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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謝碧莉劉坤典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
賴秋蘭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被上訴人
賴澤昭
被上訴人
賴廣和
被上訴人
賴秋香
被上訴人
賴澤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臺

灣板橋(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之遺產,所列遺產雖包含Ⅰ:新北市○○區○○○○○區○○○路00號、40號不動產所有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五分之一。Ⅱ動產部分:①股票及現金五分之一應繼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32,392元。②932,392元自93年8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計算(以上見原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上訴人聲明部分)。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賴黃金英之遺產迭有增減,最後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雖與其於原審主張賴黃金英之遺產不同而有增、減,揆諸前揭說明,僅係就請求分割之標的即整個遺產範圍為不同之主張,仍在遺產分割形成之訴訴訟標的聲明之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另外追加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不同意云云,要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賴黃金英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辭世,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間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判准兩造繼承如前揭理由一所示之遺產依賴黃金英預立遺囑(或存證信函)為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第15頁、第16頁事實及理由一、(二十二)所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賴黃金英如附表一之遺產按該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分割遺產僅須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剔除確實不屬於賴黃金英97年6月25日死亡時現存之財產即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估算為74萬4,062元,編號3板信商銀股票估算為22萬6,781元,剔除該二部分價值、市值之金額後,現金僅有443萬5,184元,再扣除賴黃金英喪葬費及其有關必要費用206萬6,668元,暨96年9月14日、97年4月23日領取現金50萬元、10萬元後,就所餘現金及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又上訴人主張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4、5.1、5.2、6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主張遺產中侵權行為債權、不當得利債權,乃未確定之標的,脫溢分割遺產之訴訟,且非遺產之範圍,況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4之330萬元債權,似指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現金330萬元,非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款項,而賴黃金英過世前2、3天提領款項,乃被上訴人賴澤皇(下稱賴澤皇)於賴黃金英意識清楚陪同就醫時,賴黃金英叮囑賴澤皇提領存款,一則減少遺產數額,二則萬一其往生,子女可以有足夠金錢支應喪葬等花費。至編號5.1、5.2部分,乃賴黃金英生前保管現金贈與被上訴人賴秋香(下稱賴秋香)100萬元,且上訴人就500萬元部分,於偵查中已陳明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伊並不清楚,復經檢察官認定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主張賴秋香侵占480萬7,448萬元,亦無足取。再者,附表一編號6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為證,惟被上訴人賴廣和(下稱賴廣和)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且該判決對賴黃金英及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否認該判決標的之土地為兩造之父賴三永借名登記予賴廣和名下,更不會主張自己對父親賴三永之繼承權遭受賴廣和侵害,況賴黃金英於死亡前對賴廣和出售該土地事即已知悉,從未聽聞賴黃金英指陳賴廣和對其有侵權行為,其對賴廣和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況上訴人對於請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始終未能特定及確定,更選擇性取捨分割遺產標的,而非一次整體之分割,依法即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賴黃金英於97年6月25日死亡,兩造為賴黃金英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表為證(附原審99板調字第51號卷【下稱調字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另上訴人主張賴黃金英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並請求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遺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僅就分割方法之其中一部提起上訴,本於分割方法不可分,及一部分割方法變更將動搖全部分割基礎之故,分割方法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另「無論原告有無在訴狀中表明請求法院准許就遺產予以分割之旨,法院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應定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2月28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69年4月15日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賴黃金英現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附表一編號1及註部分:上訴人主張坐落賴黃金英所有永和區中和段256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永和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214號房地),賴澤昭於88年1月25日以假買賣方式登記予其名下,再於90年1月17日贈與其妻張秋鑾名下,嗣於93年8月25日變賣予訴外人陳林玉美、陳曾敏芳。永和區中信段140地號土地、門牌號為永和區○○路00號建物,經賴澤昭以假買賣方式於88年4月2日移轉登記予碩學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秋鑾),再於92年5月23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貴、劉蘇秀。賴澤昭因變賣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或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調字卷、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68頁、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51頁)。但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3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07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至第125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告訴之事由及不起訴之理由略以:

⑴告訴意旨部分:

①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及賴顥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賴澤昭於88年1月21日,未經其母即所有權人賴黃金英之同意,偽造賴黃金英所有位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路00○00號房地之買賣契約、土地、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案外人郭雅慧,並於同年12月14日,復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澤皇與賴顥元名下,再於93年8月26日,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澤皇名下;

②被告賴澤昭又於88年1月間某日,未經賴黃金英之同意,於賴黃金英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土地、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賴黃金英之印文,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變更登記於其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賴黃金英;

③被告賴澤昭另與被告張秋鑾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8年4月2日某時許,未經其母即所有人賴黃金英之同意,於賴黃金英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房地之土地、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其印文,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張秋鑾擔任負責人之碩學有限公司(下稱碩學公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賴黃金英;

④被告賴澤昭及張秋鑾於92年5月23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之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出賣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李貴,並將所得款項侵占據為己有;

