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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3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96、7223、9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之諭知(被告另因行使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該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機車後,為免遭警查緝,不僅改掛車牌「222-CGZ 」,甚至車行購買山葉零件材料、要求改裝機車,且將機車車身號碼磨除等等,顯見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較單純竊車代步為高,原審判決未慮於此,量刑疏誤甚明,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而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又被告年僅23歲,曾及現所犯竊盜案件即有多件,原審判決理由亦認被告於審理終結後仍未能坦然悔悟,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則原審判決僅僅論處有期徒刑3 月,罪刑失之過輕,顯有未適切審酌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第57條科刑情狀等量刑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終結後仍未能坦然悔悟,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上揭之刑,為科處被告刑罰之依據,並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且犯罪手法類同,均以竊取車輛或車內財物為目標;犯後不知悔悟,初始仍極力狡賴,其後見辯無可辯,惟因於本件判處竊盜罪之徒刑未達1 年,尚難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刑前強執工作,對檢察官該部分之聲請詳予論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審為上開科刑之量處,尚無不當。且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和解筆錄一紙在卷(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就原審量刑之職權予以指摘,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87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辛○○(原名鄭文君)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26號2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街17號5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6796、7223、9982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偽造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讓渡書」壹張沒收;又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讓渡書」壹張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加重竊盜汽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
    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4 日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詎:
  ㈠明知友人戊○○使用、懸掛車牌GN-2910之速霸陸廠自用小
    客車(原車號E5-1355號,原車色為藍色,為所有人丙○○
    於96年4 月19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7號後方
    停車場內失竊,車色再經換烤為黑色)為來路不明之車輛,
    竟仍予收受(贓物部分未具起訴),為求出賣前開竊得車輛
    變現,竟與辛○○(原名:鄭文君)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96年12月5 日,駕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581 號張文明
    經營之高藤車行,由乙○○向車行人員壬○○洽稱:因原車
    主戊○○現在監執行,故無法取得車籍文件,現欲先行賣車
    ,待車主出獄再補其他文件云云,並由辛○○當場於「96年
    12月5 日讓渡書」立讓渡書人欄偽造「戊○○」之簽名,持
    以行使出示高藤車行承辦人黃聖員,證明原車主「戊○○」
    因欠款而讓渡前開車輛予辛○○之意思,致壬○○誤信辛○
    ○確為車主,而與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13萬元予乙○○、辛○○二人,並將車輛交付
    車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張文明即高滕車行權益。
    該車嗣後轉賣展立車行,又為乙○○、高藤車行共同協調以
    14萬元購回供乙○○使用,取回前開讓渡書後再將車輛改烤
    為紅色。
  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9日上午9 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9之4 號前,見甲○○所有、車
    號337 -BEP 輕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持自己原
    有之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得機車後並磨除車身號碼、改
    造車體,供己代步。
  ㈢嗣丙○○於網際網路查知乙○○將車輛照片張貼在雅虎拍賣
