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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告
子○○

          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817號; 併案案號:

97年度偵緝字第815號、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間起即召集民間互助會,並由其擔任會首,邀請癸○○等人參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互助會,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並均於甲○○位於臺北市○○○路67巷150弄9之1號1樓住處開標。詎甲○○於會期進行中,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部分活會會員未到場投標或會員間相互不認識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時間, 在上址,未經被冒標會員之同意或授權,以在標單上填寫被冒標會員之署名及標金,或僅填寫標金之方式,冒用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1號所示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 表示該會員以標單上之金額標取會款之意,持以出標行使而得標,使不知情之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扣除標金後之活會會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各該標單於開標後甲○○即撕毀丟棄。

二、甲○○又因經濟窘迫,亟需用錢,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與癸○○、戊○○(原名翁美英)、己○○、庚○○○、余聚成(原名余水源)、陳許鉗為相識之朋友,或因庚○○○之關係而認識庚○○○之子壬○○之機會,自86年4月間起,甲○○即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向附表三所示癸○○、戊○○、己○○、壬○○、庚○○○、余聚成、陳許鉗等人或佯稱:伊媳婦之姨丈在開設貿易公司需轉金為由,或需購買店面以擴大營業或需周轉金或欲投資酒店生意,而欲向被害人借用款項,或佯稱: 投資KTV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被害人出資投資等情外,另開立發票人為甲○○或不知情之子○○(詳如後所述)之本票、支票,以取信癸○○等人,致使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還款意願及能力或確實有該投資標的及獲利,而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甲○○收執(遭詐騙之時間、詐騙之方式、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因甲○○於89年11月間已無能力償還附表一、二冒標款項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而逃逸無蹤,上開互助會隨即宣布倒會,癸○○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丙○○、丁○○、辛○○、己○○、庚○○○及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癸○○、 庚○○○、壬○○、戊○○、乙○○、丙○○、丁○○、辛○○、己○○、丑○○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茲就事實欄各項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標如附表一、二所示會員的會,是該等人同意借伊標取使用云云。經查:

⑴就附表一互助會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90年度偵字第1791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 97年度偵緝字第815號偵查卷第35頁、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互助會單1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7911號偵查卷第19頁)。

⑵就附表二互助會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庚○○○於警詢中(見90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第8頁至第9頁)、戊○○於偵查中(見9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偵查卷第14頁)、 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8頁背面、第42頁、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至第10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背面)、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背面)、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8頁背面)、證人癸○○於偵查中(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97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第43頁)、 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見9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97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第41頁、原審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陳許鉗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 證人余聚成於原審審理中( 見原審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1份在卷可稽( 見90年度偵字第4801號偵查卷第15頁)。

⑶雖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就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依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在89年11月間聽人家說被告甲○○跑了,才知道被告甲○○在87年4月15日用6,000元的標金偷標伊得會, 該會伊參加1會等語( 見90年度偵字第17911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會單是伊提供的,手寫的部份是伊寫的沒有錯,開標時伊從來沒有去參加,上面手寫的日期及金額都是開標後伊問被告甲○○,被告甲○○告訴伊,伊再寫上去的。後來是因為被告甲○○半夜跑掉,鄰居打電話給伊說被告甲○○已經跑了,在得標之後,被告甲○○才跟伊說以伊名義標會。被告甲○○以伊名義標會有很多次,都是被告甲○○事後才跟伊講,被告甲○○說以後要用錢她才還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且核與86年5月15日起至89年7月15日止之互助會單記載內容相符合。