⑤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陳阿水為排除告訴人賴秋蘭之繼承權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於93年8月間,將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出售與被告陳阿水(即被告等人之表舅),而被告許水木及黃朝木(即賴黃金英之弟,已歿),均明知上開財產分配之事,並未與告訴人協商,仍協助上開被告分配財產;

⑥迨賴黃金英於97年6月25日死亡後,被告賴澤昭、賴秋香、賴廣和、賴澤皇等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保管之賴黃金英所有之動產,據為己有,侵占告訴人之應繼分。因認被告賴澤昭、張秋鑾均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嫌;被告賴秋香、賴廣和、賴澤皇、賴顥元及陳阿水涉犯侵占罪嫌;被告許水木涉犯幫助侵占及幫助偽造文書等罪嫌。

⑵被告(僅列載本件被上訴人部分)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賴澤昭辯稱:伊父親過世後,告訴人與母親賴黃金英因分家產的事情發生爭執,所以當時賴黃金英就委託伊全權處理,預先做財產規劃,賴黃金英將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之房地分配給被告賴澤皇,賴黃金英自己也有出面到代書李枚樺處做登記,是賴黃金英找郭雅慧借名登記,該存證信函不是伊母親的意思,同市○○路0段000號建物變更為伊所有,是經過伊母親的授權,最後是伊母親親自與伊表舅即被告陳阿水洽談買賣事宜,賣得價金依伊母親的意思分配給被告賴秋香、賴廣和、賴澤皇、伊及伊兒子即長孫被告賴顥元,在88年間,賴黃金英為節稅,交待伊將同市○○路00號之房地移轉至碩學公司名下,收到存證信函後,伊問賴黃金英為何要發存證信函,他跟伊說這不是他的意思,他的意思是要儘快處理變賣,所以他在91年1月13日才補授權書給伊,叫伊全權處理他所有的不動產及撤銷之前永然律師事務所的存證信函,授權書係由賴黃金英口述大意,由伊以電腦打字完畢後,賴黃金英簽名捺印完成,而賴黃金英之遺產尚未分配完畢,他的遺產有支付喪葬費用及之前的醫療、外勞的費用,現在已大致計算完成,伊有擬分配表,等告訴人回家談遺產分配,就可進行分配,目前帳戶是伊大姐即被告賴秋香管理,帳務是伊在管理,手飾及飾品是委託被告賴澤皇保管,這部分也尚未分配等語;被告賴澤皇辯稱:88年間,伊母親透過賴秀雄、被告許水木找被告賴澤昭希望他處理將來財產分配事宜,請長輩賴秀雄、被告許水木主持會議,伊記得陸續開5、6次,伊母親於第1次開會時有來參加,之後伊母親說只要不分配給告訴人,如何分配他沒有意見,只要告知他即可,伊母親去找被告陳阿水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伊不清楚出售價金多少,都是伊母親在處理,伊不知道伊母親如何分配,當時討論如何分配財產時,伊說伊要不動產,所以後來是分給伊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之房地,在場之人都同意這樣分配,伊母親賴黃金英也有同意,後來伊母親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他後來是先借名登記,再移轉登記伊名下,伊就未分得現金,伊母親生前現金是自己保管,手飾有交給伊,叫伊先拿回家裡放,手飾現在還放在伊住處由伊保管,動產尚未分配,現在是公同共有,等告訴人回來,伊等協商後才能分配等語;被告賴廣和辯稱:伊母親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該建物賣給伊叔叔是伊母親的意思,伊母親有分配所得價金給伊、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及賴秋香,賴黃金英遺留之動產尚未分配,要等告訴人回來談,目前還是公同共有等語;被告賴秋香辯稱:伊母親拜託被告陳阿水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並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伊母親取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賴廣和、賴澤昭、賴澤皇及伊,伊母親遺留之動產尚未分配,現金由伊保管,由被告賴澤昭記帳,手飾係被告賴澤皇保管,要等告訴人回來談,目前還是公同共有,伊對被告賴澤昭所處理之遺產清單沒有意見等語。

⑶不起訴之理由:

