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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9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金村黃國益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訴人
莊保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莊世瑋
訴訟代理人
莊語忻
訴訟代理人
莊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月滿
訴訟代理人
莊婉媚
訴訟代理人
莊婉綺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鄭寶蓮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莊進生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莊文吉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莊惠美
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莊惠珠
被上訴人
莊泰鋒
被上訴人
莊泰煒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玉霖
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貴鑽
被上訴人
莊玉霖
被上訴人
莊富美
被上訴人
莊雪
被上訴人
莊淑真
被上訴人
莊文雄
被上訴人
莊文平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俊文
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先位聲明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被繼承人莊火盛與被上訴人莊玉霖、莊富美、莊雪及莊淑真等4人(下稱莊玉霖等4人)之被繼承人莊榮華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之5地號、195之7地號、195之8地號及197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其本於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㈠撤銷莊榮華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莊俊文、莊文雄及莊文平(下稱莊俊文等3人)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之7地號土地(下稱195之7地號土地)之所為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莊俊文等3人應塗銷195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㈡撤銷莊榮華與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莊泰鋒、莊泰煒(下稱莊泰鋒等2人)間就坐落新竹市○○段195之5地號、195之8地號及19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莊泰鋒等2人應塗銷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㈢莊榮華(應係莊玉霖等4人之誤)應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審99年度司竹調字第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8頁背面-199頁);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原為:㈠撤銷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莊俊文等3人應塗銷195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玉霖等4人所有。㈡撤銷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莊泰鋒等2人應塗銷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玉霖等4人所有。㈢莊玉霖等4人應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卷㈠第19頁背面、61頁);嗣上訴人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撤銷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莊俊文等3人應塗銷195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

㈡撤銷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莊泰鋒等2人應塗銷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㈢莊榮華(應係莊玉霖等4人之誤)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25頁);復變更為㈠確認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莊俊文等3人應塗銷195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㈡撤銷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莊泰鋒等2人應塗銷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㈢莊玉霖等4人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再變更為:㈠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㈡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㈢莊玉霖等4人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本院卷㈠第215-216頁);嗣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除將上開第3次變更聲明撤回,另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莊俊文等3人應塗銷195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㈡撤銷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莊泰鋒等2人應塗銷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㈢莊玉霖等4人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莊榮華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俊文等3人間之登記行為無效;莊俊文等3人應塗銷195之7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㈡確認莊榮華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泰鋒等2人間之登記行為無效;莊泰鋒等2人應塗銷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莊榮華所有(本院卷㈠第244- 245頁);末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確認195之7地號土地為莊水金之繼承人、莊榮華之繼承人、莊水木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㈡確認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確認195之3地號等3筆土地為莊水金之繼承人、莊榮華之繼承人、莊水木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確認195之7地號土地為莊榮華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㈡確認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確認195之3地號等3筆土地為莊榮華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卷㈡第115-117頁)。核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均係主張系爭4筆土地乃莊火盛信託登記為莊榮華名義,經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應回復原狀,上訴人仍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母莊林無愛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前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無效,其仍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上開聲明均係以其是否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基礎事實,兩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即備位部分)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且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即備位部分),除變更、追加(即備位部分)之訴部分仍繫屬本院,應予審判外,原訴已失其繫屬,本院即無庸再就上訴人原上訴部分為裁判。

三、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莊火盛與莊榮華間之信託關係終止後,應回溯繼承開始時狀態,由上訴人、莊榮華、莊俊文等3人之被繼承人莊水木、追加原告莊世瑋、莊語忻、莊博文、莊進生、林月滿、莊婉媚、莊婉綺、莊文吉、莊惠美及莊惠珠等10人(下稱莊世瑋等10人)之被繼承人莊水金共同繼承。因莊世緯等10人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追加莊世緯等10人為原告。經查,莊世瑋、莊語忻、莊博文、林月滿、莊婉媚、莊婉綺、莊進生、莊文吉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陳述意見;另莊惠美、莊惠珠等2人經本院通知,固未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拒絕為共同原告,且核上訴人追加莊世緯等10人為共同原告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四、莊世瑋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莊榮華為兄弟,其父為莊丁財、祖父為莊火盛。莊火盛育有四子,分別為長子莊丁財、次子莊來旺、三子莊來發、四子莊火春。莊丁財育有四子,分別為長子莊水金、次子莊榮華、三子莊水木、四子即上訴人。莊來發育有一子莊水和(已歿,其配偶為林鈕套),莊火春育有一子莊錦樹。莊火盛將其所有土地自各子中取一孫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莊丁財部分之系爭4筆土地以莊榮華名義登記,莊來發部分以林鈕套名義登記,莊火春部分以莊錦樹名義登記。莊火盛為委託人,莊榮華為受託人,莊火盛之四子均為受益人,信託關係終止後,即回溯繼承開始時之狀態,系爭4筆土地應由莊丁財之四子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各1/4。

㈡莊榮華違背受託人應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義務,於96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95之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水木之子即莊俊文等3人;另於98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孫即莊泰鋒等2人。

㈢上訴人之父莊丁財先於莊火盛死亡,莊火盛於44年2月13日死亡時,上訴人年僅13歲,其母莊林無愛代未成年之上訴人拋棄繼承,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益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拋棄繼承為無效,上訴人仍取得代位繼承權而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並不以繼承登記為必要。