②就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依: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87年2月20日的會伊參加3 會,是編號41號秀清、42號翁富山、43號翁啟書,這3會伊都沒有標,但都被被告甲○○冒標。 是因為被告甲○○連夜搬家,找不到人後,所有會腳一起核對才發現冒標之事等語明確( 見9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該會伊參加3會,是編號10號、11號、12號都是伊的會,編號11號楊瓊玉是伊太太、張文連是伊朋友, 3會都是活會都沒有標過。是乙○○告訴伊才知道 3個會都被被告甲○○偷標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余聚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跟此會是編號18號,是活會。後來被告甲○○跑掉後里長召集會員協調才發現冒標之事等語明確( 見原審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2會, 是編號45號李宏祥、46號翁美英。伊都沒有標,現在知道是被標走的等語明確( 見9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偵查卷第14頁正、背面)。證人陳許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會伊參加2會, 是編號49號美麗、50號美麗,這2會都是活會等語明確( 見原審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3頁)。再依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之互助會單是由丙○○製作,丙○○每個月都會到場,標會會單是丙○○當場記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8687號偵查卷第42頁、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9頁),可知,卷附87年2月20日起至90年10月20日互助會單上之註記,乃是丙○○於被告甲○○主持開標時,依被告甲○○宣讀得標之會員名單、標息金額資料而為記錄,而丙○○既為該會會腳,攸關自身權益,自當謹慎且詳實記載,能信為真實為是。又觀諸該互助會單結果,確實已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均已標取會款及該標會時間及標息金額,顯與上開證人己○○等人均證稱未標會情形,並不相同。

③參以被告甲○○身為數個互助會會首,其召集互助會之資歷亦有多年,對於互助會之制度及運作習慣顯係相當明瞭,當知身為會首應詳細紀錄該互助會所有資料,以便隨時得查核,且若有爭議,亦可為證,然其卻遲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以供審核,甚且,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亦未能有合理之解釋,僅以空言反駁,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洵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確實有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證人癸○○等人之互助會至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有向證人癸○○等人借款使用,但借款總金額並非如證人癸○○等人所稱之金額,證人癸○○等人所指稱之款項金額均是加上利息後結果,另均是經過證人癸○○等人同意後借款給伊使用,伊並沒有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實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證人癸○○、戊○○、己○○、壬○○、庚○○○、余聚成、陳許鉗等人佯稱:伊媳婦之姨丈在開設貿易公司需轉金為由,或需購買店面以擴大營業或需周轉金或欲投資酒店生意,而欲向被害人借用款項,或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出資投資等情外,另開立發票人為甲○○或不知情子○○之本票、支票交付證人癸○○等人收執,而證人癸○○等人乃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甲○○收執乙節,已經證人癸○○、戊○○、己○○、壬○○、庚○○○、余聚成、陳許鉗歷次陳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三所示本票、支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㈡被告甲○○雖曾否認向證人癸○○、丑○○借款共計14,110,000 元云云。惟依證人癸○○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稱:是向銀行貸款,銀行撥款到伊太太帳戶,該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去領款,貸款部分是這樣交付的。現金的部份是被告甲○○到伊家拿,伊交給被告甲○○的。另向謝秋東再借得貸款,共借給被告甲○○14,110,000元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見90年度偵字第17911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25頁背面); 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說媳婦的什麼人要做生意,先向伊借錢,伊就向臺北銀行貸款兩次借給被告甲○○,好像兩次各借2,500,000元, 伊都領現金交給被告甲○○。伊記得是領2,500,000元現金給被告甲○○, 對保時,伊有去銀行,撥款下來時,因為伊把存摺與印章都交給被告甲○○,所以被告甲○○就把現金領走了等語(見原審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綜合上開證人癸○○、丑○○均一致指稱被告甲○○向渠等借款金額為14,110,000元明確,核與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證人癸○○之妻丑○○辦理貸款情形相符合,此有該銀行98年2月2日債字第098170B005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抑且,觀諸被告甲○○所書立並交付證人癸○○持有之字條(僅否認此為借據,見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頁),該字條記載「壹仟肆佰拾壹萬元正」等字樣,與證人癸○○、丑○○上開證述借款金額相吻合,雖被告甲○○再稱是因為癸○○說有3間房子賣掉可以賣14,110,000元,癸○○念此數字, 伊就寫下來,並非收據云云(見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8 頁),惟證人癸○○若有販售房屋取得價款, 亦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何需依證人癸○○之陳述即書寫此字條且交由證人癸○○收執之理,益足徵證人癸○○、丑○○2人前揭證述情節,應堪信實。 