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7號
- 再抗告人
-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成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0年6月2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