    網站上拍賣,而循線查知車輛所在、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
    3 月1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7號地下
    室取得乙○○同意後搜索,扣得:⑴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
    已改掛6162-UD號)、前開機車(車牌改掛222 -CGZ 號)
    各1 部,⑵汽車買賣合約書、前開讓渡書各1 張。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前開事實欄㈠之部分:訊據被告乙○○、辛○○就於前
      揭時地將懸掛車牌GN-2910之速霸陸廠自用小客車(原車
      號E5-1355號,所有人丙○○,下簡稱系爭汽車)以13萬
      元出賣高藤車行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被告辛○○更就於
      讓渡書立讓渡書人欄內填寫「戊○○」三字等事實自白明
      確(見本院98年4 月20日筆錄第12頁),惟被告乙○○仍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並未要求辛○○填讓渡書、寫「戊○○」,係車行之人要
      求辛○○填寫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證人即高藤車行業
      務壬○○洽談因原始車主在監無法提供車籍資料,以13萬
      元價格出售予高藤車行,後即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及交
      付扣案讓渡書,再由高藤車行轉售展立車行後,被告乙○
      ○、高藤車行復共同出資買回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坦承
      不諱,且與證人即壬○○於本院證述情節相合,並經證人
      即展立車行員工吳紘宇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0 頁),
      且有扣案之96年12月5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51
      頁,記載被告辛○○於96年12月5 日出賣速霸路轎車予高
      藤汽車)、96年12月5 日讓渡書(見偵一卷第52頁)、被
      告乙○○97年2 月25日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資料、
      照片在卷可稽。
    ㈡復被告辛○○更自白稱:售車當日係乙○○表示車輛為戊
      ○○託售,但因出門急迫忘記攜帶個人證件,故請伊幫忙
      以車主身份、出示證件售車,後乙○○即叫伊在讓渡書立
      讓渡書人欄上簽「戊○○」三字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0
      日筆錄第12、16頁);且證人壬○○亦證稱:係乙○○主
      動至車行表示因朋友積欠款項在監,故先以權利車之方式
      出售,待朋友出獄後再補齊資料,談定後欲行簽約,乙○
      ○即教辛○○簽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讓渡書中戊○○三
      字亦係乙○○教辛○○簽寫交付,全部價金當場付現予乙
      ○○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0日筆錄第3 、4 、8 頁);
      另將扣案之讓渡書立讓渡書人欄中之「戊○○」三字,與
      被告辛○○當庭書寫之「戊○○」三字(見本院卷一第13
      8 頁)、證人戊○○於98年2 月9 日筆錄後方簽名之「戊
      ○○」三字互相比較,可知扣案讓渡書中「謝」字旁之「
      射」字連、斷、頓等筆勢,與被告辛○○當庭書寫之部分
      相合,而與證人戊○○書寫之部分迥異,可認讓渡書中之
      「戊○○」字應係出自被告辛○○之手;是由上開證人證
      述情節、附卷文書可知全部售車過程均係被告乙○○確認
      ,而由被告辛○○負責出名簽約。再證人戊○○更證稱:
      並未將系爭車輛轉售予他人,亦或請乙○○出賣等語(見
      本院98年3 月16日筆錄第12頁),而扣案之讓渡書則記載
      「戊○○於96年12月5 日讓渡汽車、機車一輛予辛○○」
      ,顯未經證人戊○○之授權、銅鎰,故被告乙○○、辛○
      ○二人未經名義人之首肯、授權,即以戊○○名義出具讓
      渡書、並持以行使出賣車輛,其行使偽造「戊○○」讓渡
      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乙○○雖辯稱:並非伊要求辛○○書寫戊○○之名云
      云,惟證人壬○○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係伊要求乙○
      ○出賣權利車,應當場補讓渡書後,由車行出具空白讓渡
      書,乙○○要辛○○簽名,要辛○○當場簽「戊○○」名
      義,伊現場見證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0日筆錄第6 、8
      頁);輔以被告乙○○就係本身有賣車需求,方告知被告
      辛○○車主為戊○○、但要求被告辛○○以車主身份售車
      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4 月20日筆錄第19、20頁)
      ,則被告辛○○係經被告乙○○之請託方以現在車主身分
      售車,倘非被告乙○○告知、央求簽具讓渡書、簽具何人
      姓名,被告辛○○豈需自作主張?故被告乙○○辯稱:並
      未要辛○○書寫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乙○○辯解不可採信,被告二人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前開事實欄㈡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竊
      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337 -BEP 號輕型機車後,再
      將車牌改造為「222 -CGZ 」後懸掛,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於本院調查時固均自白不諱,然堅稱:該車係丁○○搭