另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期間,先係矢口否認與證人癸○○、丑○○有何取得貸款資金之情事,嗣經原審調得貸款資料後,始行坦承確曾收取該等貸款金錢(見原審98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㈢另被告甲○○係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證人己○○等人陳稱:出資投資KTV生意,獲利頗豐等語, 而邀集證人己○○等人出資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己○○等人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以被告甲○○要取得相關投資KTV資料, 甚或請求法院調閱相關資料,均非難事,被告甲○○竟迄未提出該等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則被告甲○○是否確有替證人己○○等人投資KTV生意之情,殊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之支票及本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而被告甲○○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在同一時期,復連續冒標之互助會(詳如前後述)詐得會款,又旋即於89年11月間逃逸無踪,甚於本案證人乙○○等人於90年間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數年後始通緝到案,參酌被告甲○○至今均未歸還如附表三所示證人癸○○等分文,顯然被告甲○○自始至終即無清償借款或替證人投資KTV之真意。 是被告甲○○告知:伊媳婦之姨丈在開設貿易公司需轉金為由,或需購買店面以擴大營業或需周轉金或欲投資酒店生意等語,而向被害人借用款項、或陳稱:投資KTV生意, 獲利頗豐,而邀集出資投資等語外,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本票,應純係被告甲○○為誘使證人癸○○等人出借或出資款項之詐術行為,被告甲○○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㈤公訴人起訴雖認於如附表三編號3、4號所示犯行係被告甲○○與被告子○○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惟此係被告甲○○個人利用與證人己○○、庚○○○、壬○○間認識之機會,而詐騙該等證人之款項,與被告子○○無關,如後所述(即丙、無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就被告甲○○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第56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

㈡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故核被告甲○○於如犯罪事實欄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再冒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癸○○等人之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犯行中,被告甲○○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冒標人名義冒標詐稱癸○○等人得標向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活會會員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均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 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中附表一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三編號1、2、5、6號所示犯行,提起公訴, 惟與已起訴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號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判,附此說明。

㈢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並於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即逃匿無蹤數年之久,使被害人追討無門,且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本案詐欺金額又鉅,至今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敘明被告甲○○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於開標後已滅失而不存在,復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尚屬存在,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敘明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8日以北檢茂雲緝字第331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7年4月11日, 始經緝獲歸案,此亦有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 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

四、經核原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詐得之金額已逾5千萬元,原審未加以審酌加重其刑, 顯不符社會正義;又被告之子女未有相當之工作,竟有諸多不動產,顯見被告藉此故意隱匿不法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論及此,有失公允等,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經衡情酌理,在法定刑範圍內,而為此部份之科刑,其量刑尚難認有不妥,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至檢察官所指不符社會正義等詞,過於空泛;此外,檢察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不法所得之事實。是以,檢察官此部份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9年3月及4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向證人己○○、庚○○○、壬○○佯稱:伊籌設錢櫃KTV, 急需資金,日後將有豐厚之利潤,並可分配紅利云云,另被告子○○則於被告甲○○向壬○○借款時在場, 且擔任上開2筆借款之保證人,致證人己○○、庚○○○及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證人己○○則交付11,600,000元、證人庚○○○及壬○○交付4,800,000元, 因認被告子○○涉犯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之供述、證人己○○、庚○○○、壬○○之證述,及卷附保管條、退票理由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母親向證人己○○等人借款過程,伊並不清楚。母親叫伊作什麼,就做什麼,叫伊蓋章就蓋章,伊不知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㈠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甲○○邀約投資KTV生意,說生意很好賺。 而發票人為被告子○○之支票也是被告甲○○交給伊的,伊是因為支票發票人是被告子○○才列他為被告等語(見原審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甲○○拿自己身分證件及被告子○○身分證件來跟伊借錢,伊不記得被告甲○○借錢時,被告子○○有無在場,但被告子○○有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21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甲○○開口向伊借款的,當時說要開KTV,經營1年就可回本,當時認為是合夥性質,算是合作經營。借款時,被告甲○○與子○○都在場,這保管條是被告甲○○親手拿給伊的,交保管條時被告子○○也在場,但因為無法與被告子○○溝通,所以都是被告甲○○以手語在跟被告子○○溝通, 2人以手語說的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依此可知,此次分別向證人己○○、庚○○○、壬○○等人佯稱投資KTV生意,即有可觀獲利,而遊說己○○、 庚○○○、壬○○等人出資之人是被告甲○○,並非被告子○○甚明。