①被告賴澤昭、賴澤皇、賴顥元及張秋鑾所涉告訴意旨①④之侵占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而本件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罪者,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張秋鑾及賴顥元分別為告訴人之弟、弟媳及姪,分別係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及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有戶籍謄本4紙在卷可佐,本件告訴意旨①、④所指被告賴澤昭等4人分涉犯侵占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之房地、1,350萬元部分之事實,果皆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自承於94年3月間業已知悉上開所指訴侵占之事,此有本署100年11月22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並有告訴人製作之94年3月6日錄音譯文1紙附卷可參,而告訴人遲至97年10月27日、97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對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張秋鑾及賴顥元上揭侵占犯行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②被告賴澤昭、賴澤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意旨⑤、⑥侵占罪嫌;被告賴顥元及張秋鑾所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賴秋香、賴廣和所涉告訴意旨⑤、⑥侵占罪嫌、被告陳阿水所涉告訴意旨⑤侵占罪嫌;被告許水木所涉告訴意旨⑤幫助侵占及幫助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查:據之證人即代書李玫樺結證稱:前開3筆房產均係賴黃金英及被告賴澤昭到伊事務所委託伊處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記得當時賴黃金英說家中有財產問題,要依照她的意思辦理移轉,且說以後就委託被告賴澤昭來處理,至有關買賣契約部分係由賴黃金英他們自己去處理,伊僅負責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他們提出的證件、印鑑資料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3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未經手買賣契約書,而依照伊執業習慣,買賣雙方當事人均須到場,伊確認雙方證件核對身分後才會進行相關文書作業,又經伊檢視本件土地登記授權書,在委任關係欄位已經註明由伊代理,且有委託人蓋章,所以該份登記案應該不會再有出具授權書之情況等語明確,又經本署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賴黃金英將前開3筆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郭雅慧、被告賴澤昭、碩學公司之移轉登記資料,相關留存文件中雖無「賴黃金英」署名存在,惟均見有賴黃金英印鑑章及賴黃金英委託李玫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核章,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新北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附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3份在卷可稽,又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當事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印章捺印替代本人簽名之方式,實為常見,且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清楚記載賴黃金英與李玫樺之委任關係,雖其中未見有印鑑證明及獨立之代理授權書之檢附,惟相關申請書及所備文件,均經地政機關形式審核後,方為核准登記事宜,縱確有文件缺漏不符形式之情,亦屬行政上之違失,尚難執此推論與賴黃金英之主觀意願有相違背之處,是依前揭證人李玫樺之證詞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尚無足以認定該3筆房產之移轉登記有違賴黃金英本人意思之事實。再參諸:

1.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結證稱: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之房地原是登記伊母親賴黃金英名下,伊弟即被告賴澤皇說想要拿不動產,所以伊母親就登記給他,當時開會時,伊母親有說這部分要分配給被告賴澤皇等語,又證人即被告賴廣和結證稱: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之房地有授權給被告賴澤昭處理等語,應認該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之房地係經賴黃金英同意分配予被告賴澤皇,並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再據證人郭雅慧亦證稱:當時伊先生與被告賴澤昭係好朋友,基於朋友互信,需要伊借名登記,至於原因為何已經忘記,伊印象中賴黃金英有出具委託書,而登記在伊名下時間非常短暫,後來即再轉登記回賴家人名下等語,益徵被告賴澤昭係經賴黃金英授權,始有輾轉登記過戶上開房、地之行為。

2.質諸證人黃朝木證稱:賴黃金英於91、92年間有想要出售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他有問伊要不要買,但伊向他說伊沒有錢,所以伊沒有買,賴黃金英生前的財產是委託被告賴秋香、賴澤昭處理等語;證人黃義嵐證稱:91、92年間,賴黃金英及其菲傭有來伊住處,向伊父親即黃朝木說要出售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但當時伊父親說他沒有錢,所以沒有買,賴黃金英死後的財產是由被告賴澤昭、賴秋香處理等語;證人陳林玉美即被告陳阿水之妻證稱:賴黃金英於90、91年間至伊住處,問伊先生即被告陳阿水是否要買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當時剛好伊等也要買房子,所以被告陳阿水以4,150萬元代價向賴黃金英購買該屋,買賣價金是伊及伊妯娌陳曾敏芳2人一起支付的,賴黃金英有叫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及陳曾敏芳名下等語;證人陳曾敏芳證稱:賴黃金英於93年間至伊住處,問伊先生陳朝根是否要買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當時剛好伊等也要買房子,所以陳朝根就與被告陳阿水一同出資以4,150萬元代價向賴黃金英購買該屋,1人出資一半,2家共有該屋,買賣價金是伊及伊妯娌陳林玉美2人一起支付的,賴黃金英有叫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到伊及陳曾敏芳名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陳阿水前開所辯相符,堪信賴黃金英於91、92年間即有出售該建物之意,並親身洽詢被告陳阿水、黃朝木及陳朝根之購買意願,嗣後經其同意出售予陳曾敏芳、陳林玉美,並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相關過戶事宜,而賴黃金英出面與被告陳阿水、陳朝根等人洽談該不動產出售事宜,顯見係由賴黃金英決策該建物之處理,而被告賴澤昭嗣後亦配合賴黃金英將該建物售予陳曾敏芳、陳林玉美,自難認被告賴澤昭於88年間,有未經賴黃金英同意或授權而取得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之情事。

