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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17號

再抗告人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成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0年6月2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0年6月3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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