      載至現場,由丁○○把風、伊下手行竊云云。經查:
    ㈠前開機車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頁、第116 頁);
    ㈢復於被告乙○○處業扣有懸掛「222-CGZ 」車牌之機車1
      部及機車照片(見偵一卷第34頁)在卷可稽;
    ㈣而被告乙○○曾經於97年2 月29日至車行購買山葉零件材
      料、要求改裝前開扣案機車等事實,業經證人鍾偉霖(見
      偵一卷第36頁)指訴歷歷,復有元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見偵一卷第39頁)可佐。
    ㈤另經將扣案機車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化學電解法照相紀
      錄、丙酮清洗車身號碼、砂紙磨除號碼表面漆層後、再以
      DAVI S試劑進行化學電解反應,顯示車身號碼為「*LPRS
      E38107A179625 *」等情,此有該局97年3 月17日北市警
      鑑擎字第1045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照片(見偵三卷第105
      頁以下)在卷可參。
    ㈥再有被告乙○○竊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33
      頁),其中被告乙○○穿著外套,業放置於被告乙○○家
      中,為警搜索時查扣,此有搜索照片(見偵二卷第198 頁
      以下)附卷可參;是被告乙○○竊得車牌號碼337-BEP 機
      車後加以改裝,並懸掛222-CGZ 車牌使用等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乙○○此部分竊盜機車供己使用之犯行,事證明
      確,犯行尋洵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係與丁○○共同竊盜云云,惟
      :
      1.於初次警訊時供稱:前開機車係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
        「小傑」以5 千元購得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復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體係向丁○○購買、係丁○○一
        人偷竊云云(見偵一卷第121 頁、第152 頁),再於本
        院方指稱:係丁○○把風偷竊云云,是被告指認「丁○
        ○」之情節前後迥異,難以憑採。
      2.復由竊盜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3頁)觀
        察,現場並無任何「同行者」;
      3.且經被告乙○○指稱之「丁○○」,業先後經臺灣宜蘭
        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6年7 月20日起發佈
        通緝迄今,行蹤不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再經本院向丁○○之戶籍地址傳喚,亦為
        寄存送達、未為到案,故亦無法傳喚證人丁○○為佐。
      4.是除被告乙○○一人具瑕疵之指訴外,尚無積極證據可
        佐被告乙○○供稱之真實性,是此部分所指,尚難認定
        ,附此敘明。
  三、核事實欄㈠被告乙○○、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署名、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事實欄㈡被告乙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乙○
      ○前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00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4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
      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終結後仍未能坦然悔悟,然被告辛○○已能之反省,
      且就二人參涉偽造、最後取得出賣車輛利益者情節差異,
      再衡量被告二人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
      ○二罪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偽造「96年12月
      5 日讓渡書」,為被告乙○○其後取回、所有之物,且為
      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乙○○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末查,被告乙○○
      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且犯罪手法
      類同,均以竊取車輛或車內財物為目標;犯後不知悔悟,
      初始仍極力狡賴,其後見辯無可辯,惟因於本件判處竊盜
      罪之徒刑未達一年,尚難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宣告刑前強執工作,附此敘明。另被告乙○○所有、供竊
      盜機車使用之鑰匙業經丟棄、滅失等情,業經被告乙○○
      供承明確,且該鑰匙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6年4 月19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37號後方停車場內,以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丙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E5-1355號自小客車
      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下開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乙○○、被告辛○○之供稱;
