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確定判決欄所示案號,及本院97年聲字第4098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