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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6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67號

再抗告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相對人
黃柏青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再抗告人公司曾有2年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規定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有多處不實,拒絕相對人閱覽財務報表,且再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金水之妻女業因侵占再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再抗告人公司與該等侵占公司資產之人達成和解後,被侵占之款項新台幣9,481萬2,510元是否業已返還,迄今不明,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公司以書面說明,亦未獲置理。再抗告人公司為黃金水家族所把持,現任監察人為黃金水之女,根本無從發揮監察機制,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於100年4月6日以99年度司字第383號裁定選派林倩如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8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之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的情況下,透過外部的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明瞭事實的真相,是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須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是否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外,尚應實質審核具體個案是否屬「在特定的情況下」,存有「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之必要性,否則不啻無視於受多數股東委任依法執行職務之監察人存在,而容許少數股東恣意以檢查人取代,致監察人作為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之基本法律制度遭受嚴重破壞,是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持股限制,即應允其行使此項少數股東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諸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已屬顯然。又再抗告人公司之現任監察人黃慧娟並無怠於行使監察權,且再抗告人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業已備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全體股東查閱,且獲股東會為承認,相對人黃建興當時毫未據提出異議,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說明有何事證足認再抗告人公司之現任監察人黃慧娟怠忽職守,致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徒以黃慧娟與黃金水具親誼關係,難期確能發揮監督功能等推測之詞,遽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顯然裁定不備理由,有違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再者,關於檢查人之任期,公司法雖未明定,但檢查人既為臨時之監督機關,法院於選任時,應訂明其任期,否則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極可能因公司營運發展,陸續產生新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導致出現無任期之檢查人,況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應由法院定之,原裁定拒不訂明檢查人之任期及報酬,則再抗告人公司之將因無法估計檢查人之工作量,不能就檢查人之報酬金額表達妥適意見,令再抗告人將被迫負擔盲目支付檢查人報酬,原裁定適用顯有錯誤等語。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並非判例,僅為個案之見解,縱原裁定採不同之法律意見,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何況該裁定係認聲請人為公司監察人,得隨時依公司法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不必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核與本件相對人僅為股東之事實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又查,再抗告人所述:再抗告人於100年6月30日召集股東會,已將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送請各股東查閱,再抗告人並無拒絕相對人查閱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公司之現任監察人黃慧娟與黃金水雖具親誼關係,不影響其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等情,均與本件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有關,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再抗告人認原裁定理由未臻完備,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未明定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應定檢查人之任期,且檢查人之報酬,係於檢查任務終了後,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檢查人檢查工作之多寡、簡繁等情形加以酌定,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已明,是原裁定雖未明定檢察人任期及報酬,亦無令再抗告人有盲目支付檢查人報酬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據明定檢查人之任期及報酬,遽謂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6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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