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犯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5 月6 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5977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 年2 月6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12 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0 年10月17日,亦有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