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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72號
- 上訴人
- 新協群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桂珠
- 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芳達企業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隆珍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先向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包「竹南群創T2廠無塵室新建工程」中之無塵室清潔工程後,並於97年8月14日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即如估價單所示第二大項「CLEAN清潔」中「L30F」、「L40F」之大清潔及驗收清潔工程均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至「L30F」、「L40F」之一般清潔工程則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2比1之比例出工施作,另「L47F」之全部清潔工程由上訴人施作,系爭無塵室清潔工程並約定採統包承攬,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60萬元(未含稅),含稅即為1,008萬元,並依施工進度每月定期分次請款(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97年9月份起即進場施作系爭契約清潔工作,至98年4月間完成全部工程,並經業主即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驗收完畢,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00萬元及稅金45萬元,其餘60萬元及稅金3萬元,合計63萬元之款項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二)系爭清潔工作兩造間除以上述「統包」方式承攬外,上訴人尚有以「點工」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點派臨時工。其中,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點工之點工款28萬5,283元。另就訴外人晉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毅公司)及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之點工部分,因上訴人希望能按點工人數居中抽取佣金,乃由訴外人晉毅與盟立公司先向上訴人點工後,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點工,而付款方式係由訴外人晉毅及盟立公司付款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俾上訴人從中抽取佣金,故施作訴外人晉毅及盟立公司工程之點工部分,亦應由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點工款,此部分晉毅公司點工款8,564元,盟立公司點工款1萬7,243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點工款合計31萬1,190元(未含稅),含稅即為32萬6,750元之點工報酬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承攬報酬63萬元(含稅),並依兩造間之點工契約及準用民法第486條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點工款32萬6,750元(含稅),又被上訴人前已於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付款,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積欠之款項,爰併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6,750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因與漢唐公司長期有合作關係,嗣漢唐公司向群創公司承攬「竹南群創T2廠無塵室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L30F」、「L40F」、「L47F」層之無塵室清潔工作轉包上訴人承攬施作,因上訴人另標得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97年度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運量電聯車清潔工程」,人力不足,乃邀約被上訴人共同承攬施作前開無塵室清潔工程,並由上訴人出名與漢唐公司締約,雙方約定以2比1之比例承攬施作系爭無塵室清潔工作,其中大清潔及驗收清潔部分,「L30F」、「L40F」層由被上訴人負責,「L47F」層則由上訴人負責,一般清潔部分另約定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2比1之比例派工施作。系爭清潔工作之全部報酬為14,608,260元(未含稅),依兩造所約定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得3分之2之報酬計9,738,840元(14,608,260×2/3=9,738,840,未含稅),扣除工人之意外險、名牌、工地制服及背心等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報酬為960萬元(未含稅),並約定依工程進度經漢唐公司驗收付款後,再由上訴人依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是故,系爭無塵室清潔工作乃兩造共同承攬,僅由上訴人名義締約,並非上訴人轉包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所承包晉毅公司、盟立公司之清潔工作,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締約,及漢唐公司每於工程落後或有問題時,均係邀集兩造協商,並非與上訴人公司單獨進行協商即可證明。上訴人為系爭無塵室清潔工作之名義上承攬人,須對定作人之漢唐公司負契約責任,故為釐清兩造責任,乃將「L30F」、「L40F」以統包方式交由被上訴人負責,「L47F」則由上訴人負責,惟「L30F」、「L40F」,「L47F」三樓層之一般清潔因無從劃分區域,故由兩造約定以2比1之方式派工,如一方出工不足時,他方即應派工補足,嗣後再結算扣扺,系爭無塵室清潔工作乃係由上訴人負責出名締約。原判決認兩造係上、下包之承攬關係云云實有違誤。依兩造於97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會議紀錄,適足以證明系爭工作為兩造共同承攬,依決議第6項之內容,係漢唐公司就系爭清潔工作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遲延時,將停止付款或解除契約之約定,第7項則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時,除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外,上訴人尚得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雖由兩造共承包,但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漢唐公司,故漢唐公司僅能對上訴人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兩造間內部關係(性質上應為合夥)只能在會議記錄中為約定,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致工程遲延時,因係兩造內部關係,上訴人無權解除係系爭契約,惟漢唐公司亦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足證系爭工作是兩造共同承包,清潔工作有溝通必要時,均由兩造及漢唐公司共同解決。