㈣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確認195之7地號土地為莊水金之繼承人、莊榮華之繼承人、莊水木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⑵確認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確認195之3地號等3筆土地為莊水金之繼承人、莊榮華之繼承人、莊水木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⑴確認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就195之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確認195之7地號土地為莊榮華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⑵確認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莊榮華與莊泰鋒等2人間就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確認195之3地號等3筆土地為莊榮華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否認莊榮華與莊火盛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就所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莊火盛於44年2月13日死亡,其配偶莊陳不池及女兒莊端等均拋棄繼承,遺產由長子莊丁財、次子莊來旺、三子莊來發、四子莊火春共同繼承,因莊丁財在34年6月16日先於莊火盛死亡,莊丁財之繼承人莊水金、莊水木及上訴人均拋棄繼承,由莊榮華代位繼承。嗣莊來旺將系爭4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莊榮華、訴外人莊來發及訴外人莊火春各146,025/885,500、37,675/885,500、37,675/885,500,此有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鹽水段130、130之1、130之2、134、131之1、135、135之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土地買賣資料可資證明。莊榮華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登記。

㈡依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縱系爭4筆土地係莊火盛以信託方式登記為莊榮華、莊錦樹、林鈕套等人名義,然上訴人未說明信託關係終止之原因及何時終止。且僅莊火盛得依信託契約內容對莊榮華主張信託人之權利,上訴人無權主張其有1/4之應繼分。又信託關係終止後,信託人僅得請求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信託人,上訴人主張莊火盛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莊榮華、莊錦樹、林鈕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當然回溯繼承開始時之狀態,亦屬無據。系爭4筆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為195、197、223、224、225,登記為莊榮華、莊錦樹、林鈕套分別共有,莊榮華之應有部分為668/1,610,莊錦樹及林鈕套之應有部分各為471/1,610,非上訴人所指之1/4。上開195、197、223、224、225地號等5筆土地先合併為195地號,再行分割,由莊榮華取得系爭4筆土地及195-1地號土地全部。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不可能回復分割前之狀態,尤無可能由上訴人與莊榮華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

㈢莊榮華縱係系爭4筆土地之受託人,其所為違背忠實處理信託事務義務之處分行為亦有效。且系爭4筆土地既登記為莊榮華名義,不問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原因有無瑕疵,即使其物權行為無效或嗣後遭撤銷,莊俊文等3人及莊泰鋒等2人係信賴土地豋記之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㈣上訴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十年時效而消滅。

㈤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63、69頁):

㈠莊火盛(44年2月13日死亡)之子女為莊丁財、莊來旺、莊來發、莊火春、莊端、莊凸頭,莊丁財(34年6月16日死亡)之子女為莊水金、莊榮華、莊水木、莊保、莊春貴,莊來發之子莊水和之配偶為林鈕套,莊錦樹為莊火春之子,莊泰鋒等2人為莊榮華之孫,莊俊文等3人為莊水木之子,莊榮華於99年9月8日死亡,莊玉霖等4人為莊榮華之繼承人。

㈡87年7月30日重測前之新竹市○○○段130、103之1、103之2、131、135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竹市○○段223、225、224、195、197地號土地,於87年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莊榮華、林鈕套及莊錦樹。

㈢重測後之新竹市○○段223、225、224、195地號土地,於96年5月11日合併為新竹市○○段195地號土地,195之5、195之7、195之8地號土地均於96年6月5日自上開1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後之新竹市○○段197地號土地於96年6月5日分割為197、197之1地號土地。

㈣195之7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莊俊文等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3,登記日期為96年8月10日,登記原因為買賣;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現登記為莊泰鋒等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登記日期為99年1月13日,登記原因為贈與。

四、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莊火盛就系爭4筆土地與莊榮華成立信託關係,莊榮華違背受託人應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義務,將195之7地號土地出賣予莊俊文等3人,及將195之5地號等3筆土地贈與莊泰鋒等2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開買賣、贈與行為及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塗銷各該移轉登記,確認系爭4筆土地為莊水金之繼承人、莊榮華之繼承人、莊水木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為莊榮華之繼承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莊火盛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為莊榮華名義乙節,非但為莊榮華之繼承人即莊玉霖等4人所否認,且查,莊玉霖等4人抗辯重測後之新竹市○○段223、225、224、195地號土地於96年5月11日合併為新竹市○○段195地號土地,新竹市○○段195之5、195之7、195之8地號土地均於96年6月5日自上開1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後之新竹市○○段197地號土地於96年6月5日分割為197、197-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新地登字第1000000294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1-65頁)。依該登記資料所載,莊榮華取得系爭4筆土地,係於44年7月12日申請因44年2月13日之繼承,及於53年6月23日之買賣(本院卷㈠第113頁)。而莊火盛係於44年2月13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76頁),已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莊火盛與莊榮華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為真實;縱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然斯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僅能類推適用民法所規定之委任關係,則因莊火盛於與莊榮華成立信託關係之同日死亡,該信託關係亦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亦不生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之情事。

㈡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所有人,並就受託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為有效。縱受託人就受託財產所為之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僅得請求受託人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於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莊火盛與莊榮華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已如上述;縱莊火盛與莊榮華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且莊榮華未得莊火盛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贈與,然僅對於系爭4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莊榮華與買受人(即莊俊文等3人)、受贈人(即莊泰鋒等2人)間所為之買賣、贈與等債權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莊榮華與莊俊文等3人間之買賣行為、與莊泰鋒等2人間之贈與行為、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塗銷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應准許,其請求系爭4筆土地回復為莊榮華名義,亦無從准許。

㈢按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母莊林無愛代其所為拋棄對莊火盛之繼承權無效,其對莊火盛之遺產即系爭4筆土地有繼承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原審主張該繼承權拋棄證書係由莊榮華所偽造,於上訴本院後又主張莊林無愛代理其拋棄繼承權為無效,前後不一,已未可信;再者,上訴人上開主張係確認其為莊火盛繼承權人之資格,並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屬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莊火盛係於44年2月13日死亡,莊榮華並於44年7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莊火盛與莊榮華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先位聲明,暨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鈕套,用以證明莊火盛與莊榮華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變更之訴暨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9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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