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99號
- 上訴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福禕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泰行鎢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6年9月、10月、12月及97年1月、2月分別向伊訂購新台幣(下同)1,550,698元、3,010,931元、956,787元、952,936及237,109元,合計6,708,461元之鎢絲貨物,伊已交訖全部貨物,雖上訴人曾簽發發票日97年2月15日、票號CHA0000000、面額1,550,698元及發票日97年3月15日,票號CHA0000000、面額3,010,931元,受款人均為伊、帳號均為2507-9、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第1、2筆共計4,561,629元之貨款,惟經伊提示第1筆貨款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伊復依上訴人請求未再提示第2 筆貨款支票,上訴人獲有受領上開貨物之利益,卻未清償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22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0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款6,708,461元之鎢絲貨物,並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其中4,561,269元貨款,惟被上訴人對伊之貨款請求權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因罹於時效所獲之利益,則伊所受利益自已不存在,倘允許被上訴人得再以系爭支票利益償還請求權要求伊返還受貨4,561,629元利益,使伊處於較不當得利人更低下之地位,顯失衡平。縱認伊獲有利益,亦應扣除第1、2筆貨款統一發票所載之營業稅額221,65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61,62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於96年9月、10月、12月及97年1月、2月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總計6,708,461元之鎢絲貨物,被上訴人已交訖全部貨物,此有估價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第1、2筆共計4,561,629元貨款,其中第1筆貨款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未再提示第2筆貨款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21頁)。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免於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所獲受領價值4,561,629元貨物利益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而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其再主張不當得利,故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時效制度目的在於尊重長時間存續的事實狀態,維持社會新建立之秩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時效所取得利益故不生不當得利。但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有別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獨立權利,兩者不得混為一談。亦即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時效所獲利益,但並不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第1、2筆鎢絲貨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雖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因免付票款義務而獲取價值4,561,629元之貨物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又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銷售貨物予上訴人,自屬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則其將內含營業稅之銷售額依營業稅率計算出營業稅額,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僅係踐行營業稅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繳納營業稅之程序,並非謂被上訴人銷售貨物之價格應扣除營業稅額。是上訴人抗辯受領貨物之利益應扣除統一發票所列載之221,655元營業稅額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6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