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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

上訴人
高威信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上訴人
飛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7月23日起受僱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嗣於99年2月2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復於99年2月5日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宗源與伊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詎被上訴人嗣竟以伊拒絕簽署承諾遵守競業禁止條款之同意書而反悔不給付伊資遣費。惟兩造間既已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伊離職前平均工資即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3,386元計付資遣費,爰依兩造之合意,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萬8,269元。又縱認兩造並未達成上開合意,惟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有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情事;復就伊於任職期間未休之特別休假,並未按日數發給伊工資補償,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萬8,269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見原審99年度司北勞調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勞調字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2月2日係以上訴人個人私德不佳,傷害伊公司信譽及員工安全、不尊重伊公司組織體制及直屬長官、違反伊公司報價流程規定,擅自向客戶報價、以及私自承諾客戶維修期間等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未與上訴人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再上訴人之基本薪資係4萬2,500元,伊按基本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並未違反勞工法令。又上訴人雖未請休特別假,然伊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核算補給上訴人工資1萬8,500元,伊亦未違反勞工法令,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仍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88年7月23日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惟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與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同年月5日與其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自應依合意約定給付資遣費,以及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法令,其已於99年2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資遣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業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宗源談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頁至14頁及第41-1頁)。經查上開錄音譯文明確記載王宗源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2月2日係資遣上訴人,並非開除上訴人,且會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表示同意,堪認兩造確於99年2月2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承諾願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雖抗辯王宗源之談話並非表示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就資遣費亦有做附條件之意思表示,即上訴人須簽署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始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王宗源與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其中王宗源於上訴人詢問關於公司99年2月2日之表示究竟是開除抑資遣其時,王宗源明白表示是資遣,並明確表示「當然是資遣費給你」(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頁之錄音譯文),而上訴人則表示:「沒關係,你(指王宗源)既然是依法在做,那所以我們都配合,都OK啦,我只是想說在(再)確定一下...」(同前頁),堪認兩造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抗辯王宗源上開關於資遣費言語之真意乃「補償金」,故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由系爭錄音內容前後言詞觀察,王宗源確有明確表示並非開除上訴人等語,且無從得出王宗源所表示者乃補償金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取。至王宗源雖另提及:「不過,話要說回來,假如你出去(指上訴人離職後)的時候,就是做同樣的工作,這就違反了有一些原則」、「我(指王宗源)上次跟小郭也是這樣子啊,小郭也答應啦,沒有去碰這個東西,我跟這個台中那個王建鈞,也是這樣子啊,他也答應沒有碰這個啊,所以這個大家先說好」,上訴人則回答:「OK啦,但是我現在有朋友叫我去上班,我客戶叫我去上班,跟你的EAS完全沒有關係」(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2頁),可見上訴人就競業禁止約定,在口頭上已表示承諾。雖王宗源其後再表示:「公司可能會弄一個東西給你簽,然後請你領這個資遣費」(見同上頁),惟尚難認係以簽署同意書之書面為給付資遣費之附條件意思表示,充其量僅可視為曉諭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後辦理離職之事項包括簽署同意書,此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為:「...一、公司(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年資計算至2010年2月2日止。二、資遣費給付時間:依法30日內以支票給。三、本人(指上訴人)離職後仍將遵守任內所簽之”競業禁止條款”第二條內容規定,離職二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任職與公司經營相同產品或同性質的公司單位。四、本人如違反以上(第三條)規定,願如數返還任內所領取之”競業禁止忠誠獎金”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元整,並賠償因此而造成的公司損失」(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5頁),僅係將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形諸文字,以及重申上訴人遵守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已簽署之競業禁止規章條款之約定內容(參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故縱上訴人未簽署上開同意書之書面,仍無礙雙方已以言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以及上訴人口頭承諾依任職期間所簽署之競業禁止規章條款所應遵守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簽署同意書,故兩造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合意云云,尚難認可取。

(二)承上,兩造既有於99年2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及於同年2月5日達成給付資遣費之合意,則上訴人依合意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屬。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計算之資遣費金額(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㈣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9萬8,269元,即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9年2月2日係以上訴人有與公司已離職助理高小姐不倫之影響公司信譽之私德行為、不尊重公司組織體制及直屬長官陳正勳、違反其公司報價流程規定,擅自向客戶報價、又未經其同意,私自承諾客戶維修期間等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報價單、報修單、刑事判決資料、及援引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吳志烈及陳正勳(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25頁,及勞訴字卷第294頁至第296頁)。惟查:

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2月2日有向上訴人具體提出上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宗源於99年2月5日之談話錄音內容,王宗源亦完全未明確提及任何有關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之錄音譯文),已難認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2日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通知。

②況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高小姐不倫影響公司信譽之私德行為、不尊重伊公司組織體制及直屬長官陳正勳、違反其公司報價流程規定,擅自向客戶報價、以及私自承諾客戶維修期間等違反勞動契約及其公司工作規則行為,其中關於私德部分,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個人之私德與公司信譽之關聯性,以及上訴人與高小姐之不倫行為如何影響公司之信譽;至關於私自承諾客戶維修期間則發生於98年10月間(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之報修單),距99年2月2日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均至少有4個月,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上開2次私自承諾維修之情節如何可認係屬重大,故其以上開二項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又關於上訴人擅自向客戶報價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吳威烈及陳正勳之證詞顯示,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起至99年1月間止均有向客戶報價但公司報價單紀錄存檔上均無上訴人報價簽名,即未依公司規定之報價流程報告逕行向客戶報價之情形(見原審勞調字卷第59頁至第112頁之報價單及勞訴字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上訴人之行為持續且長達年餘,惟如其行為確係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竟均未及時阻止,反任令其繼續上開行為,被上訴人既自己有縱容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情形,則自難許其再執此歸責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有對上訴人為柔性勸導及溝通云云,惟就其如何柔性勸導及溝通,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云,難認可取。再上訴人雖於99年2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有就被上訴人公司將維修部門人員調至業務部門擔任主管,表示類似外行領導內行,以及質疑該主管之能力及領導等不同意見(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之存證信函),惟查該存證信函既係99年2月26日始寄送被上訴人,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即有以言行表示不尊重被上訴人公司組織體制及直屬長官之行為且情節重大情形。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陳正勳雖在原審到場證稱;其於98年間擔任主管開始,上訴人不承認其為主管,對客戶報價均不經過其,對客戶承諾維修時間亦不先向其報告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95頁至第2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報價流程為報價及處理維修事宜,尚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不尊重公司組織體制及直屬長官,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仍非可取。

③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99年2月2日有向上訴人具體表示因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而其所舉之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項,又難認係屬情節重大,且部分尚有已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9年2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自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資遣費之合意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見原審勞調字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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