㈡而證人庚○○○雖指稱是被告甲○○拿自己身分證件及被告子○○身分證件來跟伊借錢等語;另證人壬○○指稱被告甲○○借款或交付保管條時,被告子○○均在場等語,如前所述,惟依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交付保管條之地點是在被告甲○○住處1樓, 也有在被告甲○○的自助餐廳交付,被告甲○○的家人有時會去餐廳幫忙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子○○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此有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2人既一同居住,則被告甲○○能取得被告子○○之身分證件,實不足奇,且被告甲○○在己身住處或經營之自助餐店內向證人壬○○遊說投資或交付本案保管條予證人壬○○時,被告子○○均在場,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再參以被告子○○為瘖啞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偵查卷第31頁),若未透過懂手譯人員在場翻譯,與一般人溝通猶見困難,是即便被告子○○在被告甲○○遊說投資或交付本案保管條予證人壬○○時在場,亦未必能知悉被告甲○○與證人壬○○間交談之事,基此,被告子○○供稱不清楚被告甲○○向證人己○○、庚○○○、壬○○遊說投資KTV生意乙節,應非全屬無據。

㈢再觀諸被告甲○○交付予證人庚○○○、壬○○之保管條見證欄內雖有被告子○○蓋用印章;另被告甲○○交付證人己○○之支票中其中1張之發票人為子○○、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50,000元。而被告子○○對此則供稱:伊不記得這個簽名是否是伊簽的,媽媽(即甲○○)有打電話給伊老闆,請老闆轉告伊,到銀行蓋個章,伊媽媽在銀行那邊等,進了銀行跟媽媽會合後,蓋了章,蓋了什麼章,伊也不知道。有關支票的事情,伊自己沒有簽過支票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以被告子○○與被告甲○○既為母子關係,2人關係密切, 被告子○○基於信任,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即在該保管條見證欄內蓋用印章,或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領回之空白支票均交由被告甲○○使用等情,亦屬合理,實難依此即推論被告子○○就被告甲○○詐欺證人庚○○○、壬○○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子○○犯行證明之證據,尚未能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子○○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子○○犯罪,自應為被告子○○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子○○並非不識字之人,且有相當事理能力,於簽署本票及支票時,豈能諉為不知情,其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子○○基於信任,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即在該保管條見證欄內蓋用印章,或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領回之空白支票均交由被告甲○○使用等情,亦屬合理,實難依此即推論被告子○○就被告甲○○之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以下同)┌──┬────┬────┬────┬──────────┬──────┐│ │ │ │ │ 計算公式 │ ││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 【(會款-標息)×│ 詐欺金額 ││ │會員 │ │ │ 實際活會人數(會員│ ││ │ │ │ │ 數-會首-死會會員│ ││ │ │ │ │ )】 │ │├──┼────┼────┼────┼──────────┼──────┤│ 1 │⑯癸○○│87.4.15 │6,000元 │(00000 -0000)×(│ 630,000元 ││ │ │ │ │ 61-1 -15 ) │ ││ │ │ │ │ │ │├──┴────┴────┴────┴──────────┴──────┤│備考:86年5 月15日起會,至89年7 月15日止,每會2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53││ 會,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1 年間於3 月1 日、6 月1 日、9 月1 日││ 、12月1 日各加標1 次。會員名單:林鴻馨、里長、里幹事、王榮進、范││ 揚亮、鐘國森、鍾玉梅、魏進財、陳美香、己○○、翁富山、翁啟書、林││ 兔惠、林標楊、林建松、癸○○、盧惠、美麗、麗珍、阿漧仔、金隊、劉││ 開安、黃秀美、陳淑文、陳麗華、祥聲、葉清松、陳明玉、陳明月、李瑞││ 娥、陳金城、黃美玉、蔡文賓、秀蘭、宋美華、劉永發、李玉如、李宏仁││ 、黃順發、鄭春貴、甲○○、張乃云、柯貴雲、張連生、大春、林美齡、││ 張小姐、壬○○、王程清、丙○○、林綉柏、金榮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        │        │        │      計算公式      │            │
│編號│被冒名之│冒標日期│冒標標息│  【(會款-標息)×│  詐欺金額  │
│    │會員    │        │        │  實際活會人數(會員│            │
│    │        │        │        │  數-會首-死會會員│            │
│    │        │        │        │  )】              │            │
├──┼────┼────┼────┼──────────┼──────┤
│ 1  │㊸翁啟書│87.11.20│7,000元 │(00000 -0000)×(│  624,000元 │
│    │        │        │        │61-1 -12)        │            │
├──┼────┼────┼────┼──────────┼──────┤
│ 2  │⑩癸○○│88.3.5  │6,800 元│(00000 -0000)×(│  580,800元 │
│    │        │        │        │61 -1-16)        │            │
├──┼────┼────┼────┼──────────┼──────┤
│ 3  │⑫張文連│88.3.20 │7,700元 │(00000 -0000)×(│  541,200元 │
│    │        │        │        │61-1 -16)        │            │
├──┼────┼────┼────┼──────────┼──────┤
│ 4  │㊶秀  清│88.7.20 │7,400元 │(00000 -0000)×(│  504,000元 │
│    │        │        │        │61-1 -20)        │            │
