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上訴人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品行非佳,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考量上訴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七月。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受原審判決時,時年二十五歲並非二十七歲,原判決所載年齡錯誤,微末之處有誤,更難使人信服量刑正確;又上訴人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然尿液中卻有嗎啡陽性反應,請求重新檢驗尿液是否為本人所有,檢驗結果是否有誤云云。然查:原判決業以載明上訴人之出生日期,已足判斷其年齡為何,且亦敘明量刑依據如前述,並無違誤之處;又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之記載,代碼C0000000之尿液確為上訴人所排放,亦確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記載之「檢體編號:C0000000」可稽。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實無錯誤之可能。經核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而為之說詞,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