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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宋明蒼游紅桃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蔡慧美.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蔡慧美)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且合夥經營美容事業。甲○○將其申請之慶豐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空白支票交予乙○○保管,專供支付美容事業經營開銷之用。唯乙○○因不甘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提出分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竟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盜用甲○○之印章,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號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復於甲○○交付乙○○保管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及金額後,分別背書存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或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郭枝芳作為買賣房屋之價金而行使之,而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嗣因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經乙○○提示不獲兌現,甲○○始發覺報警查悉。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郭枝芳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五張、告訴人甲○○使用之慶豐銀行AB0000000號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通知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同居近20年,育有子女3人,平日對外均以夫妻相稱。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慶豐銀行的支票,是我與告訴人爭吵時,為子女監護權的問題,告訴人簽下拋棄監護之文件,蓋用慶豐銀行之印鑑章,同時用該印鑑章簽發支票交給我,作為贍養費之擔保,被告當時有喝酒,酒醒了就忘記不承認。附表編號四、五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係告訴人開給我作為孩子的安家費、教育費,以及依替告訴人清償債務的還款擔保。其中附表四該張支票係由另一張告訴人所簽發90年10月10日,面額7600萬元支票所轉來,因告訴人前為擔保對我感情不致生變,乃簽發支票給我,後因提示期間已超過一年,乃加計利息另簽發附表四之支票。本案五張支票均為告訴人所簽發。至於支票金額用打印,不是手寫,乃告訴人有意予以分別。告訴人稱打印面額之支票,作為保證,不能提示,要等告訴人母親死亡,其繼承財產有錢了再提示。惟告訴人其後違背承諾,另結新歡,將我趕出家門。我兄長與告訴人談判不成,我不得已才使用交付他人或自行提示,本件支票絕非偽造。且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例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支票放置在家裡多年,與銀行核對後有八張空白支票與印鑑章遺失。在偵訊時則稱其所有慶豐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均由被告填寫後,再由告訴人簽名,從未以印章簽發;且慶豐銀行帳戶的印鑑章有一次被告忘記去存款,造成其信用受影響,其很生氣,把印鑑章用火燒掉後丟到垃圾箱。告訴人於所提書狀稱,支票及印鑑章均放置家中,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同居之機會私自取走,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基於公司客戶結帳請款需用,亦會簽發一、兩張金額空白之支票存放在被告處備用,被告卻私自填上金額提示云云。又告訴人並未否認附表編號一、二、三、五等四張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其所留於銀行存之印鑑章印文,而編號四支票發票人欄之甲○○簽名確為其本人之簽名,告訴人指訴前後不符,相互矛盾,存有瑕疵,足證其指訴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係告訴人甲○○在慶豐銀行開立之甲存帳戶所使用之支票,其上所蓋之印文,確為銀行留存印鑑之印文。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兩張支票,係告訴人在美國運通銀行開立之甲存帳戶所使用之支票,編號四所示支票上之簽名,係告訴人甲○○本人之簽名,編號五所示支票上之印文,確為銀行留存印鑑之印文,為告訴人甲○○所承認。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偽造之支票,其上之印文,既為銀行所留存之簽發支票印鑑之印文,且支票上發票人簽名,係屬告訴人自己之簽名,則檢察官、告訴人必須確切提出證據證明:告訴人為何要於支票上簽名及蓋用印文,原因為何;為何要交給被告或被告如何盜用印章及盜用支票或侵占支票;支票上金額、日期確係被告所偽造完成。如其不能舉證,僅告訴人片面指訴,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訴訟上利益應歸於被告,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自行舉證,證明其無罪之義務。

(二)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約十年前,與被告兩人常吵架,有不信任感,就把支票印章追回,當場把印章燒了。被告要其放棄小孩的監護權,記得是用打火機燒了丟在垃圾桶,那一顆是美國運通的印章(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第100頁正面)。則告訴人已因與被告感情不睦,收回支票自行管理,嚴防被告取得使用,不單與其告訴及

