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 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4月,並均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該院於民國98年 1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上開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已逾6個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惟因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看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賭博等數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均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有誤,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