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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68號

抗告人
蔡老齊
相對人
蔡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下稱系爭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擔保金後 ,聲請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開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嗣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予以廢棄,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停止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伊於101年11月13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584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抗告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意旨以: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仍有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於本件程序尚未終結前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原裁定意旨以:系爭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經廢棄確定後,本件停止執行之事由已不存在,抗告人無繼續受損害之虞,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又已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抗告人未行使,則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非無據,乃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另諭知系爭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580萬元准予返還。

四、抗告意旨則以 :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確定後,相對人又以同一理由,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駁回聲請 ,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未幾相對人又再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雖於101年10月31日發函詢價 ,惟因相對人不斷聲請停止執行,受理聲請之法院不斷向執行法院調卷,實際上並未核定底價續行拍賣程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又一再表示願意和解,請求協商 ,提出和解方案表示4月期滿後,相對人如無法清償債務,即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技術性阻擾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但未遵守約定,另又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其意僅在拖延系爭執行程序,有違誠信,原法院竟認本件停止執行之事由已不存在云云,尚有誤會,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若經上級審廢棄確定,或撤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因聲請人不當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亦同。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系爭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於101年2月10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58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實,有該裁定、提存書(見原法院卷第5-9頁)可憑 ,並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在案。

㈡系爭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廢棄,復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後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則於 「10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兩造,對拍賣最低價額表示意見,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有上開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0-12頁)可證 ,亦經原法院調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因相對人不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經廢棄確定後,又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580 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又於102年6月10日亦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號事件受理在案,固有上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查核屬實,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另案再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本件停止執行程序無涉,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認定,至於相對人以同一事由不斷聲請停止執行,如有加損害於抗告人之情事,則係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附此敘明。又,本件執行程序既應繼續進行,則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是否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亦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併予敘明。

㈣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1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1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未行使權利, 有存證信函、回執(見原法院卷第13-1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原法院卷第41-46頁)可按。

㈤綜上,相對人持系爭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1580萬元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因該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經廢棄確定,執行法院進行詢價程序,該停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1580萬元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6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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