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42號
- 再審原告
-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訓全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再審被告
- 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興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文正律師
李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游清亮於前訴訟程序中證稱:「(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即再審被告)公司有無於99年9月至99年10月間,與你商討大D無縫鋼管產品規格變更之問題?)好像有。」、「(原告有無與你商議將上開無縫鋼管之規格,從2T變成1.65T?你有無同意?)原告有與我商議,而我因為交期的關係,所以我有同意此事。」、「(系爭買賣之交易過程,被告公司(即再審原告)方面是否均由你代表處理?)製造與圖面都是由我負責處理的,我有告訴被告公司的謝紹祖先生表示原告有要變更無縫鋼管規格的情事,但我對於當時情形的印象已經不是很清楚了,我只記得因為1.65T的價格比較便宜,且我之前也在別家公司有使用過,我發現到1.65T的規格也是可行的,所以我才向被告公司的謝先生表示,可以改用1.65T的規格。至於被告公司有無同意,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該SKYPE是否為你與原告公司對話的內容?)是的。」、「(另該SKYPE對話內容中有載,原告當時有無傳送新的報價明細予你?)應該是有。」、「(其中有一個檔案是大D脫附塔煤油段的檔案,你有無收到該檔案?)我應該是有收到這個檔案。」、「提示原證三(本院卷第10頁)是否為你方稱你有收到之大D脫附塔煤油段的檔案?)應該是。」、「(可否說明該明細表第8個項次,無縫鋼管所載明之各項數值之意義?)在我所認知的無縫鋼管,上面所寫的2吋,代表的是外徑為60.5mm的鋼管,鋼管的厚度為1.65mm、長度為1986mm。」等臆測之詞,認定「顯然游清亮就上開無縫鋼管規格修改一事已經告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紹祖」為事實,已悖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二)觀之兩造所簽訂之被證一買賣契約係包括報價單二份、附件
一、二(圖面)等附件且均經兩造蓋用騎縫章,其內容絕無竄改之可能,此佐證人游清亮於前訴訟程序證稱:「(該報價單第一至第七項,上面的金額是如何得出的?)這個流程應該是,先由我繪製圖面完成後,再交給原告(指被上訴人)公司去評估價錢,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之後,再交由被告(指上訴人)公司確認,由被告公司的採購人員林美鈴確認。」、「(依你所述,你是先繪圖後,再與原告商議規格內容,之後兩造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你就原告表示,要將該無縫鋼管之規格由2T改成1.65T,及你有向被告公司之謝紹祖表示此情事,均係在簽約之前,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即明。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足徵兩造確實於99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已就系爭貨品大D脫附塔規格有所磋商,訂約後再根據兩造意思由游清亮製作圖樣。」,即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所提被證一及證人游清亮上開證詞均涉認定兩造所爭執簽約時「無縫鋼管之規格是否由2T改成1.65T」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即有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再者,兩造於100年7月18日簽訂被證三之協議書,約定「茲因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材質證明與設備製作圖面不符,今本公司(即再審原告)暫支付(1)大D脫附塔1,630,972元(2)吸附塔291,648元(3)稅金(5-6月)131,530元(4)合計2,054,150元,待雙方釐清以上問題與責任歸屬問題後再支付其餘貨款」,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足見再審被告承認「交付之材質證明與設備製作圖面不符」之事實,卻未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為任何論斷,是原確定判決顯未審酌被證三之協議書內容,且該協議書亦涉認定再審被告「交付之材質證明與設備製作圖面不符」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未予審酌,亦有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三)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
(一)按再審原告所訂購之大D脫附塔2座,於再審被告施作前依慣例必須由再審被告報價,經雙方議價確定後,再由再審原告預付30%總工程款價金,再審被告始訂購材料施作。又再審被告為求謹慎,前於99年7月27日即傳真大D脫附塔煤油段材料明細表予再審原告,該明細表上金額與系爭合約後附報價單上金額相符,可見兩造已就大D脫附塔2座之內容合意以上開明細表為準。再審被告多次與證人游清亮(即再審原告於施工期間派駐再審被告工廠負責監工)以電腦SKYPE及當面討論:「大D無縫鋼管,材質SUS304、規格2T(60.5)之產品,除非特別訂製否則按一般標準尺寸概為1.65T。況且,當時2T材料數量不足,價格偏高,且訂製時間約3、4個月,不及再審原告交貨預期,是否變更」等語,經游清亮同意並向再審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紹祖報告知悉後,兩造始合意將無縫鋼管規格從2T變更為1.65T(產地大陸),亦有再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興與游清亮嗣於100年11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可參,甚至於兩造簽約後,再審被告應游清亮要求再將明細表傳送1次,該無縫鋼管規格仍為「2"(60. 5)* 1.65t*1986(產地大陸)」。另施工至完成製作期間,游清亮及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公司之工程師林易成負責現場監工,嗣再審被告出貨時亦由林易成親自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單上簽名,堪認再審被告已依契約債之本旨完成給付;另驗收合格單驗收欄內並未列載無縫鋼管缺失,可知大D脫附塔2座驗收缺失均經再審原告複驗無誤,再審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款項。
