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江圓玉
- 訴訟代理人
- 藍銘洋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昌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環公司)、藍銘洋是否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下稱臺灣銀行)誤報借款人逾期記錄,而對臺灣銀行有新台幣8 億7952萬6180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富環公司、藍銘洋另案對臺灣銀行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後,富環公司、藍銘洋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 年重上字第391 號事件繫屬,爰聲請於本院104 年重上字第391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 號、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聲請於本院104 年重上字第391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就富環公司、藍銘洋對於臺灣銀行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又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0 年4 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為第二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7日第一次發回後,富環公司、藍銘洋始對臺灣銀行另案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25日已準備程序終結,兩造所提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已達可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程度,前揭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甫於104 年5 月14日繫屬本院,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待其確定,將曠日費時,使被上訴人蒙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是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