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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恩山郭松濤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0號

抗告人
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金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伊消費借貸款新台幣(下同)27,350,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抗告人於99年10月2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暨摩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處於半停業狀態…待銀行貸款清償後,兩家公司將停止營運…」,顯見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為免上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僅以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存證信函作為證據,其所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顯有不足,況兩造間就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 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他調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不符聲請要件;伊公司營運狀況持續虧損,惟為體恤員工,伊向第三人求助,由第三人將款項直接存入伊銀行帳戶,作為給付員工之薪資及遣散費,該存款為第三人所有,非屬本件假扣押裁定之範圍,相對人請求扣押該存款,其債務人顯不適格;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員工薪資應屬最優先清償之債,基於同一法理,員工遣散費應為相同解釋,該存款依財產性質亦不得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貸款27,3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3月31日寄予抗告人之雙方往來帳目對帳單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卷),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等情,核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建同於99年10月20日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於98年3月擔任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抗告人)負責人以來,本公司已經處於嚴重之虧損狀態。虧損金額經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定於97年底為931,357,102元整,至98年底累計虧損為1,110,180,044元…截至98年底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劉金鶯女士(即相對人)2835萬元…經營無以為繼…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已經處於半停業狀態,且本人無法爭取主要股東繼續支持公司經營。時序至此,故待銀行貸款清償後…公司將停止營運…」等語相符,有內湖西湖(台北153支)郵局第1060號存證信函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卷)。抗告人至98年底累計虧損1,110,180,044元,經營無以為繼,將於清償銀行貸款後停止營運,足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相對人高達27,350,000元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可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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