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32號
- 抗告人
- 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順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2日聲請原法院核發99年司促字第389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追加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勤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相對人及冠勤公司應連帶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6萬9,240元本息;嗣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冠勤公司應給付抗告人88萬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包括對冠勤公司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對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是以抗告人其後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146萬9,240元本息,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及聲明相同,而其訴訟標的亦均為基於油漆工程承攬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應屬同一事件,既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即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與冠勤公司一同興建房屋,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云云,惟究難憑此否定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