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福佑興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同鋌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國榮
- 訴訟代理人
-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且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黃漢權、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組成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毛彥程行準備程序,並調查證據及試行和解(見原審卷第19頁)。乃該受命法官逕自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自為獨任法官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原審卷第30-32、95-96、107-108頁),其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以維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洵屬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