88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意。且家中尚有殘障老母需照料,又有房貸等債務,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然查:原審以本件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3人證述,復有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存戶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帳戶遺失一節,先稱:伊不記得何時地如何遺失,或辯稱:金融帳戶於機車置物箱在中和遺失云云,前後供述矛盾,所辯不能遽信。復參酌被告自承:有6、7個帳戶均置於家裡等語,可知被告管領及使用金融帳戶,應係謹慎而非輕忽之人,竟唯獨將本案帳戶放於機車置物箱,顯悖被告向來保管及一般人管有帳戶之常態,則其辯稱遺失云云,實難採信。再者,被告供認:於97年9月、10月知悉此帳戶餘額為0(原審卷第31頁),核與被告存摺、交易明細單所示:被告97年5月14日開戶旋領出開戶存款1千元至匯入上揭詐騙款項前,帳戶均無何存支記錄,餘額為0等情相符(偵字第26688號卷第12、40頁),益徵被告顯無意使用此帳戶,據此堪認:被告帳戶餘額為0後,始交付該帳戶等情,則被告所辯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於82年因過失傷害、89年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欠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高職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不違比例原則。因此,被告上訴空言無犯意云云,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至於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或給予緩刑等節,並未提出賠償被害人等,足以於量刑時,酌量減輕其刑之任何資料,亦難遽採。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