3.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結證稱:在86、87年間,伊母親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該房地,當時伊姐弟、表舅、叔叔都在場,但告訴人不在場,92年間,有位叫「李雪玉」之人問伊是否有房子要賣,伊就和伊母親說,後來伊母親有叫被告賴澤昭去處理,伊聽伊母親說該房地賣得款項要與永和路之房子一起分配,後來分配給伊母親指定之伊、被告賴澤昭、賴澤皇及賴廣和等4人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廣和結證稱:伊母親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該房地,伊母親賣房子後就叫伊回去分配款項,該款項是分配予伊、被告賴澤皇、賴秋香及賴澤昭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澤皇亦結證稱:伊母親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該房地等語在卷,核與被告賴澤昭、張秋鑾前開置辯相符,堪認被告賴澤昭將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至碩學公司及出售該房地等情,均係經賴黃金英同意而為之。

4.綜上,應認上開3件不動產均係依賴黃金英本人之意思分配,且賴黃金英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要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告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至賴黃金英雖於90年4月2日,曾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製作存證信函要求重新分配前開3筆不動產,惟原永然法律事務所律師徐鈴茱到庭證稱:該存證信函確係由伊製作寄發,但因事隔多年,且與賴黃金英接觸時間短暫,伊對當時如何受理賴黃金英委託之細節已不太記得,現也無法提供任何留存之文件紀錄等語,而永然法律事務亦未留存相關文件紀錄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供佐,是本件無從取得該存證信函相關紀錄資料,或任何賴黃金英親筆書寫、署名之書件,以查實該信函內容確為賴黃金英本人之意思。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澤皇結證稱:因母親賴黃金英授權借名登記未告知伊,當時伊缺錢,有問被告賴澤昭何時可以辦好,被告賴澤昭回答現在景氣差,說這些幹嘛,伊去找賴黃金英,並一同去找律師,賴黃金英表示希望可以儘早解決此事,他不要讓告訴人分他的財產,律師表示會幫忙處理,事後並書寫存證信函,該封存證信函賴黃金英沒有看過,只有簽名而已,之後收到才知道律師誤會他的意思,因為他之前有授權被告賴澤昭處理等語,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結證稱:先前伊母親賴黃金英表示要將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之房地分配給被告賴澤皇,當時被告賴澤皇誤會被告賴澤昭,以為被告賴澤昭拖延不辦理過戶,後來伊母親去律師事務所回來後,有向伊說律師誤會她的意思,害她白花6萬元等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廣和亦結證稱: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之房地有授權給被告賴澤昭處理,被告賴澤皇認為被告賴澤昭辦理借名登記太久,2人有發生爭執,被告賴澤皇才帶伊母親去律師事務所發存證信函,後來伊母親收到存證信函後很難過、生氣,認為律師誤會他的意思等語在卷,參以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房產係於93年8月26日移轉登記在被告賴澤皇名下乙情,則前開存證信函非無可能係賴黃金英於完成前開三筆不動產完成分配後,因被告賴澤皇、賴澤昭間就臺北縣永和市○○路00○00號房產之登記問題發生爭執,乃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澤昭,要求被告賴澤昭處理該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致發生存證信函內容與其真意不完全相符之情形。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秋香證稱:91年時,伊有當場看見賴黃金英出具授權書給被告賴澤昭,地點係在永和市○○路00號1樓,授權書係由賴黃金英口述,被告賴澤昭打字,內容係賴黃金英要將其名下財產、現金、不動產全權交予被告賴澤昭處理,製作完後有簽名,連伊自己都有簽名等語,核與被告賴澤昭前揭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觀諸卷附被告賴澤昭所提賴黃金英於91年1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內容載有賴黃金英業於87年12月間委託被告賴澤昭全權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且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與其真意不符等事項,亦有賴黃金英之簽署及捺印,及見證人被告賴秋香之簽名,此情有該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署將該載有賴黃金英簽名之授權書及賴黃金英名下之金融帳戶印鑑卡、載有其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被告賴澤昭所提供賴黃金英於91年1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其上之「賴黃金英」簽名,與上開賴黃金英之金融帳戶印鑑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上之「賴黃金英」簽名筆跡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該授權書確係由賴黃金英所親自簽名,是被告賴澤昭前揭辯稱91年間,再次經賴黃金英以書面方式委任處理名下財產等情,堪以採信。另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資料均係賴黃金英之親族、子嗣間就遺產分配問題之對話,至多能說明賴黃金英事後對前開房產之分配有反悔之意,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於辦理上開3筆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即有違反賴黃金英本人之意思,亦不影響原先不動產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效力。另就犯告訴意旨⑤部分,告訴人固指訴變賣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建物及分配該建物出售價金係侵占其繼承權利,惟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經本署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所辯上開不動產賣得價金分配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置辯該不動產賣得價金係由賴黃金英分配乙節,尚非不能採信。又賴黃金英係於97年6月25日死亡,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死亡證明書、訃聞各1紙在卷可參,而繼承乃因被繼承人死亡即開始(民法第1147條參照),然上開建物之出售及售得價金之分配均係於93年間,當時賴黃金英尚未死亡,自無遺產分配之問題,故亦無侵占告訴人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情。另告訴人雖指被告許水木涉有幫助侵占其應繼分犯嫌,然斯時不存在遺產分配問題乙節,業如前述,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許水木應係證人,誤列為被告,並當庭表示願撤回告訴,復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自不能認被告許水木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再就告訴意旨⑥部分,告訴人認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涉有侵占賴黃金英遺留之現金、手飾等動產犯嫌乙情,無非係以被告等4人未交待該等財物之去向為據。