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免予執行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4日早上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02 巷25號之3 ,4 樓住處,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3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31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K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5日編號UL/2009/3040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1502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8年7 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結婚後已徹底改變、悔悟,家中尚有妻兒需照料,懇請給予輕判,以使被告有反悔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考量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