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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昭瑩張傳栗李正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喝酒,只有在當日下午5 時喝保力達。當時酒測機都測量不到,之後用吹氣測量出來變成2.79,伊要警察給伊看看,警察卻說他們並不會害人,會把伊寫輕一點,所以用手寫成0.49,卻要伊簽名等語。

三、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一)警方於97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8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於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 時30分至7 時間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巷口檳榔攤飲用酒類,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等到達亞東紀念醫院為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酒味很重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其係飲用保力達飲品,並非飲酒云云。然保力達為含有酒精之飲品,已屬週知事項,並為被告所知悉,此觀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有喝酒,是喝保力達等語自明,則被告既知保力達係屬酒類,仍於飲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辯稱並未飲酒云云,應非可採。另查,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8分許,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9毫克,雖未達法務部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然被告於飲酒後,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協調力等均受有影響,此由證人吳崇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事故現場發酒瘋,有罵人並毆打伊,罵人的情形顛顛倒倒的等語;證人江俊偉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態度極不配合,講話、反應均很大聲,其判斷為典型之酒後狀況,依其執勤經驗,被告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證人乙○○於結證稱:其到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滿臉通紅,酒味很重,講話也很大聲,顯然無法控制情緒反應,其判斷為典型之酒後反應,其有與被告對話,被告似乎無法理解其在講什麼,且因被告嘴中有東西,咬字不是很清楚,又因被告講話文不對題,依其執勤經驗,判斷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甚詳。復參酌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之署名,與其於本案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較,筆跡顯較凌亂。足徵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確已造成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之酒醉狀態,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復以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且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據。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8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雖為每公升0.49毫克,惟被告係自同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至7 時間某時止服用酒類,自同日晚間7 時許開始駕車,並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發生事故,縱依前開函示最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推算,被告於騎乘機車伊始及發生事故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52 毫克。而被告飲酒後既有上開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如常之酒醉狀態,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能力因酒精作用,應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險性,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狀態無訛。(二)另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態度極不配合,兩度拒不依指示吹氣,呼氣酒精測試器因而無法運作,嗣經警要求,始依指示吹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已據證人江俊偉於偵訊、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另該器號「056971」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同年月27日經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查核合格,於本案施測當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查核測試紀錄1 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辯稱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因固障而影響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云云,亦非可採。被告又辯稱:員警施測當時,因屢次要求其吹氣,呼氣酒精測試器均無反應,竟持1 根長管子要求其吹氣,並告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9毫克,且宣稱:警察不會害你,會幫你寫輕一點云云,為證人乙○○所否認。證人江俊偉於偵訊時亦稱:確實沒有被告所辯稱之情節,被告吹氣方式不對,被告不吹反而用吸的,所以都吹不出數值等語甚明。且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係於員警對被告施測後,直接自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製作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甚詳,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分析器之器號復與員警當庭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相同,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另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僅能以短的管子進行測試,而警員乙○○施測當時,並未更換吹嘴,業據證人乙○○證述甚詳。則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由員警以器號056971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試後直接列印製作,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復無法安裝以長型吹管進行測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爭執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而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載有測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文字,被告亦在上開紀錄表、通知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倘就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有所爭執,應無於其上簽名之理等情,而認被告確有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應嚴懲,惟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尚低,且於駕駛車輛途中,遭人輾壓腳部而受傷,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所示之刑,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於本院仍爭執上開酒精濃度0.49係警員用手寫的云云,惟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之該數值,明顯係以機器打印,僅其上再以螢光筆予以標記,被告辯稱係以手寫一節,自有誤會,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正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296巷1弄11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 時30
    分至7 時間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巷口檳
    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EW-333 號重型機車自
    上址出發,擬前往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之油漆行購
    買油漆。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56之1 號前,遭吳崇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2-4377 號
    自用小客車輾壓左腳腳掌,致其受有左踝、左足、左小腿、
    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吳崇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
    告訴),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救治。嗣員警至亞東紀念
    醫院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崇源、證人即警員劉弘偉、周繼文、江俊偉、乙○
      ○及陳佩峰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
      據。
   2、查證人吳崇源、劉弘偉、周繼文、江俊偉、乙○○及陳佩
      峰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
      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均具有證據能力,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吳崇源
      、劉弘偉、周繼文、江俊偉、乙○○及陳佩峰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
      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證人吳崇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與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爭執上開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
      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吳崇源於
      警詢時,係就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酒精測定紀錄
      表乃員警基於專業知識,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被告
      體內酒精濃度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未敘述被告有無
      酒後駕車之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乃警員基於專業
      知識所繪製之事故現場情形。從而,上開證據方法均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則依上開證據方法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BE
    W-33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56之1 號
    前,遭吳崇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2-4377 號自用小客車輾壓
    腳部因而受傷,並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其當日並未飲酒,且員警
    實施酒測當時,因屢次要求其吹氣,呼氣酒精測試器均無反
    應,呼氣酒精測試器中途並因故障,員警還以手拍打機器,
    之後員警竟持一根管子要求其吹氣,並告知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2.79毫克,且宣稱:警察不會害你,會幫你寫
    輕一點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 時30分至
      7 時間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巷口檳榔
      攤飲酒,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EW-333 號
