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 上訴人
- 商品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志聿
- 訴訟代理人
- 林翰榕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宜泰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95萬元,請求之依據僅表明:因受詐欺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加盟金(見原審卷第24頁、第43頁),經本院令其為法律上之陳述,表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後,被上訴人主張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新台幣(下同)95萬元(含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已支付之定金9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下稱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被上訴人已依約定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上訴人副理陳昆澤向被上訴人保證每月業績可達18萬元,且每月僅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業績14%之抽成,別無其他費用。惟被上訴人至99年10月進駐,方得知有大江購物中心另代扣費用1萬4,8 57元至3萬560元不等;同年11月收受10月份營業報表記載之營業額後,始悉上訴人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0年9月8日以律師函撤銷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限期請求上訴人返還加盟金,惟未獲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加盟金95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18萬元,係上訴人與陳昆澤談及業績報表後,陳昆澤以被上訴人加盟後各月業績計算,推估欲達成損益平衡所需金額,並非保證之營業額,且陳昆澤自加盟展時起,至最後簽約進駐經營期間,均未曾提供業績報表與被上訴人,足見有無提供報表以供被上訴人參考,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加盟決定。又大江購物中心櫃位有臨時櫃位與正式櫃位之別,二類櫃位營業項目大不相同,營業額無法比較,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上訴人向大江購物中心承租者係臨時櫃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進駐廠商亦偶有自行收款而未向購物中心報帳以避免抽成情形,報表未必實際反應營業額,非得僅以99年1月至9月臨時櫃位月營業額未達18萬元,即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詐欺。況依一般常情,營業額與經營技巧及行銷能力息息相關,上訴人斷無可能保證一定營業額之理。又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收受大江購物中心給予之設櫃意向書後,旋即交予被上訴人,意向書內載明大江購物中心將抽取按總營業額計算百分之14之抽成費用及「管理費、廣宣費、電費、裝潢補助費」等支出費用,經被上訴人取回審閱並同意後,始於99年4月1日給付加盟頭期款9萬元,並於同月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並無自始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係意欲藉銷售商品方式獲利,並利用上訴人之經營技術與店面進行營運,始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任何營利型態均存有風險,本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經營風險之損益,故不得謂有損失或未達預期利益即謂上訴人詐欺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參觀台北貿易加盟展,接觸上訴人舉辦之創業加盟說明會,經由上訴人之副理陳昆澤之介紹,有意於上訴人設於大江購物中心之加盟店經營,乃99年4月1日支付訂金9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盟金95萬元,扣除上開已支付之訂金9萬元外,被上訴人另依約定分別於99年7月5日、99年10月14日給付上訴人45萬元、41萬元完畢,被上訴人並於99年10月18日正式進駐大江購物中心經營。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其於9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加盟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2至100頁)、匯出匯款憑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6頁)、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8頁)、律師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是否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加盟合約?
六、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因而致表意人限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施以詐欺行為,及被上訴人確因該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係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陳昆澤向被上訴人保證每月業績可達18萬元,且每月僅需支付大江購物中心業績14%之抽成,別無其他費用,然事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因認陳昆澤上開陳述係為詐欺,並提出與陳昆澤間對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秀美,惟:
㈠保證月營業額18萬元部分:
⒈經查,系爭錄音譯文包含100年6月27日、同年8月24日兩次對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之系爭對話中,反覆提及:「你看你一開始給我『估18』你看差多少?」「你一個月給我『估18』」「你一個月給我『估18』,然後這個固定費用本來沒有個嘛,你看每個月又多了這個兩萬多。…」(見原審卷第46頁);另於100年8月24日之對話中,提及:「…好!13、14只虧1萬元,那原來『預估』的咧?你看原來『預估』的」(見原審卷第49頁),是從系爭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方面陳述觀之,亦僅得推論兩造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前,陳昆澤曾對被上訴人「預估」每月營業可達18萬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保證」每月可營業達18萬元。另依被上訴人之妻林秀美所證:「他(陳昆澤)說每個月的業績『會有』18萬元,他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我們有跟陳昆澤要,他都沒有給」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亦未曾出現「保證」之用語。是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利己之主觀認知,將陳昆澤於促銷、推廣時所言「預估」、「會有」等詞彙,先入為主的理解為保證之意思。
