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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

上訴人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被上訴人
新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漢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新研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何建漢及訴外人何林瑛雲等人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後,自民國(下同) 96年8月起即任職於該公司,約定伊全天班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半天班薪資則為 4萬元。復因被上訴人公司另投資成立原審共同被告仲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臨公司),伊遂於99年1月至同年3 月間兼任仲臨公司之人員,並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及仲臨公司每月各應給付伊4萬元之薪資,惟自96年 8月起至99年3月止,被上訴人公司僅給付伊薪資57萬5,512元,尚應給付伊129萬1,926元;嗣為節省公司人事成本,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自99年4月起之每月薪資,改以伊及訴外人陳楷中投資之股金總額1,125萬元,依年利率4.06%計算之金額即約3萬8,100元,其中2個月應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餘月份之薪資則由仲臨公司給付,然渠等均未給付,是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自99年4月起之2個月薪資共7萬4,012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6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仲臨公司給付薪資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伊公司成立後,始終無產品上市販售,只能以各股東之出資支付各項支出,致伊公司財務狀況吃緊,各股東乃協議任職於伊公司之各股東暫不支領薪水,且伊公司已付清上訴人於協議前之每月 8萬元薪資;而上訴人自99年 5月起即未受僱於伊公司,則上訴人請求伊公司給付薪資,自屬無據。再者,伊公司於99年 4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暨董事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各股東協議俟向銀行貸款後,始先支付員工薪資及股東薪資,然迄今尚未貸得款項,則其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自不得向伊公司請求給付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原審駁回其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36萬5,93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尚有136萬5,938元薪資未給付之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34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上訴人有請求其給付上開薪資之權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136萬5,938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結論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得延緩清償員工薪資及股東往來所欠薪資,僅係單純討論被上訴人公司所借之該筆資金如何運用而已,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其未借到該筆資金即謂毋庸給付伊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雖然有欠薪資,但是因為公司無營收,故將股東欠薪列為股東權益的會計科目;且兩造已於系爭股東會約定等籌到資金後再給付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然因伊公司產品至今仍不能取信於銀行而使銀行同意貸款,目前仍無法給付積欠上訴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建漢為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其於系爭股東會首先報告上訴人委任律師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償還所欠薪資乙事,並表示上訴人曾告訴他要退出公司並處分股票之情;接著股東討論上訴人如何退出及投資金額之處理方式,究要由外界投資或股東增資解決,如欲向銀行借貸,必須由股東會全數同意授權,借貸之金額將給付所欠之事務、人及要退出之股東股款,且借貸須由公司負責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結果股東全數同意通過以公司名義之借貸方案,並作成結論:「上訴人表示:待公司步上軌道後,才退還投資金額,且不需以公司之市值比例計算,只要以原始投資金額退股即可。」、「何建漢表示: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會先支付員工薪資及股東往來所欠薪資。」,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117頁),可知兩造已於系爭股東會達成由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借貸款項,以支應員工薪資及股東往來所欠薪資之共識,則在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之前,上訴人尚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自屬清償期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僅在討論借貸金額如何運用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須俟其公司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始清償積欠上訴人之薪資債務等語,洵非無據。

3.又被上訴人公司迄今仍未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堪信為實在,自難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之清償期已屆至。而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訴人積欠薪資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共136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 101年12月17日答辯狀內陳稱「之前,原告(指上訴人)薪資業已付清,原告請求被告(指被上訴人) 給付薪資,自屬無據。至於99年4月起,原告已無任職被告公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就伊主張之薪資數額、薪資屆至清償期等事實已為自認之表示,自須就其已清償上開薪資或清償期未屆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細繹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係在表示上訴人無請求公司給付薪資之權利,並以薪資已付清或上訴人自99年 4月起未任職於公司等語資以抗辯,是否有自認薪資屆至清償期之意思,即非無疑;何況被上訴人公司已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證明兩造就薪資確有清償期之約定,即已舉證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未屆清償期之事實,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未屆清償期之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36萬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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