然被告賴澤昭於偵查中提出賴黃金英所遺留之動產資料,包括現金330萬元、存款113萬5,184元及股票等,此有100年11月22日陳報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佐,而被告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賴秋香等4人經本署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均一致以該等動產尚未分配,待告訴人與其等協調後分配為詞置辯,且均未對該份清單提出質疑,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97年10月6日在永和市調解委員會外面,被告賴廣和向伊說他和被告賴澤皇願意把其等取得之賴黃金英遺留之動產約數百萬元給伊,但要伊找長輩協調並放棄訴訟,被告等人於調解時,因有部分被告未到,所以至現在都沒有分配等語在卷,故應認被告等就賴黃金英遺產之動產部分尚未進行分配。又觀諸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有1筆贈與被告賴秋香100萬元之申報項目,是被告等並未隱匿賴黃金英生前贈與被告賴秋香之該筆款項,且仍於賴黃金英死亡後將之羅列遺產項目供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繼承人分配,另賴黃金英帳戶於97年6月23日亦有1筆轉帳存入49萬7,666元之紀錄,是賴黃金英死亡前夕仍有巨額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等並未乘機取得該筆金錢,足徵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告訴人雖復指稱賴黃金英生前有委託被告賴秋香向他人追索500萬元債權,但清單內未見該筆款項,且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房屋房租每月約10萬元,自91年初起,即由被告之中某人收取等情,然告訴人亦自陳:現金及租金部分詳細數字伊均不清楚,伊不知賴黃金英到底留下多少錢,僅能從生前推算,至於實際留下多少,被告等人有無侵占,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是既該等款項係於賴黃金英生前所發生,尚難排除已由賴黃金英自行或授意被告等人甚或他人所使用,且上開告訴人所指訴賴黃金英尚留存而成為遺產部分之現金或租金,純係告訴人臆測之詞,尚無具體事證佐憑確實存在,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陳,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侵占告訴人動產部分應繼分之情事。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前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法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40號裁定聲請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5頁至第253頁)。其駁回之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賴黃金英委託永然法律事務所徐玲茱律師所代發之90年4月17日律師存證信函,依照該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作業慣例,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確為賴黃金英本人之真意,而被告賴澤昭所提賴黃金英於91年1月13日出具之授權書內容應有不實等節,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於上開授權書內容之真實性,敘述理由略為:「(內容同前部分,下省略)」等語。稽之偵查卷附證人徐鈴茱、被告賴澤皇、賴秋香、賴廣和、賴秋香等人供證內容,並觀諸被告賴澤昭所提賴黃金英於91年1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內容略載:立授權人賴黃金英前於87年12月間委託賴澤昭全權處分本人(指賴黃金英,下同)所有不動產,有關90年4月17日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徐鈴茱律師致賴澤昭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與本人之真意不符,茲除撤銷該存證信函之全部內容外,賴澤昭並無任何法律責任,另立授權人年歲已高,無力管理財產,同意將本人名下之其他所有財產(不動產及所有存款),全部交予賴澤昭處理,特授權由其代為全權處分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491號卷第47頁),該授權書上有「賴黃金英」之簽名及捺指印,及見證人被告賴秋香之簽名,並經新北地檢署將該載有賴黃金英簽名之授權書及賴黃金英名下之金融帳戶印鑑卡、載有其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等文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賴澤昭所提供賴黃金英於91年1月13日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賴黃金英」簽名,與上開賴黃金英之金融帳戶印鑑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借據上之『賴黃金英』簽名筆跡特徵相同等情,堪認該授權書確係由賴黃金英所親自簽名,至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賴黃金英於90年12月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有多發性腦硬塞合併聽力障礙、失智症,因病情行動困難及精神方面症狀,須他人24小時照顧之證明書(參告證5),但單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仍難逕認賴黃金英於91年1月13日簽立上揭授權書時並不明瞭該授權書之內容及範圍,遍查偵查卷證資料,聲請人亦未指出確切證據證明上揭授權書所載內容確係違反賴黃金英之意思,則本件檢察官依上述調查結果,據以採信被告賴澤昭於偵查中辯稱:91年間再次經賴黃金英以授權書方式委任處理名下財產等語,於法尚無不合。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被告等4人趁賴黃金英於97年6月15日陷入昏迷,喪失意識,無行為能力之際,擅持賴黃金英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陸續於97年6月18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25日至該銀行將賴黃金英全部存款提領一空,從未告知亦為繼承人之告訴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查被告等人是否有提領上述存款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等節,但觀之偵查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賴黃金英於97年6月14日入院,於6月16日接受大腸直腸內視鏡檢及切片,於6月19日至6月20日因心因性休克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等語,尚難逕以判斷賴黃金英於97年6月15日起已陷入昏迷而屬於喪失行為能力之狀態,且究係何人於97年6月18日、97年6月23日、97年6月25日持賴黃金英之板信銀行存摺、印鑑至銀行提領存款,所提領款項用於何種用途等項,尚有未明,而提領款項之人如係本於上揭授權書之授權意旨而提款,是否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亦非無疑,則依偵查卷附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4人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

