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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95號

確認權利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嘉烈黃書苑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95號

上訴人
臺灣華孚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杏雪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憲雄
訴訟代理人
劉晏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少尹
被上訴人
美商雅喜蘭授權暨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ASHLAND LICENSING AND INTELLECTUALPROPERTY LLC)
法定代理人
VERNON F. VENNE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黃渝清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valvoline.com.tw、valvoline.tw、zerex.com.tw、zerex.tw等網域名稱(以下合稱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㈡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上訴人美商雅喜蘭授權暨智慧財產權有限責任公司(Ashland Licensing andIntellectual Property LLC,下稱雅喜蘭公司)。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7日、109年11月2日、111年1月1日、104年11月2日以前,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㈡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註冊予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則更正後之聲明仍係就「上訴人對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之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僅為更正其聲明,衡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在確認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經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向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所認可爭議處理機構即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資策會科法所)提出申訴後,經該所選定專家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雅喜蘭公司,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並據以執行。則上訴人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等為被告,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分別於上開日期前,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註冊予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至於上訴人雖然對於非其所有之系爭網域名稱主張為其所有(詳如後述)而提起本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專營進口販售VALVOLINE油品之公司,分別於88年8月11日、89年10月13日及94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已獲准許,並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銷售商品,均向消費者明確告知商品來源,且從未自居為該等油品之商標權人,並無混淆、或誤導消費者而有減損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商標權之情事。惟雅喜蘭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向訴外人資策會科法所提出申訴,主張上訴人註冊系爭網域名稱有財團法人臺灣資訊網路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下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並請求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註冊予雅喜蘭公司。資策會科法所竟於101年8月16日以STLI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雅喜蘭公司,且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必須執行資策會科法所之上開決定,致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合法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否、以及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應移轉註冊發生爭議,上訴人即因而受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具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9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

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㈡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等語,並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分別於105年9月27日、109年11月2日、111年1月1日、104年11月2日以前,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㈢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註冊予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

三、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則以:網域名稱之使用權為債權,對第三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聲明第三項並非請求確認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之真意若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契約上之使用權」,則因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從未否認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契約上之使用權,則本件起訴顯無訴訟利益。上訴人之真意若為「確認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就系爭網域名稱對上訴人無排除使用之權利」,則上訴人對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對訴外人資策會科法所之決定不服,依法可提出訴訟者,係指「與申訴人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判定應否移轉或取消網域名稱」之訴訟。惟上訴人雖得爭執資策會科法所決定錯誤或不當,但法院無從以判決撤銷該項決定,故上訴人就此不具有確認利益。本件為上訴人及雅喜蘭公司間就網域名稱之爭議,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無涉,故上訴人對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提起本訴,欠缺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則以:網域名稱註冊人基於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間之契約關係取得網域名稱使用權利,為有償取得使用權之債權,並非物權或準物權,不具對抗第三人效力。雅喜蘭公司為商標「VALVOLINE」及「ZEREX」之商標權人,「VALVOLINE」為全球潤滑油領導品牌之一,於55年間取第23915號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機油;「ZEREX」則於72年間取得第197693號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用防凍劑。Valvoline公司使用網域名稱為www.valvoline.com,但上訴人竟搶先註冊www.valvoline.com.tw等系爭網域名稱,致雅喜蘭公司無法使用系爭網域名稱。系爭網域名稱之主要部分「valvoline」及「zerex」,與雅喜蘭公司註冊商標「VALVOLINE」及「ZEREX」在讀音及字母排序上完全相同,僅有文字大小寫之差異。且上訴人在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所販售之商品,與雅喜蘭公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近似,而「Valvoline」及「Zerex」系列商品屬於知名油品,故系爭網域名稱足使一般消費者及網路使用者產生混淆。雅喜蘭公司註冊取得上開商標在先,上訴人註冊取得系爭網域名稱在後,足見上訴人絕非善意使用系爭網域名稱。上訴人早已未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卻仍予註冊,足見其目的在於妨害雅喜蘭公司使用「VALVOLINE」及「ZEREX」商標之文字註冊網域名稱,係惡意註冊網域名稱。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並無合法權利或正當利益,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應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雅喜蘭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曾進口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集團所生產、商標為「VALVOLINE」、「ZEREX」潤滑油產品。

㈡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於55年10月1日註冊「VALVOLINE」商標,專用於潤滑油及機油;72年12月1日註冊「ZEREX」商標,專用於汽車水箱用防凍劑商品。

㈢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使用valvoline.com.tw、於89年10月13日註冊使用zerex.com.tw,復於94年10月27日註冊使用valvoline.tw與zerex.tw網域名稱,均經受理註冊在案。

㈣上訴人於97年申請註冊商標「VALVOLINE OIL FILTER」、「ZEREX」,經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異議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8月23日、99年11月1日撤銷商標註冊。

㈤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於101年6月15日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向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所認可爭議處理機構資策會科法所申訴,經組成專家小組決定valvoline.com.tw,zerex.com.tw,valvoline.tw,zerex.tw四個網域名稱,移轉於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網域名稱使用權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就網域名稱註冊爭議之決定,其性質為何?

