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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寰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品達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寰宇、黃品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前經本院認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8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12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三、查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因犯強盜等罪,分別經原審判決有罪,嗣經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處被告陳寰宇合計有期徒刑10年、被告黃品達合計有期徒刑9 年2 月之重刑,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衡諸渠等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將被告二人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又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均得提起上訴,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二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則其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0 年2 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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