3.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告訴人於提起告訴前,已多次催促被告等4人向告訴人公開及說明先母賴黃金英之財產明細,被告均置之不理,直到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2日提起告訴後,被告等4人始於97年12月22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其等有擅自侵吞之不法意圖;且賴黃金英生前委託被告賴秋香收取之500萬元債權及賴澤昭擅自向○○路0段000號房屋承租人每月收取之房租10萬元,仍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之遺產,被告等不得擅為處分,否則仍成立侵占罪等節。……。本件檢察官偵查後,對於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侵占賴黃金英遺留之現金、手飾等不動產等節,所述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內容同前部分,下省略)」等語,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現金及租金部分詳細數字伊均不清楚,伊不知賴黃金英到底留下多少錢,僅能從生前推算,至於實際留下多少,被告等人有無侵占,伊並不清楚等語,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指明賴黃金英身後遺留何種遺產或多少金額之現金,而被告等人亦供稱賴黃金英之遺產尚未分配,待告訴人與其等協調後分配等語,是賴黃金英身後遺留之動產種類及數量、金額為何,尚未經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結算確認,無從判斷被告等人究係處分或侵占何項遺產;況縱認被告等人確有處分賴黃金英遺留之部分遺產,但其等處分遺產之目的、用途為何、處分遺產之數量、財產價值是否大於聲請人之應繼分(或特留分)、被告等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項,均屬未明,仍有諸多疑義,是依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及檢察官調取之證據資料,尚難直接逕認被告等人有共同或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等犯嫌(以下省略)。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前揭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其理由均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前揭以外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賣附表一編號1之214房地情事,上訴人主張其為賴黃金英之遺產,應分配予賴澤昭、賴廣和、賴澤皇各1/3云云,要無所據。至附註關於○○路00號房地部分,上訴人自陳其於繼承開始時即由賴顥元取得,不列入分割之遺產範圍等語,故此部分亦不再論述。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土地:此部分為賴黃金英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亦陳明應予變價分割,應予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股票:此部分為賴黃金英之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亦陳明應予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反面、卷㈢第25頁),亦應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4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330萬元部分:此部分依賴澤昭於97年12月22日申報賴黃金英遺產稅,並提示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載明96/9/14、97/4/23、97/6/18、97/6/23分別提領現金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600,000元,及被繼承人賴黃金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載明97/6/23提領現金900,000元、990,000元及l0,000元,及97/6/25提領現金l00,000元,合計提領現金3,300,000元,且繼承人賴君申報遺產稅時於申報書內填列遺產-現金3,300,000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乃據以核認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之遺產現金330萬元。有中和稽徵所101年11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賴黃金英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及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9頁)。而該330萬元並非賴黃金英對繼承人中為贈與之財產,此觀賴澤昭於遺產申報時另舉賴黃金英生前贈與賴秋香100萬元至明(此部分詳后述)。是以賴黃金英生前既曾領取前揭款項,且賴澤昭於偵查中提出賴黃金英所遺留之動產資料,亦包括現金330萬元,此有賴澤昭100年11月22日陳報狀可憑,即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而該金額中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96年9月14日領取現金50萬元,蓋賴黃金英於96年9月14日將名下定期存單(000000000000000)到期解約,存入賴黃金英前揭00000000000000帳號,旋即提領50萬元轉定存000000000000000,嗣該定存單於97年6月23日解約後存入49萬4,666元,是96年9月14日提領現金50萬元部分,復於97年6月23日存入49萬4,666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存入憑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並有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載存入紀錄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原提領50萬元,非計入遺產,應可採信。另被上訴人抗辯97年4月23日提領10萬元部分,乃賴黃金英生前自由意思提領,固據提出前揭存摺為證,但此部分要與賴澤昭在國稅局陳報不符,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實,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因此,上訴人主張賴黃金英遺有330萬元現金扣除50萬元後,其餘280萬元列入遺產分配,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指此部分金額為遭賴澤昭侵占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偵查中均一再辯稱賴黃金英之動產尚未分配,待上訴人與其等協調後分配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云云,固有未洽,惟仍不影響其為遺產之性質,應列入分配。