(二)又系爭契約清潔工作之報酬,上訴人已先後於97年10月至98年10月1日共給付被上訴人999萬9,978元,其中943萬3,770元係給付系爭契約清潔工作之承攬報酬,另56萬6,208元係給付點工工資,上訴人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無塵室清潔工作之統包承攬款63萬元(含稅)及點工工資32萬6,750元(含稅),合計共95萬6,750元(含稅),惟上訴人業已為被上訴人墊付①L40F及L47F間夾層清潔工程款49萬6,179元。②公共清安費用5萬7,600元。故上訴人尚得主張扣抵前開代為墊付之費用合計共55萬3,779元,扣抵後,上訴人僅積欠40萬2,971元(956,750-553,779=402,971)。依漢唐公司所提之L40層L47層清潔檢查照片對照顯示,L47層之地板層係漢唐公司為L47層施工而臨時鋪設,可隨時移走之地板塊(即目前之盲板位置),在地板及頂層之間又架設「絲瓜棚」之鋼架,以吊掛盲板,盲板是為美觀起見而用來遮掩鋼管、線路之用。L47層與L40層間盲板及「絲瓜棚」(絲瓜棚以上係上訴人派員施作)之夾層屬何方施作範圍既未事先約定,即應依建物圖說L47層與L40層之範圍決定,原判決認應屬上訴人施作範圍並未說明其理由或依據何在。由圖說所示前述空間屬L40層之範圍,證人黃蘭和於原審做證時,其說法亦同,故應屬被上訴施作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6,750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0萬2,971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40萬2,971元部分未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就系爭群創T2廠無塵室新建工程之無塵室清潔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金為960萬元(未含稅),且該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群創公司於98年3月間驗收完成,有報價單、系統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65、66頁)。
(二)兩造就點工工資約定每工為1,300元,又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作之報酬及點工工資部分,已匯款給付999萬9,978元予被上訴人,有銀行匯款回條、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憑(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三)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原證3及之律師函原證5,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四)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原證1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桂珠親簽之事實,有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原證1、估價單原證7、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證8、明細表原證10之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且上訴人不爭執原證10之第1張明細表是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者,第2張新協群/群創點工部分請款明細表是被上訴人先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其上修改數字後,再回傳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估價單、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明細表及張新協群/群創點工部分請款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9頁、第68至70頁)。
(六)兩造對於派工單被證7、施工現場圖及派工單原證12、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有派工單及施工現場圖等件(見原審卷第80、81頁、第86頁、第159至184頁、第185至213頁)。
(七)系爭無塵室清潔工作,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除是否包含夾層有爭執外)乃係:估價單原證7所載第2大項clean清潔2.1、3.1目之L30F及2.2、3.2目L40F,另1.1到1.6目之一般清潔,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按2比1比例出工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頁)。
(八)兩造在訂立系爭契約前,並未至系爭工地現場履勘。上開施工現場圖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後才提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之前並沒有看過。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論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63萬元(含稅),並依兩造間之點工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點工款32萬6,750元(含稅),上訴人就積欠前開承攬報酬及點工款並不爭執,惟以為被上訴人墊付夾層清潔工程款49萬6,179元、公共清安費用5萬7,600元共55萬3,779元,主張扣抵等情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清潔工作係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漢唐公司承包後,再將如原證7之估價單所示第二大項「CLEAN清潔」中「L30F」、「L40F」之大清潔及驗收清潔工程均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至「L30F」、「L40F」之一般清潔工程則約定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按2比1之比例出工,前開清潔工程兩造約定採統包承攬,工程總價為960萬元(未含稅),並依施工進度按月分次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玉鈴、栢新萬及黃蘭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31頁、第233頁),並有被上訴人估價單、上訴人估價單及漢唐公司工程發包訂購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67頁、第78頁),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清潔工作係兩造共同向漢唐公司承包(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
(二)系爭無塵室L40F、L47F之中間夾層部分,並非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上訴人不得以其自行委請豪友公司派工施作支出之報酬49萬6,179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扣抵: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2、系爭無塵室清潔契約施作之工作數量,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桂珠簽認之97年8月14日報價單所示,僅依平面面積計算為111,154平方公尺,此與上訴人向漢唐公司提出之97年7月22日估價單所載,第2大項clean清潔其中大清潔及驗收清潔2.1、3.1項之L30F(55829平方公尺),及2.2、3.2項L40F(55325平方公尺),相加後清潔之面積為111,154平方公尺,兩者數量相同。又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清潔契約前,未曾至系爭契約工地現場履勘,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現場圖,則為本件訴訟提起後才提交給被上訴人,兩造先前均不知悉有前開夾層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清潔工作範圍雖為「竹南群創T2廠無塵室」L30F及L40F,但僅就平面之面積數量為約定,訂約當時並未考慮樓層高度之問題。
