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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周玫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

上訴人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添貴
訴訟代理人
蕭哲彥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范詩均
參加人
勝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錦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楊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參加人向伊辦理借款,並約定將其對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作為擔保為由,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因參加人對上訴人有應受帳款債權,如上訴人於本件受不利判決,有請求參加人清償之可能,是參加人因上訴人之敗訴,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據此,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之故,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08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向伊辦理借貸,並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約定參加人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用供擔保及清償債務。而參加人已於99年7月2日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下稱系爭轉讓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99年7月5日交貨發票日起至伊通知參加人終止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日止,應將其應付之帳款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詎上訴人迄未依上開方式將參加人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對上訴人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257,171元(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為此,依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57,171元及利息(詳如附表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36,000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5日與參加人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伊不可能於渠等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前之99年7月2日即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再者伊留存之系爭轉讓通知書影本上所載日期欄為空白,伊係於99年7月8日始在公司內部申請用印,自無於99年7月2日回簽系爭轉讓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之可能。伊於99年7月6日將如附表號編3、5之帳款共計美金36,000元(下稱系爭帳款)給付予參加人之前並未收受系爭讓與通知書,則該項債權之讓與依法對伊不生效力,嗣伊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系爭帳款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係與應收帳款讓予擔保合約書、授信往來契約書於同一天簽訂,正確日期已忘記,大約是7月初簽訂。另上訴人確有於99年3月間至99年7月6日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帳款給付予伊,帳款給付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參加人於99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辦理消費借貸,並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授信往來契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附原審卷第33-40、42頁)。

㈡、參加人以系爭權讓與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前項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自99年7月5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終止應收帳款承購(讓與)擔保合約日止,上訴人應將對參加人之應收帳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參加人帳戶內(銀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簽署確認(系爭轉讓通知書附原審卷第41頁)。

㈢、參加人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債權,上訴人未將上開帳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參加人帳戶,而將上開款項逕付予參加人,付款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35紙附原審卷第46 -64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伊,且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向伊為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其已向參加人給付系爭帳款為由,主張免責,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六、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債權之讓與,依前揭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98年台上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本件參加人於99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辦理消費借貸,並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參加人業以系爭權讓與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自99年7月5日至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終止之日止,對上訴人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同意依通知辦理後簽署確認回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授信往來契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系爭轉讓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42頁),洵堪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伊於99年7月6日將系爭帳款給付予參加人之前並未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通知日期記載為99年7月2日系爭轉讓通知書(含上訴人回簽)、應收帳款讓與擔保融資同意書等件為憑,經查:

1、本件參加人前於99年6月間由斯時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錦為開立信用狀墊借款項之事向被上訴人申辦授信往來,被上訴人則將相關文件資料持至參加人營業處所交付參加人填載完畢,並於參加人之登記負責人陳明鴻自大陸返台後一日,至多二日,至被上訴人處補正公司大小章一節,業據參加人法定代理人陳振錦陳明屬實(本院卷頁81反)。又查,參加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明鴻99年6月底至大陸出差,於99年6月24日回台一節,則據證人陳明鴻證述無訛,並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2、153頁),據此,證人陳明鴻於99年6月24日自大陸返台後一日至多二日既已至被上訴人處補正相關授信往來、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各項文書之公司大小章,同意其上記載之各項內容,則被上訴人稱參加人於99年7月2日前業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並於99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證人陳明鴻雖到庭稱伊記得在七月初有到銀行簽名云云,惟就簽名之確切日期、蓋印時點與往來授信契約、擔保合約書、讓與通知書、同意書等文書所載日期是否相符,均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而7月1日、7月2日均屬7月初,無從據上開證言認參加人係於上訴人99年7月6日給付系爭帳款之後,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開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審諸系爭轉讓通知書明揭參加人已與被上訴人簽訂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並載明:自99年7月5日交貨發票日起,至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終止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日止,參加人對上訴人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移予被上訴人,所有到期應收帳款應匯至指定帳戶;通知日期為「99年7月2日」等情,而參加人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即自99年7月5日交貨發票日起至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終止日止)、參加人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時間等項,事涉上訴人權責,如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給付交貨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99年9月30日之系爭帳款後,始收受系爭轉讓通知書,則其焉有就該通知書上所載讓與債權之範圍(自99年7月5日文貨發票日以降之應收帳款)及參加人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時間(99年7月2日)未加爭執,且未於回簽欄為反於通知書所載內容之註記,以釐清事責之理,凡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於99年7月2日將讓與債權之事通知上訴人等語為可採。

2、至於上訴人辯稱:⑴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5日始與參加人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不可能於渠等達成債權讓與協議前之99年7月2日即受債權讓與之通知。⑵再者伊留存之系爭轉讓通知書影本上所載回簽日期欄為空白,伊係於99年7月8日始在公司內部申請用印,自無於99年7月2日回簽系爭轉讓通知書之可能,則該項債權之讓與依法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授信往來契約、授信擔保契約之訂定與應收帳款債權之讓與分屬不同之法律行為,非不得獨立為之。本件參加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明鴻於99年6月24日返台後一日,至多二日,已至被上訴人處同意為債權轉讓,並補正各項文書之公司大小章,已如前述,則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斯時業已就參加人對上訴人自99年7月5日交貨發票日起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成立讓與契約,上開債權於斯時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並於參加人通知債務人時(99年7月2日)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要不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授信往來契約及擔保契約填載之契約生效日為99年7月5日而有不同。被上訴人徒人以前揭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應收帳款讓與擔保合約書之簽約日期為99年7月5日,逕謂伊不可能於渠等達成前揭協議前之99 年7月2日即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核無可採。又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本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是上訴人受通知後是否用印回簽,於債權讓與及債權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於99年7月2日前尚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徒執其於99年7月8日始在公司內部申請用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無於99年7月2日回簽系爭轉讓通知書之可能云云,爭執債權移轉之效力,要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自參加人受讓系爭帳款,共計美金36,000元,參加人並於99年7月2日將該帳款債權讓與之事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自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起至該通知合法撤銷前,僅得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參加人為清償,是上訴人以伊於99年7月6日已向參加人給付系爭帳款為由,主張免責,尚嫌乏據。被上訴人依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編號│  債權本金  ├───────┬───┤  發票號碼  │    備註    │
│    │  (美金)  │   計算期間   │年利率│            │            │
├──┼──────┼───────┼───┼──────┼──────┤
│1.  │125,820元   │自99年6 月23日│5 %  │N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2.  │42,000元    │同上          │同上  │NU00000000  │            │
├──┼──────┼───────┼───┼──────┼──────┤
│3.  │16,500元    │自99年7 月6 日│同上  │N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4.  │4,050元     │自99年3 月10日│同上  │N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5.  │19,500元    │自99年7 月6 日│同上  │P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6.  │1,620元     │自99年6 月23日│同上  │P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7.  │660元       │自99年6 月17日│同上  │Q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8.  │5,436元     │同上          │同上  │QU00000000  │            │
├──┼──────┼───────┼───┼──────┼──────┤
│9.  │1,210元     │同上          │同上  │QU00000000  │            │
├──┼──────┼───────┼───┼──────┼──────┤
│10. │23,600元    │同上          │同上  │QU00000000  │            │
├──┼──────┼───────┼───┼──────┼──────┤
│11. │1,525元     │自99年3 月29日│同上  │R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12. │15,250元    │自99年6 月17日│同上  │RU00000000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債權本金合計:美金257,17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