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16號
- 抗告人
- 翁明福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除字第1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伊自得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原裁定雖以該法院並無公示催告之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此等錯誤不應由伊承擔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原裁定略以:本件公示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規定,原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雖誤經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仍不能發生公示催告效力,為其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聲請之基礎。
二、按法院受理公示催告之聲請後,應依職權調查其一般之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諸如管轄之有無,聲請之程式及能力代理權之是否欠缺,次應調查法律所定公示催告要件是否具備,若認其要件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第1781頁)。又法院縱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已就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有該公示催告裁定足參(原法院卷第10頁),然為除權判決之法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前段、中段及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管轄之規定衡其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73、1724頁),此項法院管轄之程序要件如有欠缺,依上說明,法院即應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惟如經無管轄權之法院誤予准許公示催告,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仍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查附表所示股票發行公司(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139號9樓,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本件股票發行公司,非在原法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原法院即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自始即非合法。原法院本應依法駁回之,前雖以該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准許公示催告,有前揭公示催告裁定附卷(原法院卷第10頁),惟依前述說明,此項公示催告因不合法而不能發生效力,證券持有人亦不因未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提出支票而喪失權利。抗告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即無從准許。
四、復按關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需經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公示催告,第二階段為除權判決,法院必須先為公示催告後,始得進行除權判決(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1703頁)。本件原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29號公示催告裁定既因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公示催告程序並未完成,抗告人自無從請求法院進行後階段之除權判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係因前階段之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無得准許,對於前階段之公示催告程序亦無從審理及進行,抗告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自屬無據。而應由其就本件公示催告程序重予為之,始屬正途,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於原法院誤以101年度司催字第22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移送至士林地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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