(二)以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契約雙方如無先就契約之內容已有一定確認,提供產品之人斷無可能在未確認產品規格內容下,即先確定標的價格並與相對人簽約之理,更何況是工程款高達數百萬元之契約。惟系爭合約所依據之設計圖說,再審原告卻係待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即99年11月29日)始寄發予再審被告,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即有先就系爭標的之內容為一定之確認;再審原告已授權游清亮處理變更規格事項,且未對於游清亮承諾變更規格事項表示反對意見;又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2日驗收大D脫附塔2座時,亦未針對無縫鋼管規格1.65T之契約重要事項表示拒絕或異議。上開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調查清楚。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證一之買賣契約及被證三之協議書等內容與證人游清亮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即有誤會。
(三)聲明駁回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須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游清亮所為臆測之詞,原確定判決有予以採信,違反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證人游清亮於前訴訟程序中證稱:「(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即再審被告)公司有無於99年9月至99年10月間,與你商討大D無縫鋼管產品規格變更之問題?)好像有。」所證「好像有」一語雖屬猶豫不定之詞,惟法官接續問以:「(原告有無與你商議將上開無縫鋼管之規格,從2T變成1.65T?你有無同意?)原告有與我商議,而我因為交期的關係,所以我有同意此事。」(見前訴訟程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卷68頁反面筆錄),且證人游清亮係再審原告於施工期間派駐再審被告工廠負責監工,可見證人游清亮所證係其親見親聞,並非臆測。原確定判決依前述一之(一)所載之游清亮之證言,認定游清亮就上開無縫鋼管規格修改一事已經告知再審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謝紹祖,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事。原確定判決另據再審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興與再審原告公司謝紹祖於100年7月18日之談話錄音,謝紹祖表明:「MIKE(指游清亮)答應他1.65沒關係,我照付,我挺MIKE,只要講是說他的問題,MIKE答應的,我絕對挺MIKE,因為我是發給他的」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認定再審原告有授權游清亮決定產品規格內容。再審原告如不同意游清亮進行規格之修改確認,大可直接表示異議,自不會於磋商期間均未表示異議,而大D脫附塔煤油段殘料明細表已經記載規格為「2"(60.5)*1.65t *1986(產地:大陸)」,足見游清亮已將大D脫附塔之無縫鋼管規格修改為1.65T並取得再審原告同意,可見兩造已約定上開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之規格修正為1.65T。(原確定判決第6頁),尤見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游清亮之證言,無違證據法則。
(三)又查原確定判決並無首揭說明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證一之買賣契約及被證三之協議書等內容與證人游清亮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兩造均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原確定判決就該證物已予審酌,證人游清亮所為證言亦予審酌,並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就大D脫附塔2座被上訴人以『2"(60.5)*1.65t *1986』規格為給付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詳載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6頁「貳、實體部分:六之㈠、㈡、㈢」。至於兩造於100年7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固約定:「茲因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材質證明與設備製作圖面不符,今本公司(即再審原告)暫支付(1)大D脫附塔1,630,972元(2)吸附塔291,648元(3)稅金(5-6月)131,530元(4)合計2,054,150元,待雙方釐清以上問題與責任歸屬問題後再支付其餘貨款。」惟查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有派工程師林易成在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公司現場,為上訴人所承認,若期間有任何更改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理應當場表示反對,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驗收1.65T大D脫附塔2座時,復未就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規格屬1.65T不合原規格部分表示異議,並由林易成於驗收單上簽載「已驗收OK」字樣(見原審卷第16頁),於驗收單上簽名確認驗收核可,並無任何保留。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大D脫附塔無縫鋼管所約定之規格1.65 T交付,為依據契約本旨履行無訛。」因而認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剩餘價款99萬9628元為有理由(詳載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貳、實體部分:六之㈣、七」)。復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協議書已予審酌。況查協議書係於100年6月2日驗收之後始簽訂,雖言明再審被告交付材質證明與設備製作圖面不符,待雙方釐清以上問題與責任歸屬問題後再支付其餘貨款。惟再審原告遲不釐清並支付其餘貨款,於前訴訟程序中固抗辯再審被告交付之無縫鋼管之規格與合約所定不符,然經查明並無不符,再審被告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再審原告應給付剩餘價款,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自屬的論,原確定判決縱就協議書未詳予論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至於證人游清亮之「證詞」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再審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何況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游清亮之證詞業已斟酌。
(三)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買賣契約、協議書、證人游清亮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