3、次查,系爭夾層之高度約有2公尺半,位於L40F與L47F間,其下有鐵製「盲板」,其上則有業主為便利施工臨時搭建之木板,在夾層內有埋設管路,與一般建築物之結構,以各層樓地板區別各層空間不同。在兩造施作期間,業主將前開木板拆除,施作鋼構之「菜瓜棚」,作為吊掛前開「盲板」之用,兩造才發現系爭夾層空間達2公尺半,而產生本件爭議,此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栢新萬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32頁),益見系爭夾層空間,非兩造訂約時即已知悉。
4、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承作之範圍應以兩造當時約定之範圍為準,而與上訴人向漢唐公司承攬之範圍無涉,系爭契約訂定時,既以平面面積計價,兩造亦不知有系爭夾層存在,已如前述,依此訂約當時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將系爭夾層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可能,被上訴人於報價時,亦不可能將系爭夾層列入計算,依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與報酬之對價原則,即難認系爭夾層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範圍。又兩造未於契約明文約定系爭夾層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事後發現此一空間無人施作,始單方認定屬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主張扣款,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足採。
5、又兩造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夾層爭議事件後,雙方雖曾多次協商惟均無共識,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此夾層工程應屬其所負責施作之範圍,並拒絕施作夾層清潔工程,而上訴人雖曾委請訴外人漢唐公司之工程師黃蘭和協助就此夾層工程應屬何造施作範圍予以界定,惟遭證人黃蘭和拒絕,並未就此為界定,僅要求上訴人應自行與被上訴人協商,不要影響工程之驗收等情,業分據證人栢新萬及黃蘭和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4頁),是兩造於發生爭議後經多次協商,仍無法就系爭夾層空間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承攬清潔工作之範圍達成共識,上訴人復不能就被上訴人已承諾施作系爭夾層清潔工作,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夾層清潔工作非屬其所承攬施作之範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6、證人吳玉鈴雖證述: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夾層工程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負責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隆珍所否認,查依證人吳玉鈴就原審詢問是否知悉兩造就系爭L40F、L47F間之夾層工程約定屬何人施作範圍之問題時,先證述:L40F、L47F間之夾層工程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嗣改稱:據我所知夾層工程應該是一人一半,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夾層工程是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責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是證人吳玉鈴所述前後即有矛盾,已難遽採,且其證稱系爭夾層工程應由兩造各負責一半之證詞,與兩造之主張及前揭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7、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無塵室之結構圖(見原審卷第86頁),抗辯系爭夾層在結構上屬於L40F之一部,應屬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云云。惟承攬工作之範圍,應以兩造約定為準,建築物結構如何,僅得為參考之依據。本件兩造約定時既不知悉有系爭夾層存在,且系爭夾層之結構又非屬一般建築物之結構型態,非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自非屬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
8、系爭夾層既非被上訴人所承攬施作之範圍,縱上訴人曾委請訴豪友公司派工施作系爭夾層之清潔工作,因而支出49萬6,179元,亦不能據此主張扺扣,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無足採。
(三)兩造間並無公共清安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其支付漢唐公司之公共清安費用5萬7,600元為扣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得自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公共清安費用5萬7,600元,雖提出上訴人與漢唐公司間發包訂購單上之付款條件:「包工金額含稅達到100萬元(含)以上者,需分攤公共清安費6/1000,由第一次計價款中扣除。」為憑(見原審卷第78頁)。惟查,系爭無塵室清潔工作乃上訴人向訴外人漢唐公司承攬後,再將其中「L30F」、「L40F」大清潔及驗收清潔等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L30F」、「L40F」之一般清潔工作,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依2比1之比例出工,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出具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桂珠親自確認之估價單,除就被上訴人原報價金額1000萬3,860元,議價為960萬元(未含稅),施作工程時之背心及團保費由被上訴人負責外,並未就公共清安費用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前開上訴人與漢唐公司間有關公共清安費用之約定,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得自承攬報酬中扣抵公共清安費用云云,洵非有據。況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漢唐公司就公共清安費用之約定,該筆公共清安費用應由上訴人之第一次計價款中先予扣除,倘兩造就此有相同之約定,上訴人即得於第一次請款時主張扣除,而毋須於系爭清潔工作施作完畢並驗收後,始為此項主張,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兩造過去履行契約之情形不符,而非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得自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中扣抵5萬7,600元之公共清安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5萬6,750元之工程款未予給付乙節,堪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代為雇工施作系爭夾層清潔工作支出49萬6,179元,及公共清安費用5萬7,600元,得予扣抵云云,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點工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750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聲明之證據,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