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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 上訴人
-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訓全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仁俊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興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毓庭
鄭心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江素芬,嗣經變更為劉訓全,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伊訂購大D脫附塔2座(下稱系爭貨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萬8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總價款30%、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款70%。伊已依約完成系爭貨品,並交付上訴人驗收無誤,上訴人應支付尾款263萬0600元(即0000000元×70%),詎上訴人僅支付伊163萬0972元,餘款99萬9628元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包括報價單2件、附件1、2(圖面)等附件,其上均經兩造蓋用騎縫章,並無竄改可能。系爭合約附件之圖面係伊於99年11月29日以電子檔案傳給被上訴人確認,兩造方於當日簽訂系爭合約,簽約時系爭合約之附件圖面32/41頁無縫鋼管之規格即載明為「2"(60.5)*2t*1986」,惟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材質證明為「2"(60.5)*1.65t*1986」,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伊拒絕支付餘款99萬9628元。又兩造於100年7月18日曾簽訂協議書,約定待兩造釐清被上訴人交付之材質證明與設備製作圖面不符問題與責任歸屬問題後再支付其餘款項,兩造既尚未釐清責任歸屬問題,伊自無支付剩餘款項義務。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訴外人游清亮於Skype對話內容,為兩造於99年11月25日前之對話,為簽約前所為,其上並無變更規格字句,有關無縫鋼管規格應以簽約時為準。伊從未同意變更無縫鋼管規格為1.65t,且未授權游清亮可變更合約規格內容。伊僅係就驗收合格單上第1至7項檢查項目表示驗收合格,非就全部表示驗收合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伊從未授權游清亮可變更合約規格內容,或同意變更無縫鋼管規格為1.65T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已授權游清亮處理變更規格事項,且對於游清亮承諾變更規格事項未表示反對意見,同意無縫鋼管規格改為1.65T。兩造於99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第3項雖約定伊應依設計圖樣施作大D脫附塔,惟就一般社會交易現況及習慣,契約當事人雙方在產品的規格未確認情況下,實無先確定標的價格並與相對人簽約之理。該契約所附之報價單,顯示雙方明確約定標的價格為375萬8000元(未含稅),惟產品規格所依據之設計圖樣卻遲至同年月29日始由上訴人寄發予伊,足可見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就標的產品規格有所合意,不得謂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逕認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按兩造對於簽約日期是在99年11月11日或99年11月29日有爭執),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總價375萬8000元(未稅),付款方式為簽約時支付總價款30%、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款70%。
㈡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游清亮製作所需設備之繪圖工作。
㈢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貨品,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林易成於100年6月2日辦理系爭貨品驗收,在原證5號「驗收合格單」上簽名,並在備註記載「已驗收OK」等字。
㈣上訴人尚有餘款99萬9628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貨品,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貨品,並交付上訴人驗收無誤,上訴人尚有餘款99萬9628元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就其尚有餘款99萬9628元未給付乙節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無縫鋼管規格被上訴人以「2"(60.5)*1.65t *1986」規格為給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99萬9628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就大D脫附塔2座被上訴人以「2"(60.5)*1.65t *1986」規格為給付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兩造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大D脫附塔2座,價金為375萬8000元(未稅),被上訴人業已將大D脫附塔2座(規格為1.65T )交付上訴人,有報價單、系爭合約、驗收合格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16頁),報價單上並記載「經最終議價後,確定以3,758,000元整承作兩套」,並經上訴人之林美鈴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7頁),應堪信實。而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茲為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下列標的物,雙方同意簽定合約條款如下:標的物:大D脫附塔貳座(詳如附件:報價單)」、第5條第3項:「施工方式: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等文字,就系爭大D脫附塔規格僅記載詳如報價單,但報價單並無詳細規格之記載。