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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8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 1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 7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7年 3月3日確定。乃於緩刑前之95年12月21日至96年5月24日更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 7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於95年12月21日查獲,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前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之刑之宣告確定,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1.本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但因本人不懂法律,又因對著作權法的了解僅停留在不可販賣謀利,詢問論壇人員也說轉貼只要註明版權仍屬其公司的免責聲明,在未查證之下,於95年12月21日至 96年5月24日止,在前案未起訴期間又在論壇轉貼文章,觸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而生97年度簡字第 734號判決。2. 96年5月24日保智人員告知轉貼一樣是違反著作權法後,本人即不再做出在論壇或他處轉貼,本人是因為對著作權法不了解,才會做出這樣的錯事,但在知道是錯誤的作法後,本人是真心悔悟,也很感謝前案能判緩刑,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但因二案時間點上的因素,而使本人在緩刑期間又有97年度簡字第 734號判決的產生。3.由於本人對於法律的無知,而犯下錯誤,但本人已深知悔改,並也以本身所犯的錯誤告知網友及周遭朋友,並非聲請書所稱不知悔悟自新,使得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4.除本人已深知悔改,決心不再觸犯之外,本人的父母年事已高,唯一的弟弟又患有癲癇、輕微弱智,全家人只有我在工作養家,懇請撤銷原裁定,維持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 97年3月3日確定。詎抗告人於緩刑前之95年12月21日至96年 5月24日更違反著作權法,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 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 98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揭2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法院詳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抗告人甫因前案為警於95年12月21日查獲,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前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之刑之宣告確定,顯見本件抗告人不知悔悟自新,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不懂法律致誤蹈法網,而於偵查期間再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云云置辯,然查抗告人於95年12月21日甫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警查獲而受刑事偵查,仍不知警惕,於前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尚未判決前,猶於95年12月21日至96年5月 24日再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顯見抗告人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空言以其已深知悔改,決心不再觸犯,抗告人之父母年事已高,唯一的弟弟又患有癲癇、輕微弱智,需要抗告人扶養與照顧,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抗告亦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2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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