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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訴人
陳銘福
上訴人
陳慧雯
上訴人
蕭輝龍
上訴人
蕭哲志
上訴人
朱佳慧
上訴人
吳美嫭
上訴人
陳韻如
上訴人
吳鳳英
上訴人
楊靜子
上訴人
張文彥
上訴人
楊祁
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道正

上列上訴人因與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本院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判決 (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8萬3,372元(各聲明上訴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0,668元,上訴人亦未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聲明上訴金額)
┌──┬───┬───────┐
│編號│ 姓名 │上訴第三審金額│
├──┼───┼───────┤
│1   │陳銘福│   300萬0352元│
├──┼───┼───────┤
│2   │陳慧雯│   294萬0480元│
├──┼───┼───────┤
│3   │蕭輝龍│   291萬3814元│
├──┼───┼───────┤
│4   │蕭哲志│   301萬3666元│
├──┼───┼───────┤
│5   │朱佳慧│   145萬4520元│
├──┼───┼───────┤
│6   │吳美嫭│   282萬3434元│
├──┼───┼───────┤
│7   │陳韻如│   280萬8874元│
├──┼───┼───────┤
│8   │吳鳳英│   145萬4910元│
├──┼───┼───────┤
│9   │楊靜子│   284萬0374元│
├──┼───┼───────┤
│10  │張文彥│   288萬2374元│
├──┼───┼───────┤
│11  │楊祁  │   285萬0574元│
├──┴───┴───────┤
│          合計:2898萬3372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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