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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08號

抗告人
陳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鄭寶琴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原法院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顯有違誤。且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因抗告人意外受傷及102年6月3日繳費期限抗告人果園被礁溪鄉公所及宜蘭環保局未經法律程序強迫清除果園致抗告人無法在期限內繳費。抗告人於102年6月14日將家園整頓後即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今於102年7月2日提起本件抗告,且籌足新台幣(下同)2萬9,126元再審訴訟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者,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原法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屬實,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14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縱如抗告人所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就同一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以未繳裁判費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業據原法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則抗告人於102年5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時,理應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遲至102年6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又抗告人於訴狀內並未依照法定格式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08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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