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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

上訴人
孫瑛瑛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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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正剛
訴訟代理人
陳昱辰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芳正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訴訟,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訴之追加,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4月3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審判長終結言詞辯論,定期宣判,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9 頁)。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遞狀主張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12,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追加,揆之前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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