⒌附表一編號5.1賴秋香收取永和區竹林路31號1至4樓、33號3樓房地價款480萬7,448元、5.2賴秋香領走100萬元定存部分:賴澤昭於申報遺產稅時,雖未將此筆列入賴黃金英遺產,惟依賴澤昭、賴秋香於前揭刑事偵查中辯稱:賴黃金英之遺產尚未分配完畢,他的遺產有支付喪葬費用及之前的醫療、外勞的費用,現在已大致計算完成,伊有擬分配表,等聲請人回家談遺產分配,就可進行分配,目前帳戶是被告賴秋香管理,帳務是伊在管理,手飾及飾品是委託被告賴澤皇保管,這部分也尚未分配等情(另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卷㈢第50頁)。因此,檢察官乃認賴黃金英之遺產尚未分配完畢,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占賴黃金英之遺產,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提出賴黃金英之授權書僅記載授權賴秋香代收保管,並由其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亦即僅授權賴秋香代收保管而已,並未有贈與賴秋香之意旨至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賴秋香保管前揭地價款480萬7,448元應列入賴黃金英之遺產範圍,應可採憑。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賴黃金英於生前已授權賴秋香全權處理,已用於家族墓園之整建及賴黃金英其他花費,固據提出墓園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4頁),且賴秋香曾於偵查中陳稱該賣得前揭房屋款,當作賴黃金英之生活費及百年後喪葬費等(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另曾出具說明書予中和稽徵所稱前揭財產處分係遵照賴黃金英之指示,屬賴黃金生前6年理財規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6頁),惟均與前揭賴澤昭、賴秋香於偵查中所述不符,自無足取。至上訴人雖指此部分金額為遭賴秋香侵占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偵查中均一再陳稱賴黃金英之動產尚未分配,待上訴人與其等協調後分配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云云,固有未洽,惟仍不影響其為遺產之性質,應列入分配。另上訴人主張5.2之100萬元部分,依賴澤昭申報遺產稅時已將此部分列載為賴黃金英生前所贈與,有前揭中和稽徵所函所附申報書在卷可考,雖賴秋香曾表明基於手足和諧願拿出來分配,惟被上訴人仍表明該部分已非賴黃金英之遺產(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反面、第104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秋香有侵占該部分遺產情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亦應列入賴黃金英遺產分配云云,殊無足取。

⒍附表一編號6賴廣和侵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83萬3,333元部分: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為證。核該判決乃上訴人對賴廣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略以:兩造之父賴三永於84年4月29日死亡,由其配偶賴黃金英及兩造共同繼承,並於85年10月17日經訴外人許水木見證,而手寫書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下稱10月17日協議書),於第1條第3項約定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割登記為上訴人與賴澤皇共有。而系爭房屋前之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賴三永生前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得,實為賴三永所有之遺產,依10月17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按各繼承人1/6權利予以分割並辦理移轉登記。詎賴廣和於94年間,擅將系爭土地以500萬元出售訴外人歐俊伶、高廷森,自屬侵害上訴人依10月17日分割協議書所受分配之權利,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廣和賠償上訴人出售價金之1/6即83萬3,333元本息等。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而依該確定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主張賴廣和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之1/6權利,依理賴廣和同有侵害賴黃金英所有系爭土地1/6權利,賴廣和出售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賴黃金英對賴廣和不當得利債權之遺產,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前揭判決對其無既判力,且賴廣和已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固據提出再審之訴狀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5頁至第62頁),惟前揭確定判決既尚未被推翻,自仍可為本院採憑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至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均否認系爭土地借名記在賴廣和名下,更不會主張自己對賴永三之繼承權遭賴廣和侵害,且賴黃金英於死亡前就賴廣和出售系爭土地事,明白知悉,被上訴人從未聽聞賴黃金英表示賴廣和無權出售系爭土地,更未聽聞賴黃金英指賴廣和有侵權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除賴廣和外,針對賴廣和處分系爭土地,是否請求賴廣和損害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乃就其等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與賴黃金英無涉,至賴黃金英生前雖未對賴廣告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不當得利,但其既係賴黃金英生前得對賴廣和主張之債權,難謂身為賴黃金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賴黃金英身故後即不得行使,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⒎附表一編號7對賴澤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32萬2,499元部分:核賴澤昭於前揭刑事偵查中已陳明賴黃金英委託賴澤皇保管手飾及飾品,且賴澤皇亦陳稱賴黃金英手飾交予賴澤皇,手飾還在其家裏保管,因此上訴人主張賴黃金英遺產中包括賴澤皇保管賴黃金英生前之珠寶、首飾部分,應屬可採(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反面、第229頁正、反面、第231頁、第109頁,按係15個金戒指、鑽戒、手鐲、項鍊等,見本院卷㈡第150頁)。被上訴人雖另陳稱賴黃金英僅交付首飾予賴澤皇而非保管,乃贈與云云,要與前揭所述不符,不足為採。惟上訴人就該珠寶、首飾之形式為何無法特定(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乃聲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67條準用第344條、第345條、第349條規定命賴澤皇提出該部分首飾等(見本院卷㈡第150頁),且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持有該首飾等,被上訴人即以抗告狀陳明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見本院卷㈡第180頁至第181頁),且無義務予以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因此,賴澤皇既持有賴黃金英生前之珠寶、首飾等,但拒不提出該珠寶、首飾等以資特定提供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賴澤皇、賴澤昭於前揭偵查中之陳述,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真。茲賴澤皇既拒絕提出此部分遺產供分配,則賴澤皇持有該遺產已無正當法律原因,上訴人就此另改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澤皇返還32萬2,499元債權列入遺產分配,自應准許。又兩造於前揭偵查中陳述甚明,本件援引被上訴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暨上訴人提出偵訊筆錄等內容,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另聲請調閱該刑事卷證、偵訊光碟等,暨聲請向中央選舉委會函查賴黃金英94年以後各次「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紀錄,均核無必要。至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被上訴人聲請訊問當事人賴澤昭本人,證明賴黃金英出具賴秋香授權書之緣由及其「全權處理」含贈與之意思,暨賴澤皇證明陪同賴黃金英於97年6月25日去世前2、3天意識尚清楚就醫時,曾叮囑賴澤皇轉告賴秋香提領存款,以預作減少遺產、支應喪葬費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⒏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賴黃金英遺產中即前揭附表一編號4、5、6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編號⒋、5.2部分之債權,上訴人早於99年1月19日在賴澤昭交付上訴人遺產稅免證明書時即已知悉,詎上訴人就4.部分遲至101年10月31日以上訴理由狀㈤狀主張為侵權行為債權,就編號5.2則遲至101年8月22日始主張該部分為侵權行為債權;編號5.1部分,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或97年11月12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且授權書係於91年7月12日出具,但上訴人遲至101年10月31日以上訴理由狀㈤狀主張為侵權行為債權;至編號6部分,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對賴廣和提起訴訟時即已知悉賴廣和對兩造之父賴三永之繼承人有侵權行為事實,但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22日始以上訴理由㈢狀主張為侵權行為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因本院未認定前揭遺產中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故此部分不予論究。

