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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55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55號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2月2日下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MCN-948號重型機車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中正路路口時(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之中正路、建國街口,應係警方攔停地點,惟此無礙違規地點之認定,僅予更正之,附此敘明),因於民權路上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穿至銜接路口之中正路而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陳文清發現當場攔停製單開罰,嗣受處分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1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1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千8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未曾違規;未闖紅燈,綠燈時我已通過停止線,在民權路往中正路口,當時我因外出要找用餐地點,不可能開快車,而是低速前進,也有注意號誌,又依警察當時站立位置亦沒有辦法看到我行向號誌燈號,舉發之警員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如照片等物證,員警也可能為了績效而亂開罰單,原審即以警員片面之詞,即作成裁定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陳文清於原審證稱:「(舉發過程為何?)當時我在執行路檢勤務地點是板橋市○○路與民權路路口,那是一條Y字型道路,當時的中正路路口行車號誌是紅燈,當時異議人的車輛行進的方向是往新莊方向行駛,當時異議人車輛通過路口的時候號誌是紅燈,當時可能異議人車速過快或是沒有注意到號誌已經紅燈,之後他超過停止線約3、4公尺才將車子停下來,後來他以他的雙腳把機車往後挪幾步,然後他又把機車騎乘經過那個路口往新莊方向行駛,後來我在中正路與建國街街口將異議人攔停,他的違規地點是在中正路與民權路路口。」、「(確定異議人的機車行經中正路口的時候,他有闖紅燈?)有的,當時他有闖紅燈,當時我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行向的號誌,當時我人站在中正路與建國街街口。」、「(異議人說你在建國街口的執勤位置有死角,沒有辦法看到他行向的號誌?)號誌燈號我們看的非常清楚,我每天都在那個地點執勤,這半年來本單位就該位置所告發的違規案件有數百件之多,那個地點沒有死角而導致沒有辦法看清楚號誌。以上所言都實在。」、「剛才我說中正路口是說錯路名了,應該是民權路口才對。」、「異議人通過路口的時候號誌是紅燈,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3個號誌燈,所以我們要判斷紅綠燈只要看我前面的號誌燈號就可以了,因為2個號誌燈是連鎖同燈號的,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通過路口的時候,號誌已經經過4、5秒了。」等語明確(見卷附原審98年3月4日訊問筆錄)。
(二)本件執勤員警陳文清,與受處分人不相識,應無誣攀之動機及必要,而陳文清於原審出庭作證以偽證罪責擔保其證言之真正,因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違規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80巷7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
十二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關於「闖紅燈」
之認定,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而
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
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業經交通部於
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
甚明。換言之,「闖紅燈」係指車輛或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
,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
屬闖紅燈之行為。從而,用路人、車於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不依燈號指示,逕自闖越紅燈直行、左轉或
迴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
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
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MCN-九四八號重型機車往臺北縣
新莊市方向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中正路路口時(按舉
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之中正路、建國街口,應係警方攔停
地點,惟此無礙違規地點之認定,僅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因於民權路上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直行穿至銜接路口之中
正路而闖越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文清發現當場攔停製單開罰,嗣受處分人於同年月十七日