├──┼────┼────┼────┼──────────┼──────┤
│ 5  │⑱余水源│88.8.20 │7,500元 │(00000 -0000)×(│  500,000元 │
│    │        │        │        │61-1 -20)        │            │
├──┼────┼────┼────┼──────────┼──────┤
│ 6  │㊻翁美英│88.9.5  │7,700元 │(00000 -0000)×(│  492,000元 │
│    │        │        │        │61-1 -20)        │            │
├──┼────┼────┼────┼──────────┼──────┤
│ 7  │⑪楊瓊玉│88.9.20 │7,500 元│(00000 -0000)×(│  500,000 元│
│    │        │        │        │61-1 -20)        │            │
├──┼────┼────┼────┼──────────┼──────┤
│ 8  │㊾美  麗│89.1.20 │7,800元 │(00000 -0000)×(│  439,200元 │
│    │        │        │        │61-1 -24)        │            │
├──┼────┼────┼────┼──────────┼──────┤
│ 9  │㊷翁富山│89.3.20 │7,800元 │(00000 -0000)×(│  414,800元 │
│    │        │        │        │61-1 -26)        │            │
├──┼────┼────┼────┼──────────┼──────┤
│ 10 │㊺李宏祥│89.5.20 │8,300元 │(00000 -0000)×(│  386,100元 │
│    │        │        │        │61-1 -27)        │            │
├──┼────┼────┼────┼──────────┼──────┤
│ 11 │㊿美  麗│89.10.20│9,100元 │(00000 -0000)×(│  294,300元 │
│    │        │        │        │61-1 -33)        │            │
├──┴────┴────┴────┴──────────┴──────┤
│備考:87年2 月20日起會,至90年10月20日止,每會20,000元,會員連會首計61│
│      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1 年間於3 月5 日、6 月5 日、9 月5 日│
│      、12月5 日各加標1 次。會員名單:乙○○(2 會)、王榮進(2 會)、│
│      庚○○○、辛○○、林綉柏、丙○○、陳杉田、癸○○、楊瓊玉、張文進│
│      、黃秀美、林貴英、陳淑文、趙阿娥、游錦益、余水源、薛順發、林遷、│
│      翁淑華、翁淑里、翁秀珠(2會)翁淑英、林芳祺、陳柏豪、陳冠宇、林 │
│      敏惠、林標揚、林德貴、蕭智信(2會)、陳麗華、祥馨(2會)、明月、│
│      明玉、陳小英、盧惠、秀清、翁富山、翁啟書、鄭春福、李宏祥、翁美英│
│      、蔡吉、張玉芳、美麗(2會)、黃秀霞、鍾國森、鍾玉梅、丁○○、陳 │
│      秀美、王馨雪、宋美華、蔡文賓、阿美、甲○○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        騙        方        式│交付款項總│ 備          註 │
│    │      │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癸○○│86年4 月間│甲○○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14, 110,00│㈠證人癸○○之證│
│    │、楊麗│起至87年間│:伊媳婦之姨丈在開設貿易公司需轉│0 元      │述(見90年度偵字│
│    │玉    │          │金為由,而欲向被害人借用款項等語│          │第17911 號偵查卷│
│    │      │          │外,另開立票號不詳之總面額共計  │          │第4 頁背面至第5 │
│    │      │          │14, 110,000 元之支票4 張交付被害│          │頁、第25頁背面、│
│    │      │          │人收執,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          │原審97年12月18日│
│    │      │          │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借款予甲○○,│          │審判筆錄第16頁至│
│    │      │          │嗣該支票經癸○○提示均未兌現,王│          │第19頁)        │
│    │      │          │碧玉旋即向癸○○取回該等支票,改│          │㈡證人丑○○之證│
│    │      │          │書立借據1 紙交付癸○○收執。    │          │詞(見97年度偵緝│
│    │      │          │                                │          │字第815 號偵查卷│
│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第36頁、原審98年│
│    │      │          │                                │          │2月26日審判筆錄 │
│    │      │          │                                │          │第4頁至第7頁)  │
│    │      │          │                                │          │㈢臺北富邦商業銀│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98│
│    │      │          │                                │          │年2 月2 日債字│
│    │      │          │                                │          │第098170B050函暨│
│    │      │          │                                │          │所附資料1 份(見│
│    │      │          │                                │          │原審卷附)      │
│    │      │          │                                │          │㈣收據1張(見90 │
│    │      │          │                                │          │年度偵字第17911 │
│    │      │          │                                │          │號偵查卷第6頁) │
│    │      │          │                                │          │                │
├──┼───┼─────┼────────────────┼─────┼────────┤
│ 2  │戊○○│86年5 月間│甲○○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11,256,000│㈠證人戊○○之證│