    ㈡被害人丙○○指述車輛失竊過程歷歷;另有E5-1355號過
      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等附卷可參;
    ㈢扣得經改造之汽車,確實為被害人丙○○所有車輛乙節,
      業經證人游文宏證述明確,並有扣案車輛、車內各部零件
      構造照片可參。
    ㈣另有證人張文明、壬○○、吳紘宇,及扣案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前開讓渡書可佐,足認扣案車輛係被告乙○○出賣
      。
    ㈤再有扣得螺絲起子等工具可證。
  四、訊據被告乙○○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至高藤車行
      出售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汽車之
      犯行,辯稱:該車係戊○○交付,伊知悉為贓車,但並未
      參與偷竊等語。經查:
    ㈠扣得經改造之系爭汽車,確實為被害人丙○○所有車輛,
      而為被告乙○○、辛○○二人駕至高藤車行出售等事實,
      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外,已如前開所述,堪以認定。
      而由證人游文宏、張文明、壬○○、吳紘宇,及扣案車輛
      、車內各部零件構造照片、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前開
      讓渡書等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由被告乙○○出賣,證
      人即原所有人丙○○就本件汽車失竊過程並未親眼,無法
      指訴確實之偷竊者,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乙○○車輛之
      取得來源係至證人丙○○偷竊、或被告戊○○處。
    ㈡證人戊○○證稱:系爭原車號E5-1355自用小客車係向朋
      友借得,因無車牌,故懸掛GN-2910號車牌,並將該車烤
      漆由藍黑改烤成全黑,後因96年11月間即遭羈押,該車即
      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6日筆錄第10、11頁),
      而證人戊○○確實於96年11月15日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乙
      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且證人即同益
      汽車百貨休閒資訊廣場泰林店店長庚○○於本院具結證稱
      :懸掛車牌GN-2910之速霸陸汽車(指系爭汽車)確實於
      96年8 月24日、9 月8 日,由戊○○駕駛至配合廠商銅鎰
      有限公司維修,由伊親自接洽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6日
      筆錄第4 、5 頁),並有與之相合之銅鎰有限公司泰林店
      維修工單(見本院卷第82、83頁),復證人即暄勝車行員
      工己○○於本院具結證稱:於96年8 月7 日戊○○駕駛懸
      掛車號GN-2910速霸陸汽車(經指認為本件扣案汽車)至
      配合廠商極隼汽車鈑烤廠,委託將該車車色鈑烤為黑色,
      因戊○○為店內常客、且車輛曾經改裝,故就此鈑烤有深
      刻印象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6日筆錄第7 、8 頁),並
      提出與之相合之極隼汽車鈑烤場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61頁)為佐,是證人戊○○確實曾經使用原藍黑色之速
      霸陸汽車、後掛GN-2910號車牌。
    ㈢雖證人戊○○另以:汽車引擎上並無標有「2.5 」之鋁牌
      (見偵一卷第60頁上方照片),而否認其前開委託鈑烤車
      輛並非本件扣案車輛云云,惟二車係同一車輛乙節,業經
      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因戊○○為店內常客,且車輛曾
      經改裝,由引擎迴路、鈑烤情形,可確認戊○○委託鈑烤
      之車輛即為扣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8 、9 頁)
      ,且被告乙○○更供稱:該「2.5 」之鋁牌係伊於證人己
      ○○前貼上,原本確實並無此鋁牌等語,而證人己○○更
      證稱:「2.5 」引擎上鋁牌為貼紙,確實見乙○○貼上此
      鋁牌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15頁),是證人戊○○曾經
      使用之前開車輛即為被告乙○○駕駛至高藤車行出售、後
      再經扣案之系爭車輛。
    ㈣故被告乙○○並非原所有人丙○○外之唯一駕駛系爭車輛
      者,期間尚有證人戊○○為使用支配、甚且改烤車色,而
      由使用時間推斷,原所有人丙○○汽車96年4 月19日遭竊
      後至證人戊○○96年11月15日遭羈押前之使用人,即為證
      人戊○○,是被告乙○○之前手為證人戊○○,並非車輛
      原所有權人丙○○。又證人戊○○證稱:其來源並非被告
      乙○○等語明確,是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駕駛系
      爭車輛出售前即直接來自原所有權人丙○○。
    ㈤另扣案之工具僅係一般家庭常備之修繕工具,此有扣案物
      照片可查,自無法逕以扣得此批工具,逕認有偷竊之事實
      。
  五、綜上所述,既被告乙○○取得系爭車輛之前手並非原所有
      權人丙○○,證人丙○○亦無法就真正之偷竊者為指訴,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偷竊系爭車輛之
      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依法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
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明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