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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濟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謝諒獲 指定送達電子郵件信箱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 號),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人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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