│    │      │起        │:需購買店面以擴大營業或需周轉金│元        │述(見97年度偵緝│
│    │      │          │為由,而欲向被害人借用款項等語外│          │字第815 號偵查卷│
│    │      │          │,另開立①發票人甲○○、票號:CG│          │第28頁、原審97年│
│    │      │          │0000000號、發票日88年4月23日、付│          │12 月18日審判筆 │
│    │      │          │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5,000,00│          │錄第4頁至第6頁)│
│    │      │          │0元之支票1張、②發票人甲○○、票│          │㈡支票8 張、退票│
│    │      │          │號:CG0000000號、發票日88年12月 │          │理由單5 張(見90│
│    │      │          │30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          │年度偵字第23492 │
│    │      │          │3,400,000元之支票1張、③發票人王│          │號偵查卷第18頁以│
│    │      │          │碧玉、票號:CG0000000號、發票日 │          │下)            │
│    │      │          │不詳、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          │                │
│    │      │          │2,556,000元之支票1張、④發票人陳│          │                │
│    │      │          │勇全、票號:CG0000 000號、發票日│          │                │
│    │      │          │90年1月10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 │          │                │
│    │      │          │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1張、⑤發 │          │                │
│    │      │          │票人子○○、票號:CG0000000號、 │          │                │
│    │      │          │發票日90年2月10日、付款銀行臺北 │          │                │
│    │      │          │銀行、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1張 │          │                │
│    │      │          │、⑥發票人子○○、票號:CG220418│          │                │
│    │      │          │7號、發票日90年3月10日、付款銀行│          │                │
│    │      │          │臺北銀行、票面金額60,000元之支票│          │                │
│    │      │          │1張、⑦發票人子○○、票號:CG22 │          │                │
│    │      │          │04188號、發票日90年4月10日、付款│          │                │
│    │      │          │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60, 000元 │          │                │
│    │      │          │之支票1張、⑧發票人子○○、票號 │          │                │
│    │      │          │:CG0000000號、發票日90年5月10日│          │                │
│    │      │          │、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60, │          │                │
│    │      │          │000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害人收執(上│          │                │
│    │      │          │開部分支票之發票日年份曾經甲○○│          │                │
│    │      │          │改為93年。),以取信被害人,致被│          │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借款予王│          │                │
│    │      │          │碧玉。                          │          │                │
│    │      │          │                                │          │                │
├──┼───┼─────┼────────────────┼─────┼────────┤
│ 3  │己○○│89年3 月、│甲○○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11,600,000│㈠證人己○○之證│
│    │      │4月間     │: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元        │詞(見90年度偵續│
│    │      │          │出資投資等語外,另再開立①發票人│(起訴書誤│字第205 號偵查卷│
│    │      │          │甲○○、票號:599701號、到期日89│載為10,940│第14頁背面、原審│
│    │      │          │年9 月15日、票面金額3,850,000 元│,000元)  │98 年2月26日審判│
│    │      │          │之本票1 張、②發票人甲○○、票號│          │筆錄第8頁至第10 │
│    │      │          │:599702號、到期日89年4月1日、票│          │頁)            │
│    │      │          │面金額4, 040,000元之本票1張、③ │          │㈡本票3 張、支票│
│    │      │          │發票人甲○○、票號:599703號、到│          │1 張、退票理由單│
│    │      │          │期日89年9月15日、票面金額3,050, │          │3 張(見90年度偵│
│    │      │          │000元之本票1張、④發票人甲○○、│          │字第17668 號偵查│
│    │      │          │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 │          │卷第4頁以下)   │
│    │      │          │月30日、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票│          │                │