⒈按所謂「網域名稱」,乃註冊申請人透過其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間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取得與其IP位址(InternetProtocol Address)相對應之文字組合,註冊人與網域名稱管理組織之間因此締結網域名稱使用權契約,網域名稱管理組織賦與註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特定之網域名稱享有使用權,而註冊人則須繳納費用,於期間屆滿時可再繼續繳納費用而延長使用期間,為一有償取得使用權之繼續性契約關係。

⒉次按網域名稱於註冊後,基於其事實上之唯一性,亦即同一網域名稱在全世界只能由一人取得註冊,他人無法就相同之網域名稱在其他國家重複取得註冊,在技術上固然享有專用之權利。惟網域名稱之專用權並非由法律所創設,而係由網域名稱管理組織即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依照「先申請、先取得」之原則,與註冊申請人約定而產生,該中心僅審查是否已有其他人以同文字申請網域名稱之註冊,並未嚴格實質審查該項權利是否侵害他人既有之權利,因此申請人必須聲明未侵害他人權益,否則該中心得取消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故申請人透過註冊,所取得者僅為該網域名稱在一定期間內之使用權,並非取得該網域名稱之所有權。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於註冊人未繼續繳費時,得暫停或撤銷其網域名稱;註冊人違反「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聲明事項者,其網域名稱亦得被撤銷。則法律既未賦予網域名稱使用權直接支配排他性,即不能認為該項權利具有排他性之準物權效力,因此僅能認為具有相對性之債權效力。亦即註冊人僅享有請求網域名稱管理組織繼續使用或更改網域名稱之權利,有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影本可稽,復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2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可按,並參見謝銘洋教授著,「論網域名稱之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第27期,第28頁,90年3月1日出版(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

⒊另物權則係依其本質由法律規定而生;至於無體財產權如智慧財產權者,其發生、消滅、存續期間、排他性質皆係以人工方式創設,由國家法律予以承認,賦予其權利及保護。而無體財產權係保護人類運用精神力之創作成果與相關勞動成果,以及對於產業正當競爭秩序之保障。為調和權利人及社會大眾之利益,法律應依據不同之保護對象,賦予不同之保護手段、方法及程度。權利具有較強排他效力者,應經嚴格之審查始足當之。例如商標權與商標表徵同為對產業正當競爭秩序之保障,惟商標權必須經過審查,而具有專屬排他性;而商業表徵,係經由法律對競爭秩序之保障而間接受保護,不須經審查,因此不具排他性。經查網域名稱屬於人工創設,並非自然生成;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並未就網域名稱之註冊申請加以嚴格審查,則依上說明,無從認為網域名稱使用權屬於無體財產權。上訴人主張網域名稱使用權屬於無體財產權,即屬無據。

⒋而交通部電信總局依電信法第21條之1第7項規定之授權,為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之主管機關。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則為主管網際網路位址註冊,以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非營利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為快速處理註冊人與申訴人間就網域名稱是否侵害商標權或其他權利之爭議,訂立爭議處理辦法、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下稱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等規定。依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爭議處理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第6條規定,申訴人應向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即訴外人資策會科法所提出申訴,並由該所選定專家後作成決定。註冊人或申訴人若同意該項決定,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即據以執行;若有一方聲明不服,仍得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不介入相關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之爭議,並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執行該項決定。據此足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之性質,屬於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其性質類似於土地法第101條規定關於房屋租用爭議之調處,故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之地位屬於爭議處理者,並非爭議當事人。且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就網域名稱爭議之決定,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同意,始具有效力;若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則該項決定即不具有效力,對法院自無拘束力。

㈡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是否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就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部分: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經查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屬於債權,並非無體財產權;當事人對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就網域名稱註冊爭議之處理程序不服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已如前述。本件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雅喜蘭公司,係因雅喜蘭公司就上訴人系爭網域名稱註冊而提出申訴,經訴外人資策會科法所作成決定後,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始予以執行,有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既為爭議處理者,其執行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之行為,並不足以認定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發生爭執。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並不能以對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之確認判決而除去,因此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部分:

