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51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3051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分人
- 亞實達國際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地點臺北市○○路○段157巷與本車行駛地點(辛亥路3段近地下道)相差甚遠,此有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超速照片、舉發地點地圖。本案舉發地點不實且本車未進入157巷內,何來違規超速之實,原處分機關竟未予糾正原舉發機關錯誤之舉發,仍逕予裁處抗告人罰鍰1千6百元,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1第3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亞實達國際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587–V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沿北二高系統交流道下北二高後,往臺北市○○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於駛入該路段之辛亥地下道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抗告人不服,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14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第12頁、第36頁),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儀器(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TRAFFIPAX,型號主機:Speedophot、天線:TYPE24),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又上開雷達測速儀器,係每次採證1幀,以斜角45度發射,最遠可達50公尺內,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為千分之1秒,以斜角依序掃描,而本件固定式測速相儀器係設置在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口(下北二高–往西),往辛亥地下道方向(即辛亥路3段往西方向),並於該測速器設置地點前100公尺處之高架橋面中央分隔島上,設有「速限5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8年11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4066600號函檢附舉發地點之現場照片6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且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亦自承當時係沿臺北市○○區○○路3段往西方向行駛,欲駛入辛亥地下道一節,此有違規車輛行駛路線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第62頁)復參以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未依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行駛於該路段,經設置於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前之微電腦雷達波型測速照相器測得當時時速為6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現場速限標誌照片各1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6頁)。是本件舉發照片既係依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足認為正確無誤,且經抗告人自承在卷,抗告人上揭違規超速行為堪以認定。抗告意旨以舉發地點與本車行駛地點相差甚遠,可見舉發地點不實且本車未進入157巷內,何來違規超速之實云云,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以6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臺北市○○區○○路3段往西方向之辛亥地下道前,且該路段係屬4線車道之主幹道,要與一般巷道不同,是應無誤認異議人違規地點為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內之虞。而本件雷達測速器確係設置於臺北市○○區○○路3段接近該路段157巷口之中央分隔島上,其鏡頭亦確係朝該路段之辛亥地下道往西方向無訛,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則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將違規地點簡略記載為雷達測速器設置地點下北二高往西方向,當無違誤可言。縱或不明之處,亦僅係違規地點補充記載之問題,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舉發之效力。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舉發地點有誤云云,顯然無稽,難認有理。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超速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