訴人將其申請之慶豐銀行及美國運通銀行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保管,專供支付美容事業開銷之用,兩人分手後被告藉機侵占盜用,全然不符。且其支票印鑑章既早於十年前即已銷燬,則被告或告訴人如何能將已銷燬之印章,蓋於支票上。被告如何能取得告訴人嚴加管理之支票,支票上又蓋有早已銷燬不存在印章。足證告訴人所述被告盜用或侵占支票、印鑑章與事實不符。

(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並非連號。被告若係於分手後心生不滿,侵占或盜用告訴人之支票,一般應拿取連號之支票,惟其取得之支票為整本支票不同之位置,且三張支票又均已蓋妥銀行所留印鑑章之印文。告訴人既未事先將整本支票蓋好印文或隨意在支票本上選三張不連號支票上蓋章,顯見上開支票,應係告訴人自行用印後交付給被告無訛。再觀諸告訴人之前所簽發交付被告另外慶豐銀行之AB0000000、AB00000000至AB0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至AB0000000號支票,背書取款人分別有個人名義、鄉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等,有支票影本存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295號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足見告訴人所簽發交被告之其他多數支票,並非如其告訴所稱單純供被告經營美容事業開銷所用,另多有供告訴人其他用途者,是起訴事實依告訴人片面所述,以該慶豐銀行支票係供美容事業所用,而由被告保管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四)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簽發附表編號四所示其無力支付之鉅額7618萬元之支票,作為被告偽造之論據。惟告訴人辯稱7618萬元支票,係由告訴人另外簽發7600萬之支票,因提示期間超過一年,告訴人另加計利息簽發本案7618萬元支票。而核告訴人確有簽發另一紙美國運通銀行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0年10月10日,面額為7600萬元(見97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卷第40頁)。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承認簽名係其字跡,日期也可能是其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3頁背面)。該另紙票據之簽名既屬真正,日期被告亦自承可能為其所親自書寫,且不認為該支票係屬偽造,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則被告所辯另紙7600萬元之支票,因提示期間經過,再換票加計利息,亦與情理相符。該鉅額支票,亦不能推測係屬偽造。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所簽發放棄監護文件(見97年偵緝字第2667號卷第42頁),該手寫文字及簽名,其運筆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均與告訴人本人之書寫習慣甚為相似。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始,均未不否認有放棄監護文件之存在。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件事應該在十幾年前,我記得被告拿出印章要我蓋,他要我放棄子孩的監護權,有類似這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4頁背面)。復參酌該文件上之印文,確與告訴人慶豐銀行支票帳戶所用之印鑑章印文相同。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居近20年育有子女三人,平日對外均以夫妻相稱,被告均以告訴人配偶身分參與社會活動(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1頁至第161頁,告訴人甲○○擔任國際獅子會會長所發行之刊物),其等在爭吵而討論子女監護權歸屬時,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票據當作感情之擔保或分手後之贍養費用之擔保,亦與常情相符。

(五)被告另提出其90年至95年間,由其名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陸續轉出約1千萬餘元至告訴人美國運通銀行之甲存帳戶;陸續轉出約66萬餘元至告訴人慶豐銀行之甲存帳戶;陸續轉出195萬餘元清償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及私人借貸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三宗第20頁至第24頁)。而經原審法院向慶豐銀行忠孝分行、松山分行、渣打銀行復興分行(併購美國運通商業銀行)分別調取告訴人帳戶於該段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就告訴人提出明細表所列金額進行比對,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8頁至第527頁)。被告與告訴人同財共居,亦有大量金錢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所交予被告支票並無不符情理。