      重型機車自該址檳榔攤出發,擬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路○ 段之油漆行,而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 段56之1 號前,遭吳崇源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V2-4377 號自用小客車輾壓腳部,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
      救治,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第32、
      33頁),核與證人吳崇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9
      至12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相片12張在卷足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13、14、17至26頁)。
(二)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
      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
      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
      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
      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
      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
      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
      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經查:
   1、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
      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
      號偵查卷宗第6 、32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其等到達亞東紀念醫院為被告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時,被告酒味很重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46頁、本院卷
      第24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甚明。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飲用保力達飲品,並非飲
      酒云云。然保力達為含有酒精之飲品,已屬週知事項,並
      為被告所知悉,此觀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有喝酒,是喝保
      力達等語自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155號偵查卷宗第6 頁)。則被告既知保力達係屬酒類,
      仍於飲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其辯稱並未飲酒云云,
      應非可採。
   2、另查,被告於97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8分許,經警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9毫克,雖未達前述法務
      部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然被告於飲酒後,對於外界
      事物之判斷力、協調力等均受有影響,此由證人吳崇源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事故現場發酒瘋,有罵人並毆打伊,
      罵人的情形顛顛倒倒的等語自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33頁)。證人江俊偉
      於偵訊時亦結證稱:被告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時,態度極不配合,講話、反應均很大聲,其判斷為典
      型之酒後狀況,依其執勤經驗,被告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等
      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
      卷宗第46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到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被告滿臉通紅
      ,酒味很重,講話也很大聲,顯然無法控制情緒反應,其
      判斷為典型之酒後反應,其有與被告對話,被告似乎無法
      理解其在講什麼,且因被告嘴中有東西,咬字不是很清楚
      ,又因被告講話文不對題,依其執勤經驗,判斷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駛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46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復
      參酌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之署名,與其於本案警
      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較,筆跡顯
      較凌亂(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
      偵查卷宗第4 、7 頁、14、34、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綜
      上,足徵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確已造成辨識力、注意力、
      反應力均不如常之酒醉狀態,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至為灼然。
   3、復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
      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且我國國
      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
      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據。查被
      告於97年12月31日晚間8 時18分許,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49毫克。
      惟被告係自同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至7 時
      間某時止服用酒類,自同日晚間7 時許開始駕車,並於同
      日晚間7 時40分許發生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則縱依前開
      函示最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推算,則被告於騎乘機車
      伊始及發生事故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52
      毫克。而被告飲酒後既有上開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
      不如常之酒醉狀態,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能力因
      酒精作用,應不足應付於駕駛交通工具時可能遭遇之各種
      突發狀況,則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自當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車狀態無訛。
(三)另查,本案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態度極
      不配合,兩度拒不依指示吹氣,呼氣酒精測試器因而無法
      運作,嗣經警要求,始依指示吹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49 毫克等情,已據證人江俊偉於偵訊、證人
      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46頁、本院卷第
      24、25頁)。至證人江俊偉所述被告呼氣次數雖與證人乙
      ○○證述情節不符,然按證人之陳述部分互有歧異時,究
      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證人江俊偉證述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
      程之基本事實既與證人乙○○相符,而其並非實際實施本
      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則其就本案被告實施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過程中呼氣次數之觀察,縱與證人乙○○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仍非均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警員乙
      ○○持以實施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於本案施測當時雖曾斷電,然因斯時被告尚未依指示吹氣
      ,並不足以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乙情,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詳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另
      該器號「056971」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同年月27日經送
      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查核合格,於本案施測當時,仍在檢定
      合格有效期間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查核測試紀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頁)。從而,被告辯稱該呼氣
      酒精測試器因固障而影響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
      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員警施測當時,因屢次
      要求其吹氣,呼氣酒精測試器均無反應,竟持1 根長管子
      要求其吹氣,並告知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9毫
      克,且宣稱:警察不會害你,會幫你寫輕一點云云。惟為
      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46頁、本院卷
      第24頁)。證人江俊偉於偵訊時亦稱:確實沒有被告所辯
      稱之情節,被告吹氣方式不對,被告不吹反而用吸的,所
      以都吹不出數值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46頁)。且本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係於員警對被告施測後,直接自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
      製作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詳本
      院卷第24頁反面)。而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分析器之
      器號亦與員警當庭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相同,此經本院
      當庭勘驗屬實(詳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另本案施測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僅能以短的管子進行測試,而警員乙○○施
      測當時,並未更換吹嘴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5頁)。則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既係由員警以器號056971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試後直接
      列印製作,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復無法安裝以長型吹管進行
      測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
      爭執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4 至7 頁)。而本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上均載有測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等文字,被告亦在上
      開紀錄表、通知單上簽名確認乙情,亦有該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55號偵查卷宗第
      14、27頁)。則被告倘就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有所爭執,應
      無於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簽名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
    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並審酌其犯後之態度,本應嚴懲,惟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
    尚低,且亦於駕駛車輛途中,遭人輾壓腳部而受傷,本院認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係國小
    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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