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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8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81號

上訴人
福佑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同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上訴人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國榮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且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黃漢權、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毛彥程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見原審卷第19頁)。乃該受命法官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原審卷第30-32、95-96、107-108頁),其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8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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