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呈
- 選任辯護人
- 談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董德泰律師
- 被告
- 邱明熙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品呈、邱明熙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之1 第3 項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品呈、邱明熙2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之1 第3 項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茲檢察官對本院就本件所為此部分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品呈、邱明熙二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品呈、邱明熙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罪嫌,並未據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陳品呈、邱明熙二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茲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品呈、邱明熙二人涉嫌之犯行,既經原審及本院認未構成犯罪,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與起訴之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罪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陳品呈、邱明熙二人所為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而非於本案提起上訴,指摘本院判決不當,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陳品呈、邱明熙2 人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