再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於簽約後之99年11月29日才由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大D脫附塔之設計圖樣(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其上記載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規格為2T,然核以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契約雙方如無先就契約之內容已有一定確認,提供產品之人斷無可能在未確認產品規格內容下,即先確定標的價格並與相對人簽約,故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應有先就系爭標的之內容為一定確認。更參以系爭貨品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游清亮繪製上開設計圖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游清亮證稱:「(該報價單第一至第七項,上面的金額是如何得出的?)這個流程應該是,先由我繪製圖面完成後,再交給原告(指被上訴人)公司去評估價錢,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之後,再交由被告(指上訴人)公司確認,由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林美鈴確認。」、「(依你所述,你是先繪圖後,再與原告商議規格內容,之後兩造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你就原告表示,要將該無縫鋼管之規格由2T改成1.65T,及你有向被告公司之謝紹祖表示此情事,均係在簽約之前,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及核諸被上訴人承辦人與游清亮之網路SKYPE對話紀錄:「(99年9月15日)被上訴人:「無縫管價錢真的太貴了。代號ycl5714(即游清亮):對!」「被上訴人:有4530ㄝ有4480可以接受嗎?游清亮:這是2的嗎?被上訴人:對。游清亮:大陸貨嗎?被上訴人:恭喜你答對ㄌ你可獲得港泰一日遊免費招待。」「游清亮:有附材證嗎?被上訴人:有。游清亮:這不知道有沒有作鈍化處理?被上訴人:如需訂貨請於7日內下單並至南港車站領取將(應為『獎』字)品?」「游清亮:數量足嗎?被上訴人:還沒問。」、「(99年10月22日)游清亮:我下午要去開會!可以給我一個訊息嗎?大d脫附塔及冷凝器的價格,可否先傳給我。被上訴人:大D預估價格還沒整理好我先傳給你看價格是我預估。游清亮:OK。」【大d脫附塔報價單檔案已傳送】(見原審卷第12、13頁),足徵兩造確實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就系爭貨品大D脫附塔規格有所磋商,訂約後再根據兩造意思由游清亮製作圖樣。
㈢又證人游清亮再證稱:「(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公司有無於99年9月至99年10月間,與你商討大D無縫鋼管產品規格變更之問題?)好像有。」、「(原告有無與你商議將上開無縫鋼管之規格,從2T變成1.65T?你有無同意?)原告有與我商議,而我因為交期的關係,所以我有同意此事。」、「(系爭買賣之交易過程,被告公司方面是否均由你代表處理?)製造與圖面都是由我負責處理的,我有告訴被告公司的謝紹祖先生表示原告有要變更無縫鋼管規格的情事,但我對於當時情形的印象已經不是很清楚了,我只記得因為1.65T的價格比較便宜,且我之前也在別家公司有使用過,我發現到1.65T的規格也是可行的,所以我才向被告公司的謝先生表示,可以改用1.65T的規格。至於被告公司有無同意,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該SKYPE是否為你與原告公司對話的內容?)是的。」、「(另該SKYPE對話內容中有載,原告當時有無傳送新的報價明細予你?)應該是有。」、「(其中有一個檔案是大D脫附塔煤油段的檔案,你有無收到該檔案?)我應該是有收到這個檔案。」、「提示原證三(本院卷第10頁)是否為你方稱你有收到之大D脫附塔煤油段的檔案?)應該是。」、「(可否說明該明細表第8個項次,無縫鋼管所載明之各項數值之意義?)在我所認知的無縫鋼管,上面所寫的2吋,代表的是外徑為60.5mm的鋼管,鋼管的厚度為1.65mm、長度為1986mm。」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顯然游清亮就上開無縫鋼管規格修改一事已經告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紹祖,另據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興與上訴人公司謝紹祖於100年07月18 日之談話錄音,謝紹祖表明:「MIKE(指游清亮)答應他1.65沒關係,我照付,我挺MIKE,只要講是說他的問題,MIKE答應的,我絕對挺MIKE,因為我是發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有授權予游清亮決定產品規格內容。況上訴人如不同意游清亮進行規格之修改確認,大可直接表示異議,自不會於磋商期間均未表示異議,而大D脫附塔煤油段殘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頁)已經記載規格為「2"(60.5)*1.65t *1986(產地:大陸)」,足見游清亮已將大D脫附塔之無縫鋼管規格修改為1.65T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可見兩造已約定上開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之規格修正為1.65T。
㈣末查上訴人公司有派工程師林易成在被上訴人公司現場,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4頁),若期間有任何更改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理應當場表示反對,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驗收1.65T大D脫附塔2座時,復未就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規格屬1.65T不合原規格部分表示異議,並由林易成於驗收單上簽載「已驗收OK」字樣(見原審卷第16頁),於驗收單上簽名確認驗收核可,並無任何保留。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所約定之規格1.65 T交付,為依據契約本旨履行無訛。上訴人雖辯稱:就驗收合格單上,上訴人僅就檢查項目第1至7項表示已驗收OK,並非表示已全部驗收合格云云;然參以上開驗收合格單,本件大D脫附塔2座之缺失需改善處僅有7項,未包括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之規格部分,而上訴人亦已就各項缺失一一勾選確認無訛,則上訴人辯稱大D脫附塔2座並非全部驗收合格云云,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款99萬9628元為有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有依債之本旨提出大D脫附塔 2座予上訴人,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大D脫附塔2座,價金為375萬8000元,上訴人已經給付294萬6272元,尚有99萬9628元未付(計算式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99萬96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9萬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