│    │      │          │面金額610,000元之支票1張、⑤發票│          │                │
│    │      │          │人子○○、票號:0000000、發票日 │          │                │
│    │      │          │89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50,000元之│          │                │
│    │      │          │支票1張交付被害人收執,以取信被 │          │                │
│    │      │          │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          │                │
│    │      │          │付投資款予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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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壬○○│89年4 月間│甲○○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4,800,000 │㈠證人壬○○之證│
│    │、張邱│起至89年11│: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元        │述(見90年度偵字│
│    │澄枝  │月間止    │出資等語外,另再開立①發票人王碧│          │第4801號偵查卷第│
│    │      │          │玉、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日89│          │37頁背面、90年度│
│    │      │          │年12月10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          │偵續字第205 號偵│
│    │      │          │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票1 張、②│          │查卷第13頁、97年│
│    │      │          │發票人甲○○、票號:AV0000000 號│          │度偵緝字第817 號│
│    │      │          │、發票日89年12月16日、付款銀行大│          │偵查卷第42頁、原│
│    │      │          │安商業銀行、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          │審97年12月18日審│
│    │      │          │支票1 張、③發票人甲○○、票號:│          │判筆錄第11頁至第│
│    │      │          │AV0000 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21日│          │14頁)          │
│    │      │          │、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票面金額│          │㈡證人庚○○○之│
│    │      │          │ 1,150,000 元之支票1 張、④發票 │          │證述(見90年度偵│
│    │      │          │人甲○○、票號:AV0000000 號、發│          │字第4801號偵查卷│
│    │      │          │票日89年12月30日、付款銀行大安商│          │第9頁、原審97 年│
│    │      │          │業銀行、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          │12月18日審判筆錄│
│    │      │          │票1 張、⑤發票人甲○○、票號:  │          │第20頁至第22頁)│
│    │      │          │CG000000 0號、發票日90年1 月11日│          │㈢支票與退票理由│
│    │      │          │、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1,  │          │單各5張、保管條5│
│    │      │          │150,000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害人收 │          │張(見90年度偵字│
│    │      │          │執,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          │第4801號偵查卷第│
│    │      │          │誤,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予甲○○    │          │13頁以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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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余聚成│89年10月間│甲○○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1,300,000 │㈠證人余聚成之證│
│    │      │起        │:投資KTV 生意,獲利頗豐,而邀集│元        │詞(見原審卷附)│
│    │      │          │出資投資等語外,另再開立①發票人│          │㈡支票5張(見原 │
│    │      │          │甲○○、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          │審卷附)        │
│    │      │          │日89年11月27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          │                │
│    │      │          │、票面金額150,000 元之支票1 張、│          │                │
│    │      │          │②發票人甲○○、票號:AV0000000 │          │                │
│    │      │          │號、發票日89年11月25日、付款銀行│          │                │
│    │      │          │大安商業銀行、票面金額300,000 元│          │                │
│    │      │          │之支票1 張、③發票人甲○○、票號│          │                │
│    │      │          │:AV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15 │          │                │
│    │      │          │ 日、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票面 │          │                │
│    │      │          │金額200,000元之支票1 張、④發票 │          │                │