⑴按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一、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二、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三、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則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使用後,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即訴外人資策會科法所提出申訴,經該所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雅喜蘭公司,並經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予以執行,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利與正當利益,即應視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註冊,有無上開規定情形而定。

⑵經查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為「VALVOLINE」及「ZEREX」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中「VALVOLINE」字樣早於55年間即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23915號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潤滑油、機油。「ZEREX」字樣則於72年間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197693號商標登記,指定使用於汽車水箱用防凍劑。上開商標目前仍在專用期間中,並持續製造銷售指定使用之油類商品,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上訴人係於88年8月11日向臺灣網路資訊中心註冊使用網域名稱valvoline.com.tw、89年10月13日註冊zerex.com.tw、以及94年10月27日註冊使用valvoline.tw與zerex.tw,其使用時間分別晚於雅喜蘭公司於我國商標註冊時間至少20年,主要目的亦在販售其所購得之雅喜蘭公司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以獲取上訴人個人商業利益。上訴人雖將「VALVOLINE」及「ZEREX」之大寫英文字改為小寫,並增加「.tw」國家網域識別,然其用字仍屬完全相同,不因大小寫而有異,有「VALVOLINE」及「ZEREX」品牌資料、VALVOLINE公司網站產品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0頁)。則依一般消費者觀點而言,必將誤認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為商標權人即雅喜蘭公司所設置,且誤認該等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均為雅喜蘭公司所授權販賣或直接供應之商品。且依網路搜尋之慣例,雖有國家網域識別,但不影響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因此仍有誤導網路使用人以為系爭網域名稱之網站與被上訴人之商標具有同一性。是據此應認為上訴人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有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⑷上訴人自陳專營進口出售被上訴人商標油品長達30餘年,理應熟知該知名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竟於販賣該等油品10餘年後,趁網際網路興盛蓬勃之際,以雅喜蘭公司所有商標文字搶先於我國註冊系爭網域名稱,足證上訴人係惡意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欠缺善意及正當利益,有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在網頁註明與雅喜蘭公司無關,並未以商標權人或其代理商、經銷商之身分自居,不至於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未妨礙雅喜蘭公司使用相關名稱之權利,亦非以妨礙被上訴人商業活動為主要目的,並無惡意等語,並不足採。

⑸上訴人曾於97年向智慧局以「VALVOLINE OIL FILTER」及「ZEREX」商標申請註冊,嗣因雅喜蘭公司提出異議,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上訴人之商標註冊,理由為其商標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有「VALVOLINE」及「ZEREX」商標註冊資料、上訴人「華孚蘭」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異議書查詢結果明細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2、112至115、125頁),與本院持相同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得否將系爭網域名稱註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

⒈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部分:

⑴按爭議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專家小組作出取消或移轉註冊人之網域名稱之決定時,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寄送註冊管理機構與當事人。」第3項規定:「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10工作日內,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3條第4項第12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

⑵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申請註冊使用後,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提出申訴,經訴外人資策會科法所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雅喜蘭公司,並將決定書寄送本件兩造後,上訴人未於10日內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始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雅喜蘭公司,有資策會科法所專家小組決定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係立於爭議處理者之地位,執行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之行為,不能因上訴人與雅喜蘭公司間發生爭執,即認定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系爭網域名稱使用權移轉於雅喜蘭公司,否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將無從執行爭議處理程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部分:

⑴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網域名稱所有權,僅係基於與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之契約關係,就系爭網域名稱取得一定時間之使用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之權利義務,即應受上訴人與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間約定之拘束。而上訴人於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時,應簽署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其中第8條約定:「註冊申請人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第26條第1項亦規定:「客戶同意如與第三人就其所註冊之網域名稱產生爭議時,悉依本中心所公布之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及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處理。」,有網域名稱申請同意書、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規章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6頁)。

⑵經查上訴人明知「VALVOLINE」及「ZEREX」字樣為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之商標,卻未得雅喜蘭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商標中之文字,並據以申請註冊使用系爭網域名稱,客觀上使網路使用者誤以為兩造間有授權關係、代理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並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上訴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之意圖,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而造成混淆,並無正當利益,且有惡意註冊及使用網域名稱之情事,衡情與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則雅喜蘭公司向訴外人資策會科法所提出申訴,並經該所專家認定上訴人違反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而決定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於雅喜蘭公司,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註冊予雅喜蘭公司,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網域名稱有合法之權利與正當利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不得將系爭網域名稱移轉予被上訴人雅喜蘭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9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權利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