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陳銘福
- 上訴人
- 陳慧雯
- 上訴人
- 蕭輝龍
- 上訴人
- 蕭哲志
- 上訴人
- 朱佳慧
- 上訴人
- 吳美嫭
- 上訴人
- 陳韻如
- 上訴人
- 吳鳳英
- 上訴人
- 楊靜子
- 上訴人
- 張文彥
- 上訴人
- 楊祁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丁道正
上列上訴人因與立益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本院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判決 (102年度消上字第10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8萬3,372元(各聲明上訴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0,668元,上訴人亦未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聲明上訴金額) ┌──┬───┬───────┐ │編號│ 姓名 │上訴第三審金額│ ├──┼───┼───────┤ │1 │陳銘福│ 300萬0352元│ ├──┼───┼───────┤ │2 │陳慧雯│ 294萬0480元│ ├──┼───┼───────┤ │3 │蕭輝龍│ 291萬3814元│ ├──┼───┼───────┤ │4 │蕭哲志│ 301萬3666元│ ├──┼───┼───────┤ │5 │朱佳慧│ 145萬4520元│ ├──┼───┼───────┤ │6 │吳美嫭│ 282萬3434元│ ├──┼───┼───────┤ │7 │陳韻如│ 280萬8874元│ ├──┼───┼───────┤ │8 │吳鳳英│ 145萬4910元│ ├──┼───┼───────┤ │9 │楊靜子│ 284萬0374元│ ├──┼───┼───────┤ │10 │張文彥│ 288萬2374元│ ├──┼───┼───────┤ │11 │楊祁 │ 285萬0574元│ ├──┴───┴───────┤ │ 合計:2898萬337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