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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確定判決欄所示案號,及本院97年聲字第4098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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