⒉次查,加盟事業之業績,除販賣之商品、地點外,尚取決於經營者主觀因素如經營能力、技巧,客觀因素如經濟景氣、季節(淡旺季)、潮流等,及供貨品質、顧客間評價於締約後是否改變,皆與業績良窳息息相關;況顧客心理、好惡如流水而難以捉摸,系爭加盟契約所販售之「趣味商品」復非民生必需用品(見原審卷第102頁),業績更是難以掌握,人潮亦未必等於錢潮,是商品之販售者,當未有敢就業績為「保證」者;而具一般知識、理性之加盟者,亦不致有僅因盡信業者不可能之「業績保證」,即驟然決定投入高額資金參與加盟者。被上訴人係60年6月17日出生(見原審卷第99頁),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已年近40歲,為有從事商業活動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依其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3頁、第44頁),對加盟事業應注意事項當有一定之瞭解,並自承曾親自至大江購物中心觀察營業狀況(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林秀美復證稱當時評估可以做(見原審卷第63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有能力足以評估之人。又被上訴人於99年5月5日致陳昆澤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請提供大江店及夜市店的報表作為參考依據」(見原審卷第44頁);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中並表示:「簽約前我不止(只)一次要求公司能提供,至少希望要能提供大江的,結果卻始終沒得到一份正式的回覆,畢竟這不是一個負責任的加盟總部應有的態度,雖然我瞭解經營不易,不過至少能夠心理有個底比較知道可以做到怎樣的地步」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依被上訴人所言:「瞭解經營不易」,要求營運報表的目的是希望「至少能夠心理(裡)有個底」,以求「比較知道可以做到怎樣的地步」等情觀之,則陳昆澤「預估」月營業額18萬元之說,顯然未為被上訴人所採信,故被上訴人仍認經營非易,未取得報表前心裡仍無把握、不知可做到如何之業績。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9年11月15日已收到99年10月下半月之營業報表,營業額僅6萬8,520元(見原審卷第39頁),然於翌日所發前開電子郵件,字裡行間並未提及與陳昆澤保證(預估)不符,且在已知營業額不佳的情況,仍謂:「日後還有一段不算短的時間要配合,期待能貢創雙贏的結果」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亦不認陳昆澤預估業績與實際業績不符之事,係為詐欺行為。
⒊綜上,陳昆澤所為業績「預估」行為,尚難認與詐欺事實相當,且被上訴人亦非因陳昆澤之「預估」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㈡至大江購物中心除抽成營業額14%外,另有其他代扣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3月7日參加台北春季加盟展後,即當場繳交3,000元定金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收受大江購物中心所提供之意向書(見本院卷第43頁),即轉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回審閱後始於9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9年11月16日致陳昆澤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曾謂:「本來以為大江抽成已包含水電的部分,後來『檢視合約』才發現並沒有......」,推論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立前上訴人確已交付99年3月15日大江購物中心意向書。惟,被上訴人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僅得推論「99年11月16日前」已取得載明大江購物中心收取費用之「合約」,並非必於99年4月9日兩造簽約前即已知悉;況99年3月15日大江購物中心意向書外,上訴人與大江購物中心於99年11月8日所簽「一般專櫃契約書」亦詳列各項費用負擔(見原審卷第102至115頁),該契約書亦經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而經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予留存(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0至133頁),是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所稱「合約」,更有可能是前開「一般專櫃契約書」(上訴人於99年9月先交被上訴人閱覽,見原審卷第7頁),而非99年3月15日之意向書。從而,上訴人所為舉證,固尚無法認定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被上訴人已知悉除14%抽成外,尚應負擔大江購物中心所要求之其他名目費用。
⒉然,如前所述,按稱詐欺者,係以受詐欺者因他方之欺瞞,因而「為」意思表示為前提。系爭加盟契約既未約定大江購物中心之其他名目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同意負擔,而上訴人於99年9月間欲就其與大江購物中心所簽「一般專櫃契約書」,另與被上訴人簽定「百貨專櫃營業合作契約書」,將上訴人依「一般專櫃契約書」對大江購物中心所負擔之契約義務,概括轉嫁於被上訴人之要求,已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見原審卷第117 頁),是被上訴人始終並未因上訴人之未告知,而「為」任何同意負擔費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92條規定要件不符。兩造間就此所涉者,僅係系爭加盟契約未明確約定費用項目如何分擔時,應如何解釋契約之問題。如非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項目而為上訴人強制扣款,則應由被上訴人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要與詐欺無涉。
㈣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尚無從認定其所主張:因受上訴人(受僱人陳昆澤)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之事實為真。
七、綜上,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就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加盟金9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