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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2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120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喝酒,亦未喝酒駕車,此由警員李柏諺證稱未自抗告人身上聞到酒味等語,可資證明,且抗告人接受六次酒測,當場測不出酒測值,不知為何警方開立拒絕酒測罰單。原裁定又予維持,實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5-CM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49之5號前為警攔停,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照等語。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共6次,均未測得數值,非拒絕接受檢測,詎遭裁罰,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③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55-CM號營業小客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李柏諺證稱:異議人駕駛的計程車衝很快,且影響路邊民眾,我就上前將他攔停,第一次他有停下來,搖下車窗,我請他停下來,他說好,但是前面開走之後,他就跟著走了,這還是在新生街的時候,他走之後我繼續跟他,後來在新生街時又攔停一次,他說知道了,可是還是開走,第三次在新生街口跟中正路839巷口攔停,我的摩托車就停在他汽車前面,他說要配合,但我把機車移開,他就直接開走,最後直到異議人住處,他才停下。我們請他喝水、酒測,前面三次試吹的時候,異議人沒有把氣吹進去,我們告訴他方法,但是他還是沒有辦法。測試器是依照標準操作,有經過檢驗合格。異議人都沒有將氣吹進去,還把吹管咬開等語(原審卷第20頁背面),核與現場攝影光碟堪驗結果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單(案號445)、現場攝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辯稱:測試器不準乙節,然本件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98年9月16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月1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且其後接續測試者,亦無異常現象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單(案號446、447)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再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曾三度為警攔停後,趁隙駛離,顯有規避查察之意。綜上,異議人故意以錯誤方式受測,致無法檢定呼氣酒精濃度,堪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喝酒駕車,此由警員李柏諺證稱未自抗告人身上聞到酒味等語可資證明乙節,然查:証人李柏諺於原審證稱:異議人有承認喝酒,攔停時他臉紅紅的,有點恍神等語(原審卷第20頁背面),核與抗告人所辯相反,所辯已乏依據,且抗告人於原審先辯稱:當場我沒承認說我有喝酒等語(原審卷第21頁),後於觀看現場錄影光碟後改稱:我當場有說喝酒,但我是說氣話等語(原審卷第28頁),顯然其於現場確承認喝酒,據此,於客觀情狀,足使人相信抗告人於酒後駕駛,則員警對之實施酒測,並不違比例原則,於法尚無不合,此部份抗告意旨,顯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另以:接受六次酒測,並無拒絕酒測之情形乙節,然所謂拒絕酒測,包含積極拒卻與消極不配合,本件據證人李柏諺證稱:按規定有三次機會,異議人於酒測試吹的時候都沒有將氣吹進去,還把吹管咬開,所以給他第四次機會,但是還是沒辦法測試等語(原審卷第20頁),足認於形式上,抗告人或有接受酒測之外觀,然實質上,卻係消極地不配合、拒絕,而未將氣吹入酒測器,甚至將吹管咬開,參酌抗告人三度遭警攔停,趁隙駛離等情,益足認其主觀上有規避檢測之意圖。因此,抗告意旨所指測試六次,足認未拒絕酒測乙節,自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2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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