│    │      │          │人甲○○、票號:AV0000000號、發 │          │                │
│    │      │          │票日89年12 月30日、付款銀行大安 │          │                │
│    │      │          │商業銀行、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支│          │                │
│    │      │          │票1 張、⑤發票人甲○○、票號:CG│          │                │
│    │      │          │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12月30日、│          │                │
│    │      │          │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350,  │          │                │
│    │      │          │000元元之支票1張交付被害人收執,│          │                │
│    │      │          │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予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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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許鉗│89年12月間│甲○○於左開時間連續向被害人佯稱│3,208,000 │㈠證人陳許鉗之證│
│    │      │起至90年1 │:自己要投資酒店,獲利頗豐,欲向│元        │詞(見原審卷附)│
│    │      │月間止    │被害人借用款項,且一定會還款等語│          │㈡支票8張(見原 │
│    │      │          │外,另再開立①發票人甲○○、票號│          │審卷附)        │
│    │      │          │:CG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12月3 │          │                │
│    │      │          │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  │          │                │
│    │      │          │500,000 元之支票1 張、② 發票人 │          │                │
│    │      │          │甲○○、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          │                │
│    │      │          │日89年12月3 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          │                │
│    │      │          │、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1 張、│          │                │
│    │      │          │③發票人甲○○、票號:CG0000000 │          │                │
│    │      │          │號、發票日89年12月3 日、付款銀行│          │                │
│    │      │          │臺北銀行、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支│          │                │
│    │      │          │票1 張、④發票人甲○○、票號:AV│          │                │
│    │      │          │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5 日、 │          │                │
│    │      │          │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票面金額  │          │                │
│    │      │          │180,000元之支票1 張、⑤發票人王 │          │                │
│    │      │          │碧玉、票號:CG0000000 號、發票日│          │                │
│    │      │          │90年1 月1 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          │                │
│    │      │          │票面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1 張、⑥│          │                │
│    │      │          │發票人甲○○、票號:CG0000000 號│          │                │
│    │      │          │、發票日90 年1月8 日、付款銀行臺│          │                │
│    │      │          │北銀行、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支│          │                │
│    │      │          │票1 張、⑦發票人甲○○、票號:  │          │                │
│    │      │          │CG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 月10日 │          │                │
│    │      │          │、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額100,│          │                │
│    │      │          │000 元之支票1 張、⑧發票人甲○○│          │                │
│    │      │          │、票號:CG205732號、發票日90年1 │          │                │
│    │      │          │月5 日、付款銀行臺北銀行、票面金│          │                │
│    │      │          │額100,000 元之支票1 張交付被害人│          │                │
│    │      │          │收執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張、而陸續給付投資款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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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