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93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怡和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乙○○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和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08-TJ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於97年12月4 日15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158.9 公里大甲地磅,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 警察隊大甲分隊攔停舉發該車輛「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84 噸,核重17噸,超載1.84噸」之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本案違規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 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整。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08-TJ自用一般大貨車,載運物為報廢汽車零件,於97年12月4 日在嘉義市朴子金龍寓地磅未載人總重18,360公斤,一路行經高速公路斗南、員林、大甲、龍潭等地磅,於大溪下交流道,中途並未加油及下交流道。惟大甲收費站北上地磅測得重量18840 公斤,其餘三個地磅未出現超載情事,雖經當場向執勤員警表示斗南、員林收費站地磅均未有超載情事,仍不被接受,而執意舉發超載後,再經龍潭收費站北上地磅亦未逾18500 公斤,顯見該地磅明顯誤差過大,大甲地磅顯然違反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重之1000分之一,再則車行進地磅時,車未停妥即予確定磅重,使車輛煞車瞬間不正確的總重量予以認定而違法舉發,故對該裁決書之處分實難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超載之事實有本案違規通知單、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地磅站北上車道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等事實自足堪認定。而大甲地磅之前是否有類似異議案件,業經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高乃立於原審證稱否認。異議人雖質疑相同的貨車載物為何行經斗南、員林、後龍、龍潭收費站地磅,仍可按鈴通過,卻在大甲收費站地磅攔停過磅不合格,惟經原審電話詢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7警察隊隊部後龍分隊、第4警察隊隊部斗南分隊、第3警察隊隊部員林分隊車號,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508-TJ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7年12月4日下午行經後龍、斗南、員林收費站過磅資料,惟該地磅站僅有紀錄過磅重量資料,若無超重情況下,並不會留下車牌號碼紀錄。且大甲地磅之固定磅秤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足認於本件秤量時在法定公差內,而測得重量係經電子儀器直接列印,並無人為操縱測得重量數據之可能性,且證人亦證稱任職1年內本件為第1次爭執地磅精準度異議案件,是尚無證據證明該站之地磅有明顯誤差,尚難以異議人提出之於嘉義朴子民間私人地磅站秤重結果推翻每年定期檢定合格之大甲地磅秤量結果,並以原處分漏未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裁罰,有不當之處,而原處分予撤銷,另為怡和興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之諭知等語。
四、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甚明,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有交通部95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50012823號函在卷可參,再者,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10% 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惟該寬限值並非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查本件大甲收費站之地磅站異議人所有上揭自用一般大貨車過磅結果,總重18公噸840 公斤,有過磅單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行政規則及函示,超過限定重量17公噸,即可舉發,更何況本件顯然已逾10% 寬限值,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五、查本件抗告人雖抗告所屬車輛並未超重,而是所過磅之大甲地磅有明顯誤差,然在該磅秤已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且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磅秤確係超出法定誤差之情況下,抗告人之超載行為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為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原審法院並以原處分漏未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裁罰,有不當之處,而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之2 第3 項及第1 項之規定,就上述交通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2,000元,併予記抗告人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