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010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010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何法院僅採信警員說詞,都不採信抗告人說法?難道警員不會誤認嗎?可否採用測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8-351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宏昌十二街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爰於98年5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平路上之燈光號誌當時是綠燈,且伊當時車速很慢,並無違規闖紅燈之意思,請警員提供監視器錄影。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③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Z8-351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同事騎乘警用機車,由中平路往中正路方向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平、宏昌十二路口,並停在路口最前面位置等紅綠燈時,看到對向車道異議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緩慢地朝我的方向直直闖越宏昌十二街之紅燈,於是我們便在宏昌十三街口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異議人當天,氣候晴朗、路口前面沒有障礙物,而中平路對向分別各有一線道,加起來約10公尺左右,所以視線沒有問題,異議人闖越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確實是紅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是同步的,異議人當時行車之方向只有其駕駛之車輛,宏昌十二街方向雖有車輛行走,但異議人駕車闖越時剛好沒有車輛經過。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沒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照相等語(原審卷第27頁)。按證人乙○○為交通警察,其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其所述,自堪採信。至於異議意旨以:警方應提出錄影等資料乙節,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錄影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錄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節省行政資源之目的,何能要求每一舉發地點都必設有錄影設備?是異議人所辯,尚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因認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請求測謊乙節,按測謊為參酌資料,並不足以直接證明事實,何況,本件事證已明,當無此必要,此部份所請,尚有誤會。另抗告意旨質疑何以採信警員說詞,不採抗告人說詞乙節,原審已詳加說明,抗告人未提出新證據,猶以陳詞指摘,亦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