㈢關於遺產支付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賴黃金英治喪及其他必要費用支出206萬6,668元,應自遺產扣除,業據提出明細表及有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109頁)。上訴人雖指陳其中約17萬6,172元無單據,且單據未載購買品項且金額無法辨識約3萬7,227元,部分項目似與葬儀社費用重疊(如明細表5、22、28、43、97等),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葬儀社之費用明細合約(編號139、單據第51),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費用不實云云。惟喪葬費用花費極為索碎,此觀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所載部分屬紅包、完墳用品民俗等必要支出至明,因此令被上訴人須提出細項單據,始能報銷,乃強人之所難。又賴黃金英雖自96年1月22日起每月固定提領3萬元1次或2次做為生活、醫療費用,惟依一般常情,臨時發生事故急須用錢亦在有多有,故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97年4月30日至97年6月14日間復健費、醫療費用乃重複云云,亦無足取。此部分屬繼承債務,亦應先扣除。另上訴人主張前揭現金330萬元係已扣除喪葬費部分,因此無再重複扣除喪葬必要云云,固舉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日原審時陳稱:「所以這部份也喪葬費無關,喪葬費用並不用這筆款項來支出」等語,並提出兩造99年1月19日調解時對話錄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但前揭中和稽徵所申報330萬元乃賴黃金英生前所具領之款項,已如前述,是其當然與喪葬費無關,被上訴人前揭陳述,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依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記載:「……你費用再那個多花掉,後面再加那個費用,這個費用我來看,反正我有那個表,這個表本來就是等妳回來看,這是500,對啦,但這500就是喪葬那些有的沒的花掉(台語),反正我就是剩300幾,啊還有一些金子、美金,這部分也算在裡面,就是等妳回來喬,就是已經等妳回來喬了,就是剩300幾,看你的意思是怎樣」等語。細譯其意思,僅是雙方調解時,賴澤昭就可分配之遺產表明扣除喪葬費後包括金子、美金等全部僅剩300萬餘元而已,而本件賴黃金英之遺產除前揭330萬元(扣除50萬元),尚有500萬元、83萬3,333元、暨土地部分等,已如前述,再扣除前揭喪葬費用等,亦已超過賴澤昭所述之300萬元,上訴人以錄音及其譯文主張遺產不應再抵扣喪葬費用等,要無足取。再者,賴秋香於刑事案偵查時陳明:「當時我母親授權我將賣得款項,當作他的生活費及百年後喪葬費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則賴秋香所保管附表一編號5.1部分金錢,亦同本院判決認定得以扣抵喪葬費等,已如附表二所載,因此上訴人主張不得再扣抵賴黃金英前揭喪葬費等云云,殊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繼承賴黃金英附表一編號2、3、4(280萬元)、5.1、6、7之遺產,因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並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方法,亦未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又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賴黃金英遺產及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陳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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