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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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建耀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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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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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 號),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人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