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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1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犯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5 月6 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977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2 月6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12 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0 年10月17日,亦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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