(六)被告另辯稱,其代告訴人莊明志清償其向案外人杜報義之借款。證人杜報義於原審也證稱:我妹妹杜報美和告訴人甲○○、被告是鄰居,我因而認識甲○○。甲○○曾經在90年10月22日左右透過杜報美向我借錢,杜報美交給我一張甲○○開的票,錢是用現金還的,也是杜報美拿給我的。錢沒幾天就還了,我把票存入銀行託收,後來收到現金還款,我就將票提回還給杜報美等語(原審卷第三宗第89頁、第90頁)。證人杜報美亦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及告訴人甲○○是鄰居,被告說甲○○欠饒河夜市那邊一個朋友錢,被告每個月要幫甲○○付十萬元的利息,那時杜報義剛好有100萬元,我跟被告講這件事,後來就借了90萬元給被告,之後沒多久,被告辦週年慶,因為是先收錢再幫客戶服務,被告每辦一次週年慶可以賺7、80萬,所以過沒多久就還了60萬元,再過兩個月,就把尾款又還給杜報義,她都是拿現金還的。甲○○並沒有負責或經營美容店的工作,他本身的收入就是收房租,但這些是不夠他開銷的,他動不動就會請一大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1頁正背面),核與卷內之存摺後附託收票據明細、以甲○○為發票人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影本相互吻合(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06頁至第107頁,97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卷第51頁、第52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經營美容店所賺取之現金,替其同居近20年育有子女之告訴人甲○○,清償其在外所欠債務之事實。

(七)至被告稱其代告訴人清償向張茂盛所借之欠款。而證人張茂盛雖稱:有借錢給告訴人甲○○,是十幾年前的事,錢有還清,還錢方式都是用匯款的,不可能拿現金,有問甲○○怎麼突然有這麼多錢可以還,他說是他媽媽給的,經原審法院提示甲○○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2886建號房子之登記謄本,詢問張茂盛既然十餘年前即與甲○○結清債務關係,為何在九十八年還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甲○○所有之不動產上。張茂盛答稱:不只這一筆有設定,還有很多筆,甲○○先設定好,有資金需求時可以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而告訴人甲○○證述其向張茂盛借款,從二十幾年前就有金錢往來,現在偶爾還有,陸續都有,還款方式大部分是匯款,其他也有現金,目前為止的欠款並沒有仔細算,大概幾百萬元,還錢為其有用房子作信用抵押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95頁、第96頁、第98頁)。證人張茂盛與告訴人甲○○二人所述債務早已結清,或迄今仍陸續借錢,又不清楚金額為何,相互矛盾。且土地登記謄本甲○○以名下不動產又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證人張茂盛,二人就彼此間金錢往來關係多所隱瞞。況張茂盛及甲○○均稱還款來源係甲○○之母親所支應,以匯款方式為之,但告訴人甲○○不提出任何相關匯款資料,其等所言不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依法不得以被告舉證不能證明,以之作為積極證據,用以認定被告犯罪。

五、另揆諸情理,被告與告訴人為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若非告訴人交付支票,而為被告擅自盜用印章,侵占支票,偽造簽發,且金額有高達7千餘萬元不可能兌現之支票,部分支票親自提示,偽造有價證券為重罪,且必將查獲而無法逃避,又無法提領現金得到利益,雖至愚亦不能為之。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正常之人,有何動機要自陷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信而有徵。告訴人所述則有瑕疵,且查與事實不符,公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以使法院達到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對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摘被告犯罪,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與告訴人因合夥經營美容事業,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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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票號   │ 發票日 │    金額    │金額填寫│簽  章│背  書│
│    │            │          │        │ (新臺幣) │  方式  │方  式│轉  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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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慶豐商業銀行│AB0000000 │97.01.26│   230萬元  │  蓋印  │甲○○│郭枝芳│
│    │            │          │        │            │        │之印章│      │
├──┤            ├─────┼────┼──────┼────┼───┼───┤
│ 二 │            │AB0000000 │97.01.24│   238萬元  │  蓋印  │甲○○│  —  │
│    │            │          │        │            │        │之印章│      │
├──┤            ├─────┼────┼──────┼────┼───┼───┤
│ 三 │            │AB0000000 │97.01.22│108萬5,700元│  蓋印  │甲○○│  —  │
│    │            │          │        │            │        │之印章│      │
├──┼──────┼─────┼────┼──────┼────┼───┼───┤
│ 四 │美國運通銀行│ 0000000  │97.01.28│  7,618萬元 │  蓋印  │甲○○│  —  │
│    │臺北分行    │          │        │            │        │之簽名│      │
├──┤            ├─────┼────┼──────┼────┼───┼───┤
│ 五 │            │ 0000000  │96.12.05│   315萬元  │  蓋印  │甲○○│郭枝芳│
│    │            │          │        │            │        │之印章│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