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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2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炳禎陳春秋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626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人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弘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10天生效之規定,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則民事訴法前述規定或民事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決議、裁判,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 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3日所作之北監自裁字裁40-ZAQ054974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號2樓之車籍及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而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於98年 3月26日依法寄存送達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之日即98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翌日即同年3月27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又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8年4月17日屆至,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4 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解釋上應有該規定之類推適用,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則規定,影響人民權益頗深,自應準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於98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應於98年4月5日生效,加在途期間2日,至98年4 月27日異議期間始屆滿,抗告人於98年4 月20日聲明異議,並無逾期,原裁定顯有不合云云。

三、本院查:

㈠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基官,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照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 號裁定,亦採相同意見,亦如原審裁定所述,故關於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之寄存送達之生效,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

㈡本件關於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3日所作之北監自裁字裁40-ZAQ054974 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號2樓之車籍及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而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於98年3 月26日依法寄存送達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之日即98年3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翌日即同年3月27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又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98年4月17日屆至,然異議人遲至98年4 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顯已逾法定期間,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認寄存送達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即有未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62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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