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五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裁決書
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對於上述時間、直行上開地
點經警攔停舉發一事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未闖紅燈,綠燈時伊已通過
停止線,亮紅燈時伊在民權路往中正路口,當時伊因要吃東
西被一家麵店吸引目光而停下來,後伊就繼續騎乘,又依警
察當時站立位置亦沒有辦法看到伊行向號誌燈號云云。經查
,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
規闖越紅燈直行行駛一節,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文清於本
院訊問時結證稱:「(問:舉發過程為何?)當時我在執行
路檢勤務地點是板橋市○○路與民權路路口,那是一條Y字
型道路,當時的中正路路口行車號誌是紅燈,當時異議人的
車輛行進的方向是往新莊方向行駛,當時異議人車輛通過路
口的時候號誌是紅燈,當時可能異議人車速過快或是沒有注
意到號誌已經紅燈,之後他超過停止線約三、四公尺才將車
子停下來,後來他以他的雙腳把機車往後挪幾步,然後他又
把機車騎乘經過那個路口往新莊方向行駛,後來我在中正路
與建國街街口將異議人攔停,他的違規地點是在中正路與民
權路路口。」、「(問:確定異議人的機車行經中正路口的
時候,他有闖紅燈?)有的,當時他有闖紅燈,當時我站立
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行向的號誌,當時我人站在中正路與
建國街街口。」、「(問:異議人說你在建國街口的執勤位
置有死角,沒有辦法看到他行向的號誌?)號誌燈號我們看
的非常清楚,我每天都在那個地點執勤,這半年來本單位就
該位置所告發的違規案件有數百件之多,那個地點沒有死角
而導致沒有辦法看清楚號誌。以上所言都實在。」、「剛才
我說中正路口是說錯路名了,應該是民權路口才對。」、「
異議人通過路口的時候號誌是紅燈,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三
個號誌燈,所以我們要判斷紅綠燈只要看我前面的號誌燈號
就可以了,因為二個號誌燈是連鎖同燈號的,當時我看到異
議人通過路口的時候,號誌已經經過四、五秒了。」等語明
確(見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所
言,就燈號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
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有其當庭呈畫,異議人未有異
議之所處執勤位置及時相號誌燈號位置等之現場圖可佐,依
證人所述,其因執行路檢勤務,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
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有所注意,應能明
確掌握,其所證異議人車輛於通過停止線後,在民權路與中
正路路口時,曾稍做停留後又續駛之情,核與異議人所述相
符,足認證人當時執勤位置角度對異議人行車動向當能清楚
掌握無疑。又上述民權路銜接至中正路路口時相號誌位置,
依異議人行向觀之,有二號誌可供遵行,分別設立於民權路
及銜接之中正路上停止線附近上方,且該二號誌燈亮狀況相
同(即同為紅、綠燈),有異議人拍攝附卷標示為圖二、圖
八之照片二幀可參,證人認異議人闖紅燈依憑之其執勤位置
之前方號誌,應為上開銜接之中正路停止線附近上方之號誌
,該號誌並未有何遮蔽物相掩,證人證述所處位置能清楚觀
看異議人行向號誌一節,亦堪認定,並有上述異議人拍攝附
卷之標示為圖八之照片一幀可佐。而異議人於民權路、中正
路路口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始完全通過上開路口至銜接路
段(中正路),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亮起紅燈的時
候我在民權路往中正路口的時候,當時我有停下來,我是通
過路口(按應指民權路之停止線)的綠燈的時候才停下來,
然後我就繼續騎乘」等語足稽,並與證人證述異議人通過路
口(按應指民權路與中正路路口)時號誌為紅燈之情相符,
是異議人於完全通過上開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紅燈一事,應堪
認定。綜上,證人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復衡之證人即本件舉
發警員陳文清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
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
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
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
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
非子虛,自足採信。異議人雖於綠燈時通過民權路上之停止
線,惟未經完全通過民權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因稍做停留,
綠燈燈號即轉至紅燈,異議人顯已知悉號誌之轉換,縱已通
過停止線而停留於上開路口,仍應待行向面對之燈號再行轉
換至有通行權之綠燈時始可為行進之舉動,竟於明知已為紅
燈之情形下,基於穿越路口之企圖,猶通過上開路口至銜接
路段之中正路上,並足以妨害於該路口所設行人穿越道上(
見異議人所攝附卷之照片可知)之其他方向用路權人之通行
,據首揭規定說明,異議人所為已該當「闖紅燈」之要件,
異議人執其未闖紅燈為辯,應係誤解闖紅燈之規範